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3號
CHDV,104,司拍,23,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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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馥璿
相 對 人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榮展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2年3月 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2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3月27日至 122年3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 對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蕭榮展邀 相對人劉素珍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3月31日向誠泰銀行借 款18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2年3月31 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103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54,924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抵押之 不動產雖於102年8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 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4年4月11日 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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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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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社頭鄉 │東興 │ │823-2 │建│00 │01 │33.6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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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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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497 │彰化縣社頭鄉社│彰化縣社頭鄉東│3層鋼筋混凝土 │1層,46.10;2層,60.21│陽台,5.70│全部 │ │
│ │ │石路892巷36號 │興段823-2地號 │造,住商用 │;3層,60.21;騎樓,15│;電梯樓梯│ │ │
│ │ │ │ │ │.82;合計,182.34 │間,10.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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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