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0號
CHDV,104,訴,120,2015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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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成發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成發公司)前由經 濟部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而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成 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游淑津,並非被告成發公司經廢止登 記時之唯一股東,尚有訴外人梁錦村梁來于梁夢麟、梁 啟修,有原告所檢附經濟部104年3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 至42頁),而梁來于已於84年8月29日死亡,有原告所檢附 梁來于之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稽,則梁來于於被告成發公司 之股東權利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惟查,梁來于之繼承 人除梁錦村外,尚有其子即訴外人梁錦良等人,此有梁來于 之戶籍資料及梁錦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足憑;況且,被告成發公司迄今並無向本院申報 清算人、選派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游淑津未經股東會決議 選任為被告成發公司之清算人前,原告以游淑津為被告成發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法定程式未合,本 院並已以104年4月9日104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雖於同



年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所以成發車體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⑴游淑津⑵梁錦村梁夢麟梁啟修等4人。 …」等語,然迄今仍未合法補正,此有104年4月16日民事陳 報狀及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可憑,是原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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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發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