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洪士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十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五0七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鄭廣騏所 有置放該處之BER-0七五號機車,得手後留作己用。嗣該機車燃油用盡,甲 ○○乃將車牌卸下,並將該機車棄置路旁(迄為警查獲時,該機車尚未尋獲); 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九三巷十號前,以前 開鑰匙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之ILI-九二一號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車 牌卸下並丟棄,另改懸掛前開BER-0七五號車牌。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洪士烈騎該懸掛BER-0五七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 中縣沙鹿鎮○○路青年公園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 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士烈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廣騏、乙○○於警訊中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分別領回車牌及機車之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及被告 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 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