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珠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春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
度調偵緝字第四號、一百零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惠珠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元,沒收之。
林春萬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惠珠與林春萬(已歿)為夫妻,共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間籌組互助會並由黃惠珠擔任會首,互助會會金為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三百元,會員有林達隆、謝 麗華、林余美惠、吳賴典愛、羅麗君、楊麗分、戴黃來有、 王蔡阿妹及其他會員共計四十二會,會期自九十九年六月十 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二十時在宜蘭縣 ○○鎮○○路○段○○○號黃惠珠及林春萬經營之麵店由黃 惠珠或黃惠珠、林春萬共同主持開標,再由黃惠珠或林春萬 向會員收取會款(下稱甲會)。嗣黃惠珠及林春萬因資金周 轉困難,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甲會會員間並 不全然熟識及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未經附表所示會員之同 意或授權而於附表所示冒標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分別冒用 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附表所示會員及填寫標 息金額而偽造標單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且得 標,致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付會款而詐得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會款,足生損害於 附表所示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
二、黃惠珠及林春萬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明知其等已無資力且 需錢孔急,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同籌組互助會並由黃惠珠擔任會首,會金為一萬元且 採內標制,底標五百元,會員有謝麗華、楊枝首、朱秀蘭及 其他會員共計三十二會,會期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一 百零五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二十時同在宜蘭縣○○鎮○ ○路○段○○○號黃惠珠與林春萬經營之麵店由黃惠珠或黃 惠珠、林春萬共同主持開標(下稱乙會),致使各會員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首黃惠珠各一萬元共計三十二萬元後,僅開 標五會旋即無預警停會,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 舉家遷離而不知去向而詐得乙會會員共計二十七萬元而足生 損害於乙會會員。
三、案經謝麗華、林余美惠、吳賴典愛、羅麗君、楊枝首、楊麗 分、朱秀蘭、戴黃來有、林達隆、王蔡阿妹訴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惠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到庭坦承 前揭以會首名義召集上開甲會及乙會,且不爭執甲會及乙會 之會員、開標時間、開標地點及收取會款之運作模式與流程 ,惟持:其不清楚其子林瑞祥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因生意失 敗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冒標附表所示之甲會會員七會係 其夫林春萬所為,其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無預警搬家時,始 知林春萬未將收取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其僅負責經營麵店 ,對冒標部分均不知情,亦無詐欺乙會會員之犯意,僅係事 後因財務週轉不靈始停會,應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等語置辯。然查,前開甲會及乙會均係被告黃惠珠召集並任 會首,開標地點均在被告黃惠珠位於宜蘭縣○○鎮○○路○ 段○○○號之麵店由其或其與林春萬共同主持開標,再由其 或林春萬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麗華、 楊麗分、林余美惠、楊枝首、王蔡阿妹、吳賴典愛、朱秀蘭 、羅麗君、林達隆、戴黃來有及楊盧花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綦 詳,且附表所列會員遭冒標之時間與金額亦經被告林春萬於 偵查中到庭自承屬實,復有甲會會單在卷可稽,經核是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黃來有、林達隆、王蔡阿妹、羅麗君於偵查中 結證情詞相符。秉此佐以被告林春萬於偵查中到庭供陳:甲 會及乙會均由黃惠珠召集並任會首,其未介入,有時係受黃 惠珠之託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語,即徵被告黃惠珠前揭辯解洵 屬避責卸究之語而無可採,亦即被告黃惠珠既係召集甲會及 乙會並任會首之人且負責主持開標,自當對到場參與投標之 會員及得標情形知之甚稔,更堪認其詳知每期得標與收取會 款之金額,是其空言置辯毫不知悉被告林春萬冒標而未交付 得標會員會款等語,自屬無據而無可採。另被告黃惠珠召集
乙會之時間係在一百零二年六月間,斯時其與被告林春萬已 於附表所列時間冒標附表所載會員之得標會款,且其子林瑞 祥亦因生意失敗而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其資力困窘,是其仍再 出面召集乙會並任會首,更於乙會進行五會即無預警停會並 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舉家搬遷失卻聯繫,顯見其於召集乙會 並與被告林春萬共同運作乙會時,即已無力負擔乙會會款而 係共同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詐 騙乙會會員甚明。此外,亦有乙會會單存卷足考,是被告黃 惠珠所為犯行之各該事證胥屬明甚,所辯咸非可信,犯行各 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 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 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 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 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 ,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黃惠珠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黃惠珠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所 犯前開罪名因與被告林春萬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惠珠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至被告黃惠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標而得標後,因而向多數 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核被告黃惠 珠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其所犯罪行係與被告林春萬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黃惠珠 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七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一罪,則因時間 不同,行為有異且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黃惠 珠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僅因資金周轉困難即與其夫即被 告林春萬擅以冒標方式詐取甲會會員之會款及詐騙乙會會員 會款,嚴重侵害甲會及乙會會員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且犯 後推諉卸責,實難見有悔意,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喪偶且有二名子女,目前無業而無收入之經濟能力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迄今仍未賠償甲會及乙會會員所受 損害或妥善處理甲會及乙會之後續事宜等一切情狀,爰依法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 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 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百零四年度第十三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 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秉此,被告黃惠珠於犯 罪事實一因與被告林春萬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欺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於犯罪事實二因與被告林春萬共同詐 欺取得之二十七萬元,亦即其因前揭犯行之未扣案犯罪合計 所得之二百九十八萬三千元,應認係其與被告林春萬具有共 同之處分權限而應併予諭知沒收之。又被告黃惠珠之犯罪所 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 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 額之規定,爰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黃 惠珠冒標時之標單雖未扣案,然互助會於開標決定得標者後 ,因無保留標單之必要而丟棄標單,此為一般常理,是堪認 定被告黃惠珠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特此敘明。
五、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春萬業於起訴後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 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為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就被告林春萬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冒標時間 │被冒標會│標息(新│該期詐得會款(│
│號│ │員及編號│臺幣) │新臺幣) │
├─┼───────┼────┼────┼───────┤
│一│99年12月10日 │吳朝榮(│1100元 │10000元×5 │
│ │ │編號6) │ │+8900元×36= │
│ │ │ │ │370400元 │
├─┼───────┼────┼────┼───────┤
│二│100年6月10日 │戴黃來有│900元 │10000元×11 │
│ │ │(編號12│ │+9100元×30= │
│ │ │黃阿子)│ │383000元 │
├─┼───────┼────┼────┼───────┤
│三│100年9月10日 │陳孟君(│900元 │10000元×14 │
│ │ │編號15)│ │+9100元×27= │
│ │ │ │ │385700元 │
├─┼───────┼────┼────┼───────┤
│四│100年11月10日 │林達隆(│1000元 │10000元×16 │
│ │ │編號17林│ │+9000元×25= │
│ │ │汝秋) │ │385000元 │
├─┼───────┼────┼────┼───────┤
│五│101年4月10日 │王蔡阿妹│900元 │10000元×21 │
│ │ │(編號22│ │+9100元×20= │
│ │ │蔡阿妹)│ │392000元 │
├─┼───────┼────┼────┼───────┤
│六│101年5月10日 │王蔡阿妹│900元 │10000元×22 │
│ │ │(編號23│ │+9100元×19= │
│ │ │蔡阿妹)│ │392900元 │
├─┼───────┼────┼────┼───────┤
│七│101年12月10日 │羅麗君(│500元 │10000元×29 │
│ │ │編號30)│ │+9500元×12= │
│ │ │ │ │40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