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鄭有呈即鄭俊松
債 務 人 鄭郁璇即鄭秀花
一、債務人鄭有呈即鄭俊松、鄭郁璇即鄭秀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
155,03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4,255元整(已到期
之本金44,25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
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110,775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19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有呈(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44255 │名:鄭俊松│3月22日起 │ │點九七 │
│ │元 │)、鄭郁璇│ │ │ │
│ │ │(原名:鄭│ │ │ │
│ │ │秀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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