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晁瑋
相 對 人 李怡臻
李思沂
李佩汝
陳政雄
李枝米
李吉安
李吉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二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判決,並於103年11月4日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件 一「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二「訴訟費用 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