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楊勝雄
被 告 王聖颯即長宏金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其民國103年10月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並簽發發票人王聖颯、發 票日103年11月22日、票號OA0670425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人長宏金屬企業社王聖 颯、發票日103年12月20日、票號HIA5548253號、付款人台 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人長宏金屬企 業社王聖颯、發票日104年1月20日、票號HIA5548260號、付 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約 定發票日返還,由原告分期兌現以返還借款。詎上開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兌現, 屢經催告,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 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彰化縣 和美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存摺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