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冠惠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冠惠自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736,629元,前曾於民國103年12月 31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爲家管,每月收 入爲前夫沈家興給付之贍養費15,000元,及殘障補助金3,50 0元,共計18,5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13,569元,有4筆 存款(郵局10,642元、彰化銀行49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58 6元、台北富邦銀行6元,共計11,283元)外,並無其他較具 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清單、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贍養費說明 書、房租契約書、繳費單據影本、存摺影本、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 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閱聲請人101、102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該二年度均無所得稅申報資 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 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 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然依債權人所提欠債資料,顯 示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優先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達421萬餘元 。
㈡查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13,969元,然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 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 必要之額外支出,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額,以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數額 ,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18,500元,扣除前述標準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869元, 其每月只剩7,631元,雖有存款11,283元,惟對照其債務額 達421萬餘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 ,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4月3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