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9日101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意旨以:(以下照錄再審聲請人「民事再審起訴狀 」全文,合先敘明)
一、訴之聲明
㈠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廢棄。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之事實、理由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
㈠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 人民權益之本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77號解 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有判例解釋者為限」( 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一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36條 之7所明定」。
㈡「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即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係屬鈞院(謙股)所裁定,依法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鈞院管 轄。
㈢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係以下列理由為論據( 下稱認定):「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 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先前已以其所主張上開 各項相同之再審理由,提起前次再審,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此調閱本院101年度再 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再審被告所辯再審 原告所提之上開請求再審之理由,業經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之訴事件,予以判決駁回確定等語,並無非據。而再審 原告猶執上開同一理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 為合法。是再審原告依上開理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屬不 合法,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裁定駁回,以期適法」云云。固非無見,惟查,鈞院上開認 定顯與事實不符,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亦違反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規定,玆臚列於下: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本件即再審原告)於97年度彰簡字第 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陳稱:「搬遷費是原告(即再審 被告)自己說的,搬家費一萬元(請搬家公司費用),一個 月房租一萬二千元,加上一萬元(請搬家公司費用),總共 是四萬六千元,這四萬六千元根本與停車位無關。」(見該 卷筆錄第3頁第10-13認行),顯然這四萬六千元搬遷費根本 與再審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無關,四萬六千元搬遷費與 系爭停車位亦無絲毫分文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此有再證27 號(在本件為再證1號): 彰簡字第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為證。故兩造間有關於停車位之訴訟,乃至於再審被 告稱再審原告另案提起之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業經鈞院判決 再審原告敗訴乙節,顯與本案無涉。況亦有(再證2號):10 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主文如下:「本件應由受命法官郭 玄義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 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等語。可證再審被 告所述不實。惟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卻認 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 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然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資料 之情形。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及99年度再易字 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0年 度再易字第14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1年度再易字第 12號(下稱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及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卻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上述證據(即再證1號:彰簡字第 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漏未斟酌,隻字未提
,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 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聲明之證物(即再證1號) 顯然存在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且該證物若經調查,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裁定(即101年度再易字 第12號民事裁定)竟稱:「而再審原告猶執上開同一理由, 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實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容見該裁定第 6頁倒數第15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 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 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 例可稽。再審原告之證據(即再證1號)縱令該證物實無可 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鈞院上開之認定顯違 反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規定,本件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之情形。
㈤首先就系爭10,000元而言:
⒈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 收據乙紙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 收到彰化市○○街000○0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 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此有上證二號 收據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在本件為 再證3號)。足證系爭10,000元係再審被告依兩造之協議而 自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其中之訂金壹 萬元。「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容見兩造間就搬遷費共 肆萬陸仟元之約定已依法成立而具有契約效力,再審被告當 應受約束,然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4日向鈞院提出之答辯狀 卻辯稱:「雙方談妥搬遷費4萬6000元,並簽有前開收據一 張,豈料再審原告林春發對停車位部份要求再給17萬元,亦 未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予再審被告,致使協議不 成立,故再審原告收取再審被告1萬元,當屬不當得利」云 云,再審被告顯將應給付再審原告之搬遷費與系爭停車位混 為一談,顯屬不實。
