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1號
CHDV,104,訴,10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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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鳳樹 
訴訟代理人 黃西河 
被   告 曾一嵗 
訴訟代理人 曾金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案件,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飼養蛤蜊為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運送蛤蜊、飼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行經該○○路0段00號前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從該○○路0段00號前,由西往 東方向橫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0段道路,原告行經至 內側車道時,被告因避煞不及,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 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右耳復方撕裂傷、右側額葉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 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茲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87,184元。
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交通費用:
原告居住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之0號,距離彰濱 秀傳醫院約8.3公里,至目前為止原告回診次數為1次住院、 4次門診,共5次,合計10趟次,因係由親屬開車接送,亦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故參照台中市計程車收費標率( 起跳1.5公里85元、續程250公尺5元)及按實際就醫時間次 數計算其費用額,每單趟221元(里程8.3公里,前1.5公里8 5元,接續6.8公里為136元,合計221元)計算,共計2,210 元。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急診,102年1月28日因延遲性左腦出血 急診入院,102年1月28日施行左腦開顱術入住加護病房,10 2年2月1日轉普通病房共計住院9天,加護病房5天,於102年 2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持枴杖行走,原告請求事發至102 年2月5日出院計14天之看護費用,並以現行醫院看護收費標 準每日2,0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請求事發至出院共計14 天之看護費用為28,000元。
②原告所受為腦傷述後仍需休養,休養期問仍需家人看護照顧 生活起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基準,原告暫先請求 6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修養期間看護費用360,000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事發至102年2月5日出院之看護費用28,000 元及出院後6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36萬元,合計看護費用 為388,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經此車禍事故,雖經手術治療,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家人 協助,與車禍事故發生前得自由行動之情形相差甚遠,原告 身體上之疼痛及行動上之不便,致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 痛苦,且被告於事發後全未對原告之身體狀況聞問,縱經調 解亦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資補償 慰藉。
⑷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車禍事故所受 之損害計877,39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7,394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5 頁)
二、被告答辯:
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指,原告甲○○在劃設有 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 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且原告酒測值高達0.695mg/l,其酒 醉之行為確與此事件有直接關係。原告於車禍當日所作之檢 查並無顱內出血,僅有右耳後方撕裂傷,顏面無其他異樣。 翌日被告前往原告家中探視,發現對方右前額有瘀血現象, 是否返家後其他原因造成且原告頭部受傷後,拒絕就醫,拖 延至同月28日經由家人與鄰居強制送醫,其送醫後開刀之處 與撞擊之處相差甚遠;且原告又自己造成延誤就醫,以致於 須進行開刀治療,其因果關係甚明。
㈡對原告請求之各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①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之案例對象為 重大車禍傷害,且長期住院,然本件原告住院為期九天,無 法證明其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與上述案例有極大之差異,故 要求之看護費用的理由不應成立。
②原告提出共計住院九天,然原告在加護病房中根本無須看護 ,實際聘請看護僅於入住普通病房的五天。而1月23日至28 日入院前,均居住家中,而原告卻索求102年1月23日至2月5 日14天之看護費用28,000元,屬不合理。又住院期間的看護 收據均未能提出,欠缺憑據。
③原告提出102年2月5日出院後6個月的休養期間看護費(亦即 至102年8月5日),但被告及其親友於102年4月5日前往原告 家中協調時,已見原告自行能穿越庭院,無需他人扶持。且 原告自102年2月5日出院返家後至8月5日止回診次數僅5次, 可見原告傷勢3月後即無大礙,無喪失自主生活能力而須看 護之必要。
⒉醫療費用:
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請求877,394元的醫療費用明細,經詳 細核對後,呈現出極多重複羅列及提供與本次頭部傷害無關 之門診收據。
精神慰問金
車禍之肇因,已確認主要由原告造成,不應視為單純的受害 者,其精神損失,主要由本身所造成。而被告等人於102年4 月5日見原告已可自行活動,顯示其身體損害未如起訴狀之



