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7號
CHDV,104,訴,257,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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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李妙芬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狀載彰化縣花壇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財量業已
死亡,則應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共
有人李財量或其他已死亡之共有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或可資證明其等死亡日期之文件,及其等繼承
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其
等繼承人是否辦理繼承登記之說明及考量是否提出此部分之相關
聲明,然若有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則應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此
部分可向被繼承人戶籍所轄法院查詢),並補正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為何人,並審酌是否將之列為被告。以上,請於本裁定送達
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應註明被告姓名及
住址,及上開補正事項之說明),且應按正確適格之當事人(即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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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