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 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及26 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被告黃鈴婷於98年1月7 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當初我有 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被告黃鈴婷復 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 「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及 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即再審原告)協議給付 搬遷費部份並沒有與被告(即再審原告)解除」等語,可見 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並經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向鈞院 提出再審起訴狀附再證五號證物在卷為憑。再審原告為證明 再審被告確有該項自認之事實,特於本件再提出(再證4號 ):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98年1月7日、97年10月1日、98 年4月28日庭訊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準此,再審原告林春發 收受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所交付系爭10,000定金, 依據民法第248條規定,再審原告既受有定金10,000元之事 實,雙方契約即推定成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非不當 得利。乃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被 上訴人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 系爭停車位,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前述簽收單記載自系爭 房地搬遷之範圍當然即包含系爭停車位,亦不違於常情,且 參以被上訴人嗣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停車位,並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益見其主張自可加採信。從而,洽議雙 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 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云云, 本件(即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民 法第248條不當之違法,並有顯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36號判例及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之違法。亦即顯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 形。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 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 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 」再審原告之上述證據(即再證3號、再證4號)縱令該證物 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本件裁定(即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竟稱:「而再審原告猶執 上開同一理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
(容見該裁定第6頁倒數第15行)」本件裁定顯違反最高法 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規定,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又 本件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亦均無視於此 項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再審原告聲明之證物(即再證3號、 再證4號)顯然存在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7年10月1日、9 8年1月7日、98年4月28日庭訊筆錄中,且該證物若經調查 ,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本件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⒊「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 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此有(再 證5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 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可稽。本件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上開收據載明 :【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 ○街000○0號4樓撥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 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收據文字業已表示係【收到 彰化市○○街000○0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 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準此,鈞院依法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即上開收據內容)而更為曲解。當事人締結之契約(即上 開收據內容)二造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其契約(即上開收據 內容)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依法自應依據契約(即上開收 據內容)以為判斷。乃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卻 認定為:「被上訴人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 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前述簽收 單記載自系爭房地搬遷之範圍當然即包含系爭停車位,亦不 違於常情」,本件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48條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 84號判例之違法,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認」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 訴自屬有據。
㈥次就系爭搬遷費36,000元而言:
⒈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
收據乙紙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 收到彰化市○○街000○0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 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此有上證二號 收據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在本件係( 再證3號)。足證系爭36,000元係再審被告依兩造之協議而 自願給付再審原告之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
