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世東
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字第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6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全案於10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22,978元及地政規費4,150元共計27,128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28 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