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848號
CHDV,104,司促,3848,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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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4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威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威德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12月26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38,781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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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