⒉再審被告黃鈴婷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 等語,再審被告黃鈴婷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 字第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 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及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 (即再審原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份並沒有與被告(即再審 原告)解除」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並經再審原 告於100年9月23日向鈞院提出再審起訴狀附再證五號證物在 卷為憑(在本件為再證4號)
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30日向原審所具答 辯補充狀附之參證一證物內載:【本人同意於民國玖拾陸年 捌月拾參日前搬離彰化市○○街000○0號4樓並將房屋在不 破壞情況下點交於拍定人黃鈴婷。拍定人承諾債務人之父親 林春發給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搬家費並於中華民國玖拾 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新台幣貳萬元,加上柒月拾日已 給壹萬元共計參萬元正】等語。其中有【玖拾陸年柒月拾壹 日給予林春發】等語,此有上證三號再審被告自稱之草稿( 參證一)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在本 件為再證6號)。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應於【 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乙節為真實。再配合再審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28日當庭陳稱:【請求 訊問被告林春發是否有寫過此張草稿,草稿在具狀陳報,內 容大概是說何時搬遷、搬遷費三萬六千元】等語,其中亦有 提到【搬遷費三萬六千元】,並非參證一證物所載之【參萬 元正】,且證人鄭美利於98年4月28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 第332號)亦證稱:【是原告(即再審被告)自行到我家說 他是買受人,說要給被告(即再審原告)四萬六千元的搬遷 費,當時原告(即再審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 原告(即再審被告)說他隔天再給被告(即再審原告)剩餘 的錢,隔天被告(即再審原告)就在家中等原告(即再審被 告),只是原告(即再審被告)都沒有拿錢過來】等語(見 該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4-8行),此有上證四號證人鄭美利之 證言筆錄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在本 件為再證7號)。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參萬陸仟元 】乙節為真實。乃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謂:【依反 訴原告林春發於96年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0,000元之收據內 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6,000元】 乙節,顯與上開物證之內容不符,已屬認定事實不依證之違 法,亦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判例、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36號判例之規定。鈞院原確定判決卻對於上述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斟酌,隻字未提,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 民事判決仍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云云,顯嚴重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 旨規定。顯然再審被告並未履行隔日(即玖拾陸年柒月拾壹 日)應給付再審原告3萬6千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原確定判 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竟違法認定:「故林春發收受 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 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云云,本件顯有不適用民法 第248條不當之違法,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並有顯不適用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及26年上字第805號、28年上字第 561號判例之違法。本件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被告 上開自認之事實(即再證6號,再證7號)歷次再審確定判決 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 屬有根有據。
㈦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查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查再審被告拍定之 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買 得系爭房地自包含系爭停車位,當然洽議搬遷之範圍即系爭 房地與系爭停車位等語〕乙節,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查系 爭停車位目前之價位高達35萬元以上,倘若再審被告與再審 原告洽議搬遷之範圍,係包括系爭停車位,豈有僅以區區46 000元與再審原告林春發洽議之理?是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 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法。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㈧『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此為民法第248條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 日收受再審被告黃鈴婷之夫林錦鄉所交付之現款10,000元, 係屬彰化市埔陽衛182之2號4樓之搬遷費定金,此有再審被 告黃鈴婷之夫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該收據1紙附 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為憑(再證3號)。再審被告黃鈴 婷於98年1月7日在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亦當庭自認:「當 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被告黃 鈴婷復於97年10月1日在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 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及98年4月28日 庭訊自認「與被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分並沒有與被告解除」 及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即再審原告)協議給 付搬遷費部分並沒有與被告(即再審原告)解除」等語,可 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再審被告黃鈴婷訴訟代理人林錦鄉 於98年6月2日在原審陳稱:「(法官問林錦鄉:鄭美利說你 於96年(筆錄誤植為97年)7月10日登門拜訪說你是系爭房 屋的拍定人,願意支付搬遷費,是否有此事?)是的沒錯」 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第4-8行)。足證該現款10,000元確 係再審被告黃鈴婷願意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之搬遷費。則再 審原告林春發取得該現款1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春發收受該10, 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判令再審原告林春發應返 還再審被告黃鈴婷,顯屬違誤不當。關於再審被告交付再審 原告林春發之壹萬元,確係再審被告於96年7月10日承諾要 給付上訴人肆萬陸仟元搬遷費之定金,已如前述,因再審被 告違約未於96年7月11日補付參萬陸仟元,且再審原告已於 96年11月9日之前自行搬遷完畢,此有再證8號:執行筆錄1 件為憑。