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新相
相 對 人 陳申庚
相 對 人 陳明章
相 對 人 陳吉助
相 對 人 陳吉成
相 對 人 陳樹斌
相 對 人 董阿面
相 對 人 陳汝謙
相 對 人 葉益合
相 對 人 陳許金雀
相 對 人 陳樹興
相 對 人 陳樹昌
相 對 人 陳錦章
相 對 人 陳火烈
相 對 人 陳秋涼
相 對 人 陳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3度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 同)22,483元、土地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9,900元,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32,383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 人陳秋涼具狀主張支出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16,950元,該 訴訟費用前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本次不再計入該訴訟費用。相對人陳秋涼另主張一審裁判費 為23,430元非22,483元,且係相對人陳申庚、陳明章、董阿 面、陳秋涼、陳秋冬與聲請人陳新相按持分比例負擔,再由 聲請人繳納之。經通知相對人陳秋涼於文到五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104年4月10日送達相對人陳 秋涼,相對人陳秋涼逾期仍未提出,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陳 秋涼支出訴訟費用額,仍以聲請人陳新相支出裁判費22,483 元計算之。至其餘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支出訴訟 費用,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 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