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山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泰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泰山係江欽銘之姪,明知江欽銘於民 國98年12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應屬江欽銘之妻江曾春花、 子江德仁、江德義、江仁禮、江鍵智與江德泉,以及女江玉 鑾與江佩怡等八名繼承人公同共有,江欽銘於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內之金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 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 然江泰山竟未經江欽銘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㈠被告江泰山於98年12月25日,持江欽銘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以下簡稱宜蘭東港路 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江欽銘 名義,至宜蘭東港路郵局,填寫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700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江欽銘之印文於其 上,而偽造上開提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27000 元予江泰山, 江泰山再將該領取之27000 元,存入江曾春花設於宜蘭東港 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江德仁、江德義 、江仁禮、江鍵智、江德泉、江玉鑾及江佩怡之權益及宜蘭 東港路郵局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江泰山又於99年 2 月1 日,持江欽銘於宜蘭東港路郵局開設之前開帳戶存摺 及印章,冒用江欽銘名義,至宜蘭東港路郵局,填寫提款金 額為31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江欽銘之印文於 其上,而偽造上開提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3100元予江泰山, 江泰山再將該領取之3100元,存入江曾春花設於宜蘭東港路 郵局之前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江德仁、江德義、江仁禮、 江鍵智、江德泉、江玉鑾及江佩怡之權益及宜蘭東港路郵局 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先後二次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 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江德泉證詞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郵局105 年9 月22日宜字第1052900479函檢附之江曾春 花與江欽銘於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5 年10 月7 日宜字第1052900546函檢附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98年12月25日、99年2 月1 日 自江銘欽前開郵局提領27000 元、3100元之事實不諱,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提領 上開27000 元固沒有經過江欽銘五個兒子及二個女兒全體的 同意,惟伊會去提領係因江曾春花在江欽銘死亡當晚將江欽 銘宜蘭郵局印章交給伊,並交代伊把江欽銘郵局存款的戶頭 轉到其戶頭內,當時江鍵智在場知悉等語;另筆3100元是在 伊領錢的前一天晚上由江曾春花交代伊去領的,在場有江欽 銘的女兒江佩怡及伊姑媽在場,江佩怡也有同意,至於江欽 銘其他小孩因為沒有在場,所以伊沒有取得他們的同意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次提款,均係基於江銘欽生
前授權,並非未經江銘欽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製作提款文件而 為提領,依照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雖會因委任人死 亡而消滅,但是如果契約另有規定或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 者,委任關係縱使因委任人死亡而不消滅,而繼續存在。本 件江欽銘生前委任被告領取其存款,其目的是要被告在江欽 銘死後進行委任事務,所以江欽銘死亡後,被告持江欽銘的 印章及存摺,加蓋於提款單上而領款,乃出於江欽銘生前授 權並非偽造。另被告領取江欽銘上開二筆存款,都轉入江曾 春花的帳戶內,事實上被告並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而且當 初是因為江欽銘死亡後,江曾春花要求被告這樣子做,就被 告而言,被告只是純粹應江曾春花的要求,事實上被告並沒 有偽造文書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江欽銘於98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江曾春花、子江 德仁、江德義、江仁禮、江鍵智、江德泉,以及女江玉鑾與 江佩怡等8 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05 年度他字第 297 號卷第5 至7 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自江欽銘上開 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7000 元、3100元,隨即存入 江曾春花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亦有該郵局江欽銘及江曾春 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105 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第 8 頁、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既係將所提領之上揭金額 於同日即轉存到江曾春花之帳戶,被告顯未因此取得任何利 益,其主觀上並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明確, 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㈡依郵政存薄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儲戶臨櫃一般提款時 ,應填具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一紙,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 金薄一併交任一郵局辦理,而宜蘭東港路郵局江欽銘帳戶於 98年12月25日及99年2 月1 日現金提款所使用之提款資料已 逾5 年保存年限,而未保留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郵局105 年10月7 日宜字第1052900546號函在卷可稽( 105 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81、82頁)。被告於上揭時間, 分別提領宜蘭東港路江欽銘郵局上開金額,有依郵政存薄儲 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持江銘欽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存摺 及印章,填寫上開金額之提款單,並蓋用江欽銘之印文,製 作江欽銘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提領上開金額乙情,為被告 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按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 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且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 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
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及欠缺偽造 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查,江欽銘在生前即央託被告在其身後妥善照護江曾春花 晚年,且若其帳戶尚有餘額,希望被告將之轉存到江曾春花 帳戶內,是以江曾春花才在江欽銘死亡當天將宜蘭東港路郵 局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提領款項再將之轉存至宜蘭東港路郵 局江曾春花帳戶內,業據證人江鍵智到庭證述在卷,江欽銘 生前曾表示由被告將其存款轉存到江曾春花帳戶,應為真實 。江欽銘生前既託被告在其身後將其帳戶餘額轉存到江曾春 花帳戶,被告亦依此將上開二筆金額從江欽銘帳戶轉存到江 曾春花帳戶,則被告抗辯其主觀上認知已獲江欽銘授權提領 存款,非出於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 故意、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即非無憑。又民法第1151條固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 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 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 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惟被告既認為已獲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是在無明 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係明知授權人江欽銘之 死亡將影響生前對其授權效力,而仍然為之,殊難以本案刑 事罪責相繩。再者,一般銀行均與客戶約定,活期(儲蓄) 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 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金融機構核對無誤 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此乃存戶與銀行間消費 寄託契約之免責條款。本案金融機構係據被告持江欽銘存摺 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領款而為之給付,金融機構依雙方契約 約定由出示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金融機構並無因被告取款 文書之行使而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是被告所為,亦 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據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