則再審原告林春發所收取之壹萬元,顯非不當得利 、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認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林春發應給 付原告10,000元,及各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節, 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 字第112號)竟認定:〔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 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0, 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請求林春發應返 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雙方搬遷協議既不成立,從而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搬遷協議給付36,000元自無理 由。〕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顯有適用民法 第179條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153條、248條之違誤。亦違反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 第2584號判例意旨之規定。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㈨再審被告黃鈴婷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 等語,再審被告黃鈴婷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 字第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 再審原告)解除契約」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再 審被告黃鈴婷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6月2日在鈞院彰化簡易庭 辯論期日陳稱:「收據是在當天最後我要離開時才寫的,因 為被告不讓我離開,要向我索取談話費,被告說談話費至少 要一萬元,我事後就硬柪成搬遷費」,此有再證21號:98年 6月2日筆錄影本1件為憑(在本件為再證9號)。準此,不論 是「談話費」或「搬遷費」,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再審被告 所交付之新台幣10,000元,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若再審 被告解為「談話費」,亦係出於再審被告心甘情願給付再審 原告林春發,因此,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新台幣10,000元之 「談話費」,係屬兩造達成之協議,怎可任由再審被告片面 解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若再審被告解為新台幣10,000元係 屬「搬遷費」,則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此新台幣10,000元「 搬遷費」,亦出於兩造之協議,更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準此,再審原告林春發收受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所 交付系爭10,0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乃98年度簡上字 第112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被上訴人係經拍定買受系 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故被上訴 人主觀上認為前述簽收單記載自系爭房地搬遷之範圍當然即 包含系爭停車位,亦不違於常情,且參以被上訴人嗣另行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停車位,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益 見其主張自可加採信。從而,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 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 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應 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云云,顯係對於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而歷次再審確定判決,亦均無視於此項重要證據,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仍認:「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顯屬違法。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又本件裁定及 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亦均無視於此項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再審原告聲明之證物(即再證9號)顯然存在於 98年6月2日庭訊筆錄中,且該證物若經調查,再審原告當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裁
定及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㈩查再審被告黃鈴婷在本件鈞院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98年6月8日所具答辯狀第3點記載:「原告(即 再審被告)在標此法拍屋之前,就有事先做足功課,包含有 無車位、有無欠管理費、市場價值等,這間法拍屋就是有一 機械下層車位及沒欠管理費,所以才會有這麼多人標,每個 投標人並不是笨蛋沒有事先做足功課根自己的錢過不去」等 語,此有98年6月8日所具答辯狀影本1件為憑(在本件為再 證10號)。惟查再審被告黃鈴婷於96年7月10日所立:【林 春發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收到彰化市○○街000○0號4樓 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交由再 審原告林春發簽收壹萬元收據,其內並無記載含「系爭51號 停車位」,蓋「系爭51號停車位」係再審原告以新台幣35萬 元向建商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顯不可能以新台幣 肆萬陸仟元賤賣予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既明知「…這間法 拍屋就是有一機械下層車位…每個投標人並不是笨蛋沒有事 先做足功課跟自己的錢過不去」等語,何以不是笨蛋的再審 被告親手所書之收據(即再證3號)內未載明係包括「系爭 51號停車位」,顯然收據內搬遷費肆萬陸仟元與「系爭51號 停車位」無涉,事理至明,不容再審被告混淆模糊焦點。再 審被告98年6月8日所具答辯狀顯然存在於原審卷宗內,且該 證物若經調查,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 定判決,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自屬有據。
依據再審被告(即黃鈴婷)於另案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返還 停車位事件提出之楊錐慈(即C2區8樓住戶)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條房屋標示:(一)編號C2區第8樓壹戶面積 約35.27坪,(二)地下室編號63(機械停車位)壹位,不 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計算,此有(再證24號):楊錐慈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憑(在本件為再證11號) 。復依再審被告親自製作之再證12號C2區住戶比較表中自承 :【8樓(即住戶楊錐慈)專有部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 分107/10000,坪數37.98坪。9樓(即住戶林世慧)專有部 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7/10000,坪數37.98坪,約 與4樓之專有部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7/10000,坪 數37.98坪相同】,而系爭C2區4樓編號51號停車位係再審原
