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張容菁即張麗絲
張銘基
相 對 人 黃綉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2
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
3月19日裁定駁回(104年度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 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 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 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 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且再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 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 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 再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 104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因該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新台幣345,740元,再抗告人 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對抗告法院 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況且,再抗告仍執時效消滅前詞抗辯, 非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是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例如本票裁定),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所辯本票 時效消滅等語,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又本票時效消滅,係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再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 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