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處罰,以「明 知」為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日商瑪蘭茲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及被查扣之無線電手機麥克風上有告訴人 在我國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意圖販賣而 陳列該些無線電手機麥克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 ,辯稱:該些麥克風係伊向建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通公司)之業務員買的 ,當時根本不知道是仿品,且查扣的十個麥克風有兩款,一款標示「SUPER」, 共有四個每個進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一款標示「STANDARD」,共有六 個每個進價六百元,因為價格較一般麥克風貴很多,故猶未賣出,而標示「SUPE R」那一款,則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無涉等語。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被查扣之物,除本件之無線電手機麥克風十個外, 尚有外裝皮套三十四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即對全案提起公訴,惟因檢察官起訴法條未當,致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 四○號案(下簡稱本院第六四○號案),僅對外裝皮套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案(下簡稱台中高分院第一 六二四號案)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是檢察官另就麥克風部分提起本件 公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合先敘明。四、經查,①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搜索扣押筆錄(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十四頁)載,當天共查獲十個無線電手機 麥克風,其中三個採樣扣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庫八十六年度保管 字第六六六三號),另七個交被告保管,而該三個扣案麥克風經本院調取勘驗結 果,其中兩個商品本身及包裝盒上印有告訴人在我國獲准註冊之「 」 商標圖樣,與另一個商品本身僅印有「SUPER CMP-115」,包裝盒上印有「PY-C MP- 115,FITS STANDARD,YAESU ICOM」等字之麥克風外型完全不同,足徵當時 查扣之麥克風確實有兩款,而該「SUPER」型之麥克風,在商品本身既印有自己 之「SUPER」商標圖樣,則其在包裝盒上所載之前揭諸字中雖有「STANDARD」一 字,但連接前後字,其整句之中文意義應係「PY-CMP-115,適用於各種標準型( STANDARD:標準的意思)之手機上」,而與告訴人之另一商標圖樣「STANDARD」 無關。②建通公司之負責人甲○○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台中高分院第一六
二四號案中,證稱「我本身有在賣這廠牌麥克風,如果是少量,我就去香港拿, 如果大量則向公司進口,之前是業務在賣,數量不多,是否業務員賣予乙○○○ 我不知道,現金交易不能確定,這種東西世界都有得買,之前台灣並沒有代理商 ,今天我有把同樣的產品帶來(經該案審判長當庭與扣案麥克風核對相同後發還 )」(參該案卷第一二○至第一二一頁),續於本案中出具內載「乙○○○女士 於八十六十一月十一日遭警方查扣之無線電手機麥克風,是向本人所買進,此項 產品日商瑪蘭茲公司在台灣無代理商,而是本人從香港所買進的樣品以作為市場 調查之用」之證明書一紙,而本院將該證明書上之甲○○簽名與前述台中高分院 訊問筆錄上之甲○○簽名比對結果,完全相同,可信該證明書應係甲○○所寫無 誤,又告訴人之代理人楊憲祖律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在本院第六四○號案 中,陳稱「告訴人在台灣無代理商,是日本一家商社賣給台灣之貿易商,由該貿 易商在台灣販賣」(參該案卷第四○頁),足徵該廠牌之麥克風,在台灣未設有 代理商,被告遭查扣之該廠牌麥克風係向建通公司所買;另案發後被告託人到香 港購買與扣案物完全相同之麥克風一個,其與楊憲祖律師所提出之真品比對結果 ,亦完全相同(參本院第六四○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兩個 麥克風現寄放於本院贓物庫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十三號),當時香港商店所開立 的收據是一個該型麥克風港幣一百五十元(附於本院第六四○號案第四九頁), 此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該型麥克風型錄上載售價日幣四千五百元(參本案偵卷第六 一頁)相差不多(按一般商品甚少依照型錄上之建議價販售,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是以被告稱其以新台幣六百元買進該型麥克風,價格並不離譜,至起訴書載 「被告初供所販賣之價格為三百元」部分,經本院遍觀本案及前案之全部筆錄, 被告除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本院第六四○號案中,供稱「麥克風是八十六年 初一位台北廠商拿來賣的,我是以現金價購買,他沒有開發票給我,單價一個六 百元及一百二十元,單價一百二十元的,我有賣出五個,一個賣二百五十元到三 百五十元不等」外(參該案卷第十五頁),並未發現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初供 。③扣案之麥克風經告訴人之日籍工程師加藤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檢察官 面前鑑定結果,認其中有一個是真品(參本案偵卷第七十頁,該物與其他三個同 款扣案麥克風置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庫第五○○一號),而該經鑑 定係真品之麥克風與其他同款之扣案物及被告到香港購買、楊憲祖律師提出之真 品,經本院擺在一起觀看結果,實無兩樣。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未在台灣設有代 理商,在水貨甚多之情形下,實難苛被告分辨其真假之責,況真假商品外觀幾乎 完全相同,被告購買時亦真假混雜,令人難以分辨,且被告當時之進價也屬相當 ,因認其辯稱不知所陳列之物係仿品,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等法院台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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