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建凱
具 保 人 賴奕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31日所為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抗字第97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係以被告 即抗告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員拘提 被告無著,足認被告業以逃匿,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惟經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審未令 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亦未傳喚保證人到庭說明而撤銷原 裁定。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06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時自行到庭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自行到庭,即無逃匿之情形 ,本院原106年5月31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即有未合,應由本 院自為撤銷上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