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20號
CHDV,104,司聲,120,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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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鈺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雄
相 對 人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相 對 人 許秋楓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 34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16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40號主文第一項為:債權人以新 臺幣192.000元,為債務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許秋楓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75,123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聲請執行相對人許淑玲即高峰工 程行、許秋楓之財產,經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29號假扣押 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保全之請求僅就相對人許秋楓取得 確定之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判決,未就保全之請求取 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則聲請人既未提出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 ,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 證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或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



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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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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