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六號、第一二0
一八號、第一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共同故買贓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曾犯贓物罪、公共危險罪、竊盜罪、煙毒罪、殺人未遂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品行至為不良,其中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入監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出監。甲○○亦曾犯賭博罪、施用毒品罪,品行亦屬欠佳,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渠等明知綽號「昌仔」之男子所持有之N三九0五二號中華三菱一五九七CC一九九七年份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原掛車牌為R六0一六五號,引擎號碼為四G九二L00七六五八號,係丙○○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三九號前失竊。),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蘇黃圖前開殺人未遂罪入監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後),在台中市私立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共同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低價故予買受,供二人輪流駕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甲○○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國道壹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三八公里處,因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再經警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二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台中港警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均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渠等是向一位綽號 「昌仔」之人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不知所購得汽車係贓物,渠等原先交付十 萬元,因「昌」仔於交車時未一併辦理過戶,所以只交付十萬元給「昌仔」,等 辦妥過戶之後再付清五萬元,但之後就找不到「昌仔」,所以一直未辦理過戶登 記,渠等確實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
二、然查本件為警查扣之N三九0五二號車牌乃偽造者,並非原所人戊○○所有,已 據證人戊○○證述無誤,且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牌號鑑定報告及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汽車乃被害人丙○○所失竊,亦據丙○ ○供陳明確,復有贓物領據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 參,該車乃屬失竊之贓物。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為贓車,然此車係一九九七年份 之汽車,使用至失竊時之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間,及被告等向昌仔 購買之八十九年(西元二000年)一月間,方使用二年左右,尚屬新車,價值 應尚有四十萬元上下,被害人丙○○因有投保,於失竊後仍受保險公司理賠二十 七萬七千元,此據丙○○於警訊陳明,被告二人以十萬元向「昌仔」購買,明顯
偏低於市價甚多,且其等供稱與「昌仔」係熟識之朋友,買車之後即找不到「昌 仔」,復長時間不要求「昌仔」辦理過戶手續,與常情有違,是其等於購車之際 應已知該車乃為贓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可傳訊「昌仔」調查,惟 其等時而供稱「昌仔」姓蔡,有喚乙○○者知道「昌仔」之真實姓名,時而供稱 「昌仔」真實姓名為丁○○,住於台中縣沙鹿鎮○○街一一四號,但經本院依址 傳訊丁○○,並無此人,又證人乙○○亦證稱不知此事,且不識被告二人。足見 被告二人所述非真,其等顯然是以此手段欺蒙本院,所辯不知購得之汽車為贓物 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明知該車為贓物而故買之, 其等故買贓物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論科。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等就犯罪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己○○曾犯贓物罪、竊盜罪、 煙毒罪、殺人未遂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其中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經法院判處有其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 犯賭博罪、施用毒品罪,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執刑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 加重其刑,而其等品行俱屬不良,均宜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 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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