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395號
CHDV,104,司促,4395,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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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3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張氏玉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氏玉水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
     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
     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
     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
     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4年3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36,94
     8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3月27日為止之循環
     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38,126元整帳款未付,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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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