嚴重,自然精神損失亦非如原告所說之重大。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決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險30,907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告如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正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過失駕 駛行為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因上開事 故,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業據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確認,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誤 ,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 ○○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繼續前行,適有行人 即原告黃鳳樹亦疏未注意於該○○路0段00號往南40公尺處 ,即有行人穿越道,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 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猶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上開○○路0 段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0段道 路,致使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原告,使得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情節,亦據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援引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主張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 因,自非無據。被告雖亦援引上開刑事卷證及答辯意旨,抗 辯原告於車禍當日所作之檢查並無顱內出血,僅有右耳後方 撕裂傷,顏面無其他異樣,且事後有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傷 勢加劇,並因原告自身延誤就醫,導致傷勢惡化等詞答辯, 並指摘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均由被告所造 成之事實有誤,本件民事訴訟不受拘束等語。惟按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 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㈢茲將本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證據,斟酌審認如下: 1.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飼養蛤蜊為業,平日駕駛系爭 車輛運送蛤蜊、飼料;且有於前開時、地,因原告突然自其 右方即上開○○路0段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衝出,致使其所 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傷等情 ,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一直注意前 面的紅綠燈,所以原告從右手邊過來,伊沒有看到,是原告 酒後突然接近;另原告於車禍當日至醫院急診室檢查並無顱 內出血,僅有右耳後方撕裂傷,該部分傷害係原告延誤就醫 所致,與該次車禍無關云云。
⒉經查:
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由119送至彰濱秀傳醫 院,主訴被小貨車撞到,右臉有血跡,右耳後方有一撕裂傷 ,經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血,給予傷口包紮及觀察後,病患 表示欲返家,因此衛教若意識有變化或是不適情形應即返院 ,並辦理出院;102年1月28日上午因為頭痛及躁動至急診,



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額葉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形,因 此予以開刀清除血塊,住院治療後於2月5日出院。對照急診 紀錄及2次電腦斷層檢查判斷為創傷所導致之延遲性腦出血 等情,有該院102年11月15日102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 函暨病歷資料可稽;輔以,「1月23日就醫當時無明顯腦出 血狀況,雖當時建議留觀,但尚無需積極醫療之處置。5日 後即1月28日再度來急診,發現有蜘蛛網下腔出血,因此照 會神經外科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以醫學常規判斷,即使 當時留院觀察,也無法避免其後顱內出血之結果」等情,亦 有該院103年6月30日103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可佐。 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其持續至上開醫院診治並無中斷情形 ,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所受之左側額葉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情形之傷害,係自該次車禍發生所致,並非偶發之情形,足 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並非可採 。
②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 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 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 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 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 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 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 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 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 、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時間,該路 段並無任何屏障物,視距及空間之客觀情狀均良好乙節,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 卷可稽;佐以該○○路之單邊道路有2車道,分別有3.5公尺 (外側車道白線外之距離未計算在內),並非過於狹隘道路 或巷弄,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且 被告當時行駛車道之視距並無障礙,是被告非難以注意現場 其他行駛車輛及行人行進情形,且非都會地區殆因人潮、車 流量較小,居民對於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略顯淡薄,常 見未依規定行車或行走之情形,甚亦不乏智識能力未臻成熟 之兒童未依規定進入或穿越路口之狀況,此為社會周知之事 實,被告就此難諉為不知,甚而前開○○路0段00號附近設 有商家,此亦有前述現場照片可稽,則該處可能有民眾經常 出入,況且行人行走之速度顯然遠低於車輛行駛之速度,則 原告自3.5公尺以上之距離自被告右方往左而來,應為被告



所能認識,又被告為合格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 參酌前開行駛車道之情狀,被告即應為提高警覺作隨時有效 煞車之準備,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 ,因而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頭撞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 此外,尚有原告之警詢、偵查及另案刑事審理時之陳述,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 11月15日102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 影本、103年6月30日103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系爭 鑑定意見書、交通路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7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無 從僅憑其片面之詞遽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是以,被告之抗辯要難予採酌。
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依此,被告系 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行為,因而撞及原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 過失責任,洵堪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如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 失比例為何?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 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有所規定。原告疏未注意於上 開○○路0段00號往南40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竟貿然 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0段道路 ,違反上開規則,而與有過失一情,亦堪認定。且如上所述 ,系爭鑑定意見書業已就原告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分別為肇事主因及肇事次因,是以,審酌其等上開所述過失 情節及輕重,認被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80 ﹪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正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因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87,184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184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彰濱秀傳醫 院門診收據共49張、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 19頁、本院卷第43、45頁及證物袋),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醫療費用則認為多有重複請求等語。經查:原告之102 年10月23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損傷 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伴有暫時(以下 空白)…醫師囑言:上述病情於102年1月23日到急診,102 年1月28日因延遲性左腦出血急診入院,102年1月28日施行 左腦開顱術入住加護病房,102年2月1日轉普通病房共計住 院9天,加護病房5天,於102年2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持 柺杖行走,意識清楚,但目前主訴判定事項反應不清,102 年2月22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0日、102年6月7日門 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 又原告之103年7月26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伴有 暫時阻塞性水腦症,腦內出血,非外傷性。…醫師囑言:上 述病情於102年1月28日入院,102年2月5日出院,102年1月 28日接受開顱術,102年12月25日入院,102年12月29日出院 ,102年12月27日施行水腦引流術,103年6月23日入院,103 年7月20日出院,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7日施行水腦引 流術及開顱術取出血塊,共計住院27天,宜門診追蹤治療, 住加護病房5天期間無須陪同在旁。103年6月27日最後一次 手術後宜修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多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基 此,原告於彰濱秀傳醫院之神經外科及急診診治期間相關醫 療費用共計57,247元(1,015+300+39,657+140+440+20 +480+300+150+150+200+250+60+230+1,430+230 +240+70+90+70+70+250+4,715+50+70+70+70+2 60+250+50+4,840+50+300+230=57,247元)之請求, 均為治療原告車禍受傷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尚屬無憑,不予准許。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21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情形,須回診之次數為1次住院、4次門



