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0號
CHDV,104,訴,310,201504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被   告 潘婛
      謝瓊瑤
      謝瓊瑛
      謝瓊珠
      謝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為被代位人謝宗穎與被告潘婛謝瓊瑤謝瓊瑛謝瓊珠謝瓊玫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謝宗穎 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無力返還,又怠於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據以 清償,因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代位謝宗穎請求 將上開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 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 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之權利,逕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以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惟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謝宗穎之債權人而以自己名義代位 謝宗穎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等語。惟查,上開土地乃被代 位人謝宗穎與被告潘婛謝瓊瑤謝瓊瑛謝瓊珠謝瓊玫 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有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而本件原告僅以潘婛謝瓊瑤謝瓊瑛謝瓊珠謝瓊玫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並未將被代位人謝宗穎一併列為被告,而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 此部分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