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賴庇賜
相 對 人 賴薏如
關 係 人 賴榮厚
賴榮豐
賴榮民
賴榮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薏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庇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賴榮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庇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賴薏如(78年7月1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父,相對人於
89年3月10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有戶籍謄本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同 父異母之三兄賴榮厚(63年12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及在場親人 為何人雖尚能反應,惟對於其生日、幾歲、住處地址、時間 等問題均語焉不詳或無法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 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可在自行家附近走走,但不 會走遠,吃飯與盥洗需他人協助,不會做家事,不會使用交 通工具。2.經濟活動能力:對數字無概念,不會使用金錢, 對金融無概念。3.社會性:僅可聽懂一些簡單指令,對答時 常答錯或答非所問。㈡身體狀態:無明顯異常。㈢精神狀態 :⑴意識/溝通性:個案雙眼張開,有視線接觸,少主動表 達,對問話可回應,但時常答錯或答非所問。⑵記憶力:重 度障礙。立即記憶、近期記憶及遠期記憶皆有重度障礙。⑶ 定向力:重度障礙。對時、地定向力有重度障礙。⑷計算能 力:無法計算簡單的加減。⑸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 法分析判斷生活事件。⑹行為:鑑定期間未出現怪異行為。 ⑺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5分,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㈣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因長期有重度智能障礙,其認 知、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㈤回復可能性說明:因個案的重度智能障礙 是一種持續存在的現象,恢復的可能性很低。㈥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智能障礙,個案長期的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3月2日彰醫精字第0 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其父母已歿,其叔父即聲請人、同父異母之長 兄賴榮豐、三兄賴榮厚、四兄賴榮民、五兄賴榮良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三兄賴榮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叔父,年屆60歲,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榮厚為相對人同父 異母之三兄,已屆40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賴榮厚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庇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薏如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賴榮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