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嗣乙○○任職於金勝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材料,乃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下午,乙○○駕駛車牌號碼IG─三六六號框式貨車,載運烤漆板等貨物,本應 注意框式貨車裝載貨物之伸後長度超過車輛時,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 紅燈或反光標識,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車上裝載之烤漆板貨物伸後長度超過車輛約二點七公尺時 ,仍未懸掛危險標識、紅燈或反光標識。同日十八時許,乙○○駕駛上開貨車, 沿台中市○○區○○路由梅川東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崇德路口時 ,因等待右方崇德路車輛通過,暫停於該路口時,適劉上鳳騎乘車牌號碼JOU —六九九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崇德十路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自乙○○駕 駛貨車之左側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乙○○貨載烤漆板伸後約 二點四公尺處而摔倒,致劉上鳳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死亡。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警員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載運烤漆板貨物伸後長度超 過車輛約二點七公尺,未懸掛危險標識、紅燈或反光標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停止時,並未發現被害 人劉上鳳之機車,被害人之機車是否因撞及伊車上載運之烤漆板突出物而摔倒, 或係其自行摔倒,或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而摔倒?均有可能,即難令其負過失罪 責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經證人戊○○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肇事現場附近醉鴛鴦餐廳當領台,當時站 在門口看到被告停在山西路,被害人由崇德路要過山西路,因被告貨車突出物擋 住了被害人之車道,被害人經過被告車尾即撞及突出物而摔倒;當時該路口沒有 號誌,也沒有其他機車經過該處;伊目擊該車禍發生,並無障礙物遮住視線等情
明確在卷,證人即警員丙○○、甲○○亦於審理時證稱:渠等依目擊者證述情節 ,勘驗被告貨車尾之突出物於車後二百四十公分處確有撞擊之凹痕等情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依上開報告表及相片所示, 肇事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現場於路口西南角處留有被害人之 安全帽、拖鞋及血跡等物,而其騎乘之機車則倒置於事故現場南方,距路口約二 十點七公尺處,再者,被告貨載之烤漆板,伸後二點七公尺,高約一點一三公尺 ,後端未懸掛任何危險標識,或紅燈、反光標識,且肇事後於烤漆板伸後二點四 公尺處留有撞擊之刮痕,依此散落物、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貨載高度與撞擊痕跡 等位置,可知劉上鳳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撞擊被告貨載烤漆板伸後處,當無 可疑。如被告載運貨物,能注意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以促使其他駕駛人注意,本件事故當可避免,被告有上開過失,以致肇禍,應堪 認定。而被害人劉上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物伸後長度超 過車輛時,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框式貨車,本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於裝載物伸出車後達二點七公尺,仍未懸掛任何危險標識、紅燈或反光標識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實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 上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辯詞, 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乙○○平日駕駛貨車載運材料,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其乃以駕 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丙○○所製作內載報案人為 被告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復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己與被 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已得諒宥等情,業據被害人之父丁○○到庭陳 述無訛,及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遭 法院判刑在案,本件並不符合緩刑要件,然斟酌被告尚有父母賴其奉養,有其提 出之里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因認本件量刑以上開刑度為適當,附此說明。(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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