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聲 明 人 歐陽吳錦涓
歐陽木成
歐陽稚玲
歐陽烱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陽全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死亡,其全體直系血 親卑親屬嗣於同年1 月8 日聲明拋棄其繼承權,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聲明人歐陽吳錦涓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歐陽 木成、歐陽稚玲、歐陽烱輝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係應為 繼承之人,自願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共同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2日彰院恭家健 104 司繼字第70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 司繼字第70號卷宗審查無訛,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 繼承人之子女歐陽孟君、歐陽貽璿於聲明拋棄繼承權時,已 依法以存證信函方式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聲明人歐陽吳錦涓 ,並經聲明人歐陽吳錦涓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同年 月31日收受,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前揭 卷宗為憑。聲明人歐陽吳錦涓既已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 同年月31日收受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權通知,可認其於前 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即民國104 年1 月8 日) 即知悉得繼承事實,卻遲至民國104 年4 月15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逾3 個月之除 斥期間。是聲明人歐陽吳錦涓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從而繼承順序後於聲明人歐陽吳錦涓之聲明人 歐陽木成、歐陽稚玲、歐陽烱輝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 承之聲明,同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