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384號
TCDM,88,訴,2384,200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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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被   告 己○○
        庚○○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丁○○」名義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丙○○」署押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丁○○」名義印章、印文均沒收;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丁○○」名義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其與戊○○庚○○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 ,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丁○○所有國民身分證一枚(未據扣案),再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名義印章一枚(未據扣案),於八十七年七 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電信業者代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申請(○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過戶手續,而取得(○四)0000 000號市內電話之使用權利,足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渠等復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廣告欄內刊登廣告,而以上開(○四)0 000000號市內電話,供急需用錢之人來電連絡借款事宜,並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八日另以「林怡彰」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四)0000000號市內 電話,且繼續於報紙上刊登內容為「免押免保非錢莊,各證件快速放款,000 0000,陳小姐」之借款廣告。其間曾於:⑴、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丙○○ (更名為尤希又.亞芙)依上開報紙廣告以(○四)0000000號電話與渠 等取得連繫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在丙○○當時位於台中市東區○○○ ○街四五號五樓之九住處內辦理借款手續,約定每借款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 每期利息二千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三十),借款當時並預扣利息六千 元及證件保管費(手續費)一千元,丙○○實際上僅取得二萬三千元,且除交付 國民身分證予渠等外,並另行簽發面額分為三萬元及九萬元之本票二紙供為擔保 。




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乙○○依報紙廣告以(○四)0000000號電 話與渠等取得連繫借款二萬元,並在台中市○○街之「核子桃泡沫紅茶店」內辦 理借款手續,亦約定每借款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借款當時 並預扣利息四千元及證件保管費二千元,乙○○實際上僅取得一萬四千元,且除 交付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渠等外,並另行簽發面額分為二萬元及六萬元 之本票二紙供為擔保。
二、戊○○己○○復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 日,共同持丙○○所交付上開供為借款擔保之國民身分證,至「時代通信有限公 司」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丙○○」署押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 書上,經由不知情之陽銘娟代辦,而以「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二人對外聯絡使用(己○○此部分犯 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戊○○並曾利用此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及十月七日撥打六次乙○○ 住處之(○四)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呼叫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呼叫器,以商談借款及催討債務事宜。三、丙○○、乙○○二人因遭戊○○等人多次催討高額利息而致無力負擔,戊○○竟 另基於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多次至丙○○位於台中市東區○○○○街住處或以 電話恐嚇丙○○:若不付利息,則要小心安全,且休想在學校內順利教書等語; 另亦多次以電話恐嚇乙○○,且駕駛以其妹黃宇湘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B二–九 九五八號自小客車,至乙○○住處外噴漆及丟擲鞭炮,並恐嚇乙○○如果再不還 錢就要請乙○○吃子彈及將乙○○帶去賣淫還債等語,致使丙○○、乙○○均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戊○○並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 搭乘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八–四三二五號自小客車,至丙○○所服務之台 中市南區信義國民小學(下稱信義國小),欲向丙○○催討欠款,戊○○經向信 義國小警衛室表明尋找丙○○之意,警衛潘樹霖乃要求戊○○填寫訪客登記簿, 戊○○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信義國小訪客登記簿上偽造「陳建智」之 署押一枚,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而足生損害於「陳建智」及信義國小門禁管理之 正確性(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 某日,夥同庚○○己○○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在台中市○○路附近之「金圓圓茶藝館」內,要求乙○○向金圓圓茶藝館借錢還債,乙○○見狀趁隙離去。嗣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己○○偕同女友楊凰吟共騎車牌號碼SZP– 九七三號機車外出時,接獲戊○○之電話指示,而至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之 英才夜間郵局前,欲向丙○○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逮捕,經依己○○之供述, 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聯美戲院附近之金馬遊藝場逮捕戊○○;另 因戊○○身上未帶身分證件,庚○○接獲戊○○通知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檢送戊○○之身分證件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時,適為當時亦在刑 事組內製作筆錄之丙○○發現,由警當場逮捕庚○○,始告查獲。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乙○○所



指述內容相符。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向被害人丙○○收取借款利息而遭警逮 捕;被告戊○○庚○○亦坦承有至信義國小尋找被害人丙○○收款等情,惟被 告己○○辯稱:伊於警局遭警刑求,始供出被告戊○○,惟實際上係應「甲○○ 」之指示而向被害人丙○○收取借款利息;被告戊○○則以:伊亦遭警刑求,且 因被告己○○欠伊借款,己○○始指示伊至信義國小尋找被害人丙○○收款用以 償債等語置辯;被告庚○○則辯稱:伊純係基於朋友關係而開車送被告戊○○至 信義國小,伊並未參與放貸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戊○○己○○於偵查中曾具狀指稱其二人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製作筆錄時,均明確否認有重利、妨害自由犯行,惟遭警刑求、奚落,警 員更徒憑己意製作筆錄,製作完筆錄後非僅強令其二人簽名捺印,稍有不 從即遭毆打胸、腹部云云,惟查承辦警員游維武、王鵬耀、張炳義等人均 否認刑求被告等,且被告戊○○己○○等人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提 及曾遭刑求之說,再觀之被告戊○○之警訊筆錄內容,其自始即否認有何 犯行,另被告己○○警訊時亦否認有經營地下錢莊,核無屈打成招之情形 ,且果如被告所稱上開筆錄均是警員徒憑己意製作筆錄,則警員豈有順應 被告戊○○己○○之意,而製作被告戊○○己○○均否認犯罪之筆錄 之理,且被告戊○○己○○所稱係遭毆打胸、腹部,惟觀之被告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上臂瘀傷5x1公分一處、3x1公分 三處、1x1公分兩處、左前臂近手腕處4x3公分」,並無胸、腹部受 傷之情形,另被告己○○之診斷證明書雖載「右前胸瘀傷3x1公分、左 上臂瘀傷6x0.5公分一處、1x1公分兩處、左前胸瘀1x1公分」 ,惟該診斷書記載亦只能證明被告己○○受有該傷,亦非可遽依其等事後 所提之診斷書即為其二人有遭警刑求之認定。
(二)次查,被害人丙○○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見報紙廣告而撥打(○四 )0000000號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同年九月間,地下錢莊向其催 討欠款時,所留之連絡電話號碼為(○四)0000000號,而其亦未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除據被害人 丙○○提出自由時報之借款廣告剪報可資為證外,另查(○四)0000 000號電話於申請裝機時,於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即為(○四) 0000000號,且(○四)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地址為台中 市○○區○○街二十一號,並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係以「丙○○」之名義所申 請,且裝機連絡地址亦同為台中市○○區○○街二十一號,此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信南服(87)字 第四四五五號函及該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中北服(87)字第四九一號函所附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行 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以下可稽。又查以「吳德 成」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分別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及十月七日撥打六次被害人乙○○住 處之(○四)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吳森雄名義申請,見偵查卷



