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5號
CHDV,104,監宣,55,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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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櫻璉
代 理 人 吳姝蓉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吳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吳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櫻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櫻璉(女,民國〈下同〉61年2 月 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吳鶴 (女,28年5 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次女,相對人於2 年前因骨質疏鬆症與髖骨骨折,開始臥 床,1 年前小中風,並需外籍監護工照顧至今,後並出現暫 時性視幻覺,現仍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需專人從旁協助 照顧,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王 櫻璉為相對人王吳鶴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王聖 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 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出院摘要、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 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 對人,在應答過程中,其能回答簡單問題,惟對於日常生活 事務處理能力明顯較為低落等情,於鑑定人即該院王鴻松醫 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輕度到中度失 智症,臥床,穿尿布,右側偏癱,無法站立,插鼻胃管灌食 ,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無法外出購物,無



法獨立勝任事物,外表看來即有病態,無獨立生存能力,意 識清楚,可簡單溝通,長期記憶力尚可、立即性記憶力較差 ,時間與地點定向力不佳,人物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 ,理解判斷力稍差,平時容易生氣,暫時性視幻覺,臨床失 智量表(CDR )1 至2 ,輕到中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認 知能力逐漸變差,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必須給予經常 性的協助,鑑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此有該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雖較於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低,但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 受輔助之必要,因聲請人於鑑定時表示:倘相對人不符監護 宣告之要件,聲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故本院裁定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王櫻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吳鶴之次女, 其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負責,自能妥善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權益,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相關親屬 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王櫻璉為相對人王吳鶴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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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