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34號
CHDV,104,司拍,34,201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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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天泓
相 對 人 孫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孫春福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11 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起至 134年10月2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對 其本人對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94年11月4日邀第三人孫鵬翰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60萬 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4日起至114 年11月4日止,並約定第一階段按月繳息、第二階段按月攤 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3年10月4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以 上均為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4年3月17日 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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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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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芬園鄉 │民族 │ │29 │建│00 │01 │42.31 │全部 │重測前:社口│
│ │ │ │ │ │ │ │ │ │ │ │段669-4地號 │
├──┼───┼────┼────┼────┼────────┼─┼──┼──┼──────┼─────────┼──────┤
│002 │彰化縣│芬園鄉 │民族 │ │30 │建│00 │00 │87.86 │全部 │重測前:社口│
│ │ │ │ │ │ │ │ │ │ │ │段669-3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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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3 │彰化縣芬園鄉彰│彰化縣芬園鄉民│3層鋼筋混凝土 │1層:49.45;2層:49.45│陽台:15.9│全部 │重測前:社口段│
│ │ │南路4段493巷71│族段30地號 │造,住家用 │;3層:49.45;合計:14│0;屋頂突 │ │950建號 │
│ │ │號 │ │ │8.35 │出物:9.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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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