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02號
TCDM,89,易,2602,200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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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同為大樓鐵材經銷商,甲○○並為乙○○之上游廠商,乙○○因 週轉不靈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不久前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餘元 購得之BMW-七三五型、車牌號碼B3-○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向台中縣梧棲 鎮「福大汽車借款」質借二百萬元。乙○○為取回該車使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持其所有之台中縣梧棲鎮農會、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四張,向甲○○ 借款二百萬元,並共同前往「福大汽車借款」贖回前揭車輛使用。乙○○於取回 前揭車輛後不久,因需款孔急又將該車典當二百萬元。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甲○○位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十九之 六號住處,向甲○○詐稱:要再借二百萬元將車贖回,且車贖回後可放在甲○○ 處,如將來沒有還錢,可將車子以二百五十萬抵償給甲○○等語。甲○○認為如 此安排即有保障,因而陷於錯誤,再拿出二百萬元與乙○○同往「福大汽車借款 」將車贖回,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一同將車駛往甲○○經營之臨海路工廠擺放 ;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接續前開同一之犯意,再向甲○○騙稱:因有事情 急需用車等語,甲○○乃同意其駕車離去。數日後因乙○○未返還該車,亦未將 車辦理過戶,甲○○遂向「福大汽車借款」詢問,得知乙○○又將該車典當二百 萬元,因無法如期贖回該車,已委託「福大汽車借款」將該車以二百三十萬元出 賣予第三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借款贖車,並因到期無法贖回車子,而委託「福大 汽車借款」將車出賣予第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 欺騙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到庭指訴甚詳,且 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原本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 於偵審中自承: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已週轉困難,第二次要贖回車輛時,有 向甲○○說,若將來無法還錢,要將車子以二百五十萬元抵給他,且車子暫放他 那裡,若要使用可向他借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車開回去隔了幾天伊才 將車典當給「福大汽車借款」二百萬,這次典當並未告訴甲○○,通常十天內應 回贖,當時因週轉不靈,才通知當鋪幫伊處理車子,後來賣給中古車行等語。而 被告確實於取回車輛後,以二百三十萬元將車出賣予第三人盧建仲,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擅將該車出賣後,其取得之價金,均支應積欠他人之 票款,分豪未償還予告訴人,亦為被告所是認。綜上,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其時已



陷於經濟困境,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借款,竟仍以前揭車輛可交由甲○○保管 、抵債為詞,致甲○○陷於錯誤再出借二百萬贖回,且於贖回後不久,即擅將車 輛典當出賣,益證被告當時顯然有詐欺之故意,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有和解筆錄一件在卷足憑,並已清償部分借款、告訴人且當庭表示希望給與 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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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