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0號
CHDV,104,訴,60,2015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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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謝耀議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戴陵曉
      戴全國
      戴婕恩
      戴煥霖
      劉華玲
      陳俊格
      陳秀鳳
      陳秀卿
      陳木炎
      陳木土
      陳秀瓊
      陳中和
      施林儼
      施昆秋
      施淑女
      施麗花
      施義雲
      施麗芬
      施市
      施甘
      施耀坤
      施專
      施耀勲
      施阿屘
      莊水
      丁莊含笑
      莊美麗
      莊文忠
      莊蔡玉花
      楊莊月女
      莊新春
      楊恭
      楊佳潓
      楊豐嶸
      楊承運
      李莊宜蕾
      莊錦村
      莊秀翎
      莊耀進
      莊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莊和尚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九二分之三六辦理被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將該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莊蔡玉花楊莊月女莊新春楊恭楊佳潓楊豐嶸楊承運李莊宜蕾莊錦村莊秀翎莊耀進莊鳳雪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莊蔡玉花楊莊月女莊新春楊恭楊佳潓楊豐嶸楊承運李莊宜蕾莊錦村莊秀翎莊耀進莊鳳雪將該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戴陵曉戴全國戴婕恩陳俊格陳秀鳳陳秀卿陳木炎陳木土陳秀瓊陳中和施林儼施昆秋施淑女、施麗 花、施義雲施麗芬施市施甘施耀坤施專施耀勲施阿屘莊水丁莊含笑莊美麗莊文忠莊蔡玉花、楊莊 月女、莊新春楊恭楊佳潓楊豐嶸楊承運李莊宜蕾莊錦村莊秀翎莊耀進莊鳳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劉華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全體為莊和尚之繼 承人,其中被告莊蔡玉花楊莊月女莊新春楊恭楊佳潓楊豐嶸楊承運李莊宜蕾莊錦村莊秀翎莊耀進、莊 鳳雪(下合稱被告莊蔡玉花等12人)為莊和尚之子莊及之繼承 人。莊及於日治時期昭和19年(相當於民國33年)12月11日取 得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鎮○段000地號(於日治時期為番婆11番 地,於76年土地重劃前為西勢厝段番婆小段11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6/692(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為 莊和尚所有。莊和尚於36年7月30日死亡後,莊及於81年8月31 日與原告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予原告,惟莊及於8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莊蔡玉花等12 人迄今怠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其餘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再 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莊蔡玉花等12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其餘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契約、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體辦理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莊蔡玉花等12人公同共有,再由被 告莊蔡玉花等12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
被告戴煥霖聲明:認諾。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同意原 告之請求。
被告劉華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認諾。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 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 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次,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借名者 得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 權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戴煥霖劉華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其次,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合法送達被告,自應發生原 告代位被告莊蔡玉花等12人對其餘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契約、買賣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將來 不會對被告求償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等語在卷。本判決 主文第2項雖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然原告將來仍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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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