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928號
TCDM,89,易,1928,200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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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二 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SD─一三四三號自用大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台中縣烏日鄉台七十四線 三公里南下路段,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復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趁車牌號碼IL R─六六0號機車一部之鑰匙未取下之際(該機車係羅傑元所有,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街與美德街口發現失竊),徒手竊取供己使 用,甫得手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七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新台幣二百二十五元、望遠鏡一個 、汽車音響一個、尖嘴鉗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剪刀一支、長針一支、六角 板手及鑰匙一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自用大貨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竊取機車 犯行,辯稱:我經過該部機車旁即被人追打說我偷機車云云。經查被告自白之事 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侯佳成於警訊時證述其公司所有 自用大貨車遭竊盜等情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照片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再者被告竊取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又該部機車係羅傑元 失遭之機車,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傑元於警訊時證述明白,亦有贓物領回保管單 及車籍作業系統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自承警訊時並未有不自由陳述情形,足 徵其警訊所言堪認實在。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經不思正途,竟思竊盜獲取物品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鑰 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自用大貨車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新台幣二百二十五元、望遠鏡一個、汽車音響一個、尖嘴鉗一支、十字螺絲起 子一支、剪刀一支、長針一支、六角板手及鑰匙一串,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竊取 機車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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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