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1號
CHDV,104,司家聲,1,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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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勝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巫火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巫火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巫火炉(日據時期住彰化縣彰化字 西門,其餘年籍資料不詳)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經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巫火炉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巫 火炉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經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116 號准許為公示催 告。今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尚留有債務及相關費用未清 償,但其僅遺有不動產2 筆而無現金可供清償,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而被繼承人巫火炉之親屬等年籍資料不詳,無法召 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 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 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 項後段、 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變賣遺產。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及本院 101 年度司繼字第1008號家事裁定、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116 號 民事、新聞紙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收費明細單、掛號函件執據、本 院規費繳款單、廣告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 年 度司繼字第1008號、102 年度司家催第116 號等卷宗審核無 訛,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被繼承人巫火炉之親屬 既屬不明,即難期待其親屬會議能召開,聲請人自得聲請法 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次,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之公示催告,期限現已屆滿,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受清償,然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土地 ,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變賣被繼承人巫火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被繼承人巫火炉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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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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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
│ │:9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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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
│ │:30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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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