告於82年11月8日向延寶建設預購房地後,再於83年8月23日 向延寶建設以35萬元的價格所購買,此為鈞院97年度簡上字 第71號(返還停車位事件)民事判決倒數第2-3行,於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確定之事實。而C2區8樓、9樓住戶之 停車位使用權亦皆是以相當代價所購買,絕非天上掉下來之 禮物(停車位),此有(再證13號):C2區9樓住戶林世慧女 士(係原始購買預售屋之住戶,已定居16年之久)親自擬具 書面三張,仗義而言,敘明:【當初買房子時,建商均是把 車位另外收費,如本人車位58號,當初本人是另外付了40萬 給建商的】等語為憑。再審被告於本件(即101年度再易字 第12號)102年2月19日公開辯論庭訊陳稱:「他(即再審原 告)跟建商買的契約是35.27坪,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而我的所有權狀是37.97坪,所以其中2.7坪即停車位的面 積。」(見該日筆錄倒數第5-7行)乙節,純屬再審被告憑 空想像,基上以論,C2區4樓、8樓、9樓與建商簽定之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面積皆為約35.27坪,權狀面積再審被告 亦自認三戶皆為37.98坪,惟C2區4樓系爭51號停車位與C2區 8樓63號停車位、C2區9樓58號停車位皆是以相當代價向建商 所購買,並非於一開始買房屋時建商就附贈停車位已如前述 ,顯然再審被告上述自稱之2.7坪即停車位的面積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方木圓鑿,實不足取,再審原告鄭重否認之。 再審原告提出再證八號(在本件為再證14號):再審被告( 即黃玲婷)於101年4月5日向鈞院所具另案100年度再易字第 7號民事答辯補充狀影本1件,證明再審被告承認彰化交響曲 公寓大廈82戶63個停車位之事實,再審被告並於第1頁倒數 第2行自認:(沒有異議)。查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82戶, 既然僅有63個停車位,可見並非戶戶當然擁有停車位,而63 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之取得,必須另外支付對價始能擁有 ,不可能當然擁有,亦非購買法拍之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 即當然擁有停車位,例如訴外人鄭閔夫依拍賣程序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拍定買受系爭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建號2422號專有 部分面積89.14平方公尺及建號2446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房避難室、梯間、停車空間所有權,並無取得停車位之使用 權及所有權,此有再證15號:鈞院92年5月29日彰院嗚執洪 字第66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件為憑,並請調閱鈞 院90年度執字第8003號民事執行卷即明。鄭閔夫並不因向鈞 院拍賣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有停車位使用權可用,此部份亦 經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另案:97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被告98年4月20日答辯補充狀第2頁倒數第6行記載自認 :【建號2422號(即所有權人鄭閔夫)房屋本身並沒有停車
位,所以不管是一般買賣或是法拍均沒有停車位】等語,此 有再證九號(在本件為再證16號):民事答辯補充狀影本1 件為憑。交響曲住戶需價購車位,才有停車位使用權可用, 故同為拍定買受人之再審被告,既明知上情,基於同等之條 件下,又何以主張其得享有停車位之權利?凡上諸節,皆足 證停車位之有無與購買系爭房地間並無併存之必然關係,僅 侷限於購買房屋復有另購停車位之人,才得享有停車位之使 用權甚明,故再審被告因拍賣而取得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時 ,並不當然亦取得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自 不待言。足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誤;基於相同原 因事實,鈞院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當事人權 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再審被告(即黃鈴婷)98年4月30日(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民事答辯補充狀所製作之C2區住戶比較表第二、三頁顯示 C2區7樓專有部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000分之86, 無停車位;又11樓專有部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0 00分之86,有停車位。此有再證十號:再審被告(黃鈴婷) 製作之C2區住戶比較表影本1件為憑(在本件為再證12號) 。足證再審被告亦承認停車位與共同持分無關。純粹以有無 另行出資購買為準。可見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4日向鈞院提 出之答辯狀卻辯稱:「雙方談妥搬遷費4萬6000元,並簽有 前開收據一張,豈料再審原告林春發對停車位部份要求再給 17萬元,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予再審被告, 致使協議不成立,故再審原告收取再審被告1萬元,當屬不 當得利」云云,顯屬不實。且從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卷內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 字第1083號處分書)證人吳苗東(即延寶公司負責人)於原 檢察官訊問第2頁證稱:「延寶公司出售上開法拍屋之公寓 大樓時,房屋和停車位分開來賣…」及第3頁證稱:「就我 當時認知,停車位並無登記在所有權狀上…」等語,此有( 再證1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3號處分書影本1件為憑。足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 系爭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分 離,並不具有主從關係,此再審被告98年4月30日民事答辯 補充狀所製作之C2區住戶比較表(即再證12號)及證人吳苗 東之證詞(即再證17號),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 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三十六年四月 十二日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其新證據須在前事實審之言 詞辮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應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為憑。按法官法第13條 第1項明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 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又按憲法第15條明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再審原告 不服鈞院97年度彰簡332號、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 易字第1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 及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與裁定即非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
又本件民事裁定係於104年1月9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04年1 月15日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此有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 事卷之送達證書可資查閱,請鈞院調卷查核即明。再審原告 於104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第一項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綜上,原民事裁定違誤不當,再審原告實難心服,爰提起再 審之訴,請鈞院明察,賜為廢棄改判如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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