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352號
TCDM,89,易,3352,2001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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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二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一、一五四三二、一五五一三、一五七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 段二八二之二十五號丙○○所開設之顏藥局前,見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噓噓 樂紙尿褲兩箱、小陶氣紙尿褲兩箱、包大人成人紙尿褲一箱、怡親安成人紙尿褲 一箱、可麗舒衛生紙兩袋、可麗舒面紙一袋、廚房紙巾二袋等物無人看管,乃將 之搬上其所駕駛已繳銷牌照之未懸掛車牌之箱型車(原車牌號碼五八二─二二四 二號)。得手後,當場為丙○○之妻乙○○發現,甲○○乃將部分物品丟還乙○ ○,並駕車逃逸,且載走竊得之前開噓噓樂紙尿褲一箱、包大人成人紙尿褲一箱 、怡親安成人紙尿褲一箱、可麗舒面紙一袋、廚房紙巾二袋等物(共約值新台幣 (下同)七千元)。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三 五號前查獲,並取出前開贓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曾因 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一九號前,見劉育 峻所駕駛之CI─三七一二號自小貨車(登記為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約 值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出,乃進入前開車內,啟動 前開CI─三七一二號自小客貨車(車內有行照乙枚、拖把乙箱、地墊乙箱、紅 色塑膠皮夾乙個、一號電池及原子筆等物品),旋為劉育峻發現制止,詎甲○○ 仍將車開走,而竊取前開車輛及車內物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於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九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繫屬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此二行為時間相距僅三月餘,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 月至九月間復先後多次為竊盜行為,而前開被告涉之準強盜罪經本院審理結果, 亦認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時間緊 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被告前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 一九號前竊盜犯行部分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刑 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 同年月三十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既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一、一五四 三二、一五五一三、一五七五三號)即無從併予審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按本件及併辦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刑事判決中 認定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酌)。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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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