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謝陳松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謝陳松碧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
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
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
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
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至民國104年4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
本金44,95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70,765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陳松碧 │民國104年4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44950 │ │4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陳松碧 │民國104年4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44950 │ │4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新臺幣400, │
│ │ │ │ │ │延滯第三個月( │
│ │ │ │ │ │含)以上當月計 │
│ │ │ │ │ │付逾期手續費新│
│ │ │ │ │ │臺幣500,延滯 │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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