診,共計10趟次,因係由親屬開車接送,亦受有相當於交通 費用之損害共計2,210元。查原告受傷後,因往返合格醫療 院所門診或其他診療之合理交通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另原告並未僱請計程車往返看診, 而係搭乘由親屬駕駛之汽車為交通工具,亦受有相當於合理 交通費用之損害,其理甚明。原告居住於彰化縣福興鄉○○ 村○○街00之0號,距離彰濱秀傳醫院約8.3公里,有所提Go ogle網頁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而彰化縣地區之 計程車費率起跳1.5公里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00元,原告 主張起跳部分按台中市計程車費率85元計算,亦屬可採。 ②再依原告所提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資料顯示,其 門診或住院共34次,合計趟次68次,按單趟221元(里程8.3 公里,前1.5公里85元,接續6.8公里為136元,合計221元) 計算,本應可請求交通費用共計為15,028元,然原告僅請求 2,21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88,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事發後,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從旁協助及照顧,而 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94日,合計388,00 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在加護病房中根本無須看護,且經其 於102年4月5日前往原告家中協調賠償時,已見原告自行能 穿越庭院,無需他人扶持,應無看護之必要等語。 ②查,原告之103年7月26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伴 有暫時阻塞性水腦症,腦內出血,非外傷性。…醫師囑言: 上述病情於102年1月28日入院,102年2月5日出院,102年1 月28日接受開顱術,102年12月25日入院,102年12月29日出 院,102年12月27日施行水腦引流術,103年6月23日入院, 103年7月20日出院,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7日施行水腦 引流術及開顱術取出血塊,共計住院27天,宜門診追蹤治療 ,住加護病房5天期間無須陪同在旁。103年6月27日最後一 次手術後宜修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 被告因系爭傷害而於彰濱秀傳醫院住院共計41天,且依據上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3年6月27日最後一次手術後宜 修養3個月共計92天(4+31+31+26=92),是扣除住加護 病房期間5天及於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期間24天後,原告主張 其受傷後於104日內有由親屬看護之必要乙情,自屬可採。 ③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耳復方撕裂傷、右側額葉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且參照原告之102年10月23日彰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上述病情於102年1月23 日到急診,102年1月28日因延遲性左腦出血急診入院,102



年1月28日施行左腦開顱術入住加護病房,102年2月1日轉普 通病房共計住院9天,加護病房5天,於102年2月5日出院共 計住院9天,持柺杖行走,意識清楚,但目前主訴判定事項 反應不清…」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 非輕,須家屬貼身照料,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 應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08,000元( 104×2,000=208,000)。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34年6月12日 出生,國小肄業,已婚,務農,名下有7筆財產,無長期之 穩定薪資收入;被告係27年7月22日出生,國中畢業(但不 識字),已婚,小孩有五個,均已成年,並有5筆財產(但 部分屬寺廟寺產)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 本件車禍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對其身 心、生活之影響及原告之過失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2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⒌基於前述,原告原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517,457元(醫 療費用57,247元+交通費用2,210元+看護費208,000元+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517,457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 之發生,原告及被告兩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80﹪、20﹪,已 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103,491元【計算式:517,457×20 %=103, 491,小數點之後四捨五入】。
五、已領取強制險費用: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金30,907元,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國內匯款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可證,是此部分自應扣除 之,即103,491元-30,907元=72,584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584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 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 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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