第一一○號)及呼叫被害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 器商談借款及催討債務事宜,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均係被告黃 宇民撥打聯絡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通話明細清單附於偵查卷內可證。 足見上開以(○四)0000000號、(○四)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為對外商談借款及催討債務事宜者, 乃係被告戊○○所屬之地下錢莊放貸使用。
(三)另查,(○四)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中華電信公 司辦理過戶申請手續時,係以「丁○○」名義為申請人,經本院提訊證人 丁○○,其證稱並未同意他人辦理(○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 過戶申請手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丁○○」名義之印章及印文,係屬偽造且供從事前揭重利行 為連絡使用無誤,且該支(○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黃 宇民以自身名義所申請之(○四)0000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其裝機地址分為台中市○○路○段二一三號及二○九號(分見偵 查卷第五九頁及一○九頁),地緣關係至為接近,益證以「丁○○」名義 申辦過戶之(○四)0000000號電話,應係被告戊○○等人所實際 使用無誤。
(四)又查,以「丙○○」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害人丙○○指證並非伊所申請,亦未同意他人代為申請。而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丙○○」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伊交付被告戊○○使用,被告戊○○亦不否認有使用上開以「丙○○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連絡之事實,核與 證人曾正鋒所證述曾與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內容相符,足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丙○○」名義之署押,亦 屬被告戊○○己○○所共同偽造無誤。
(五)再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偕同女友即證人楊 凰吟共騎車牌號碼SZP–九七三號機車外出時,因接獲被告戊○○之電 話指示,而至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之英才夜間郵局前,欲向被害人吳 德成收取借款本息時,為警當場逮捕,已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證 人楊凰吟所證述:被告己○○係臨時接到電話始至英才夜間郵局一節相符 ,另查,被告戊○○係警方依被告己○○之供述,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 台中市○○路聯美戲院附近所逮捕;電知被告己○○至英才夜間郵局收款 之人若非被告戊○○,被告己○○何以供出被告戊○○,又如何知悉被告 戊○○當時人在聯美戲院附近?加以被告戊○○於警訊中亦坦承當日伊有 於二十時五十分至二十一時許左右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見偵查卷 第九頁),被告戊○○復有偕同被告庚○○至信義國小向被害人丙○○取 款之情事,且被害人乙○○住處遭討債之人噴漆及丟擲鞭炮,並恐嚇被害 人乙○○如果再不還錢就要請乙○○吃子彈及將乙○○帶去賣淫還債時,



遭被害人乙○○家人記下之車牌號碼B二–九九五八號自小客車,車主係 以被告戊○○之妹黃宇湘名義登記,被告戊○○復供承車牌號碼B二–九 九五八號自小客車多為其在使用;另被告己○○戊○○庚○○,於八 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均有在台中市○○路附近之「金圓圓茶藝館」內,要 求被害人乙○○向金圓圓茶藝館借錢還債一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 中指述明確,足見被告己○○戊○○庚○○均為上開借款予被害人吳 德成、乙○○之地下錢莊之成員無誤。
(六)再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 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 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 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 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 象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三八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長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放貸高利,藉 不特定之人急需現金週轉急迫之際,貸以款項,並有更換聯絡電話以逃避 查緝之情事,且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均係被告等人之母所出具,真實性尚 值斟酌,足見其等均有藉上開放貸行為而以之為生之常業犯意至明。 (七)末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係依「甲○○」之指示向被害 人丙○○收款,至地下錢莊之幕後主使人則為「甲○○」,而非被告黃宇 民,伊因另欠被告戊○○借款,乃告知被告戊○○可向被害人丙○○索款 云云。惟查,被告己○○戊○○二人經本院施以隔離訊問,其二人就所 辯稱之借貸關係,無論就借款次數、借款日期或借貸金額等細節,二人所 言均不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己○○所供 述之「甲○○」其人,因缺乏足夠年籍資料,亦無從判認「甲○○」其人 是否確為地下錢莊之幕後主使人,自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詞,應係嗣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戊○○庚○○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7 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丁○○」名義部分)、同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丙○○」名義部分)及同法第三百零五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同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丁○○」名義部分);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丁○○」名義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通信行職員,偽造「丁○○」名義印章、印文,而偽造私 文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分別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己○○庚○○與其餘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常業重利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丁○○」名義部分)間、被告戊○○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丙○○」名義部分)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己○○庚○○所犯常業重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丁 ○○」名義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丁○○」名義部分)起訴,惟因與起訴之重利罪間有前述之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戊○○先後數次恐嚇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戊○○上開所犯常業重利罪、 7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丙○○」名義部分)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則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 及治安戕害嚴重,加以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辯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三、再按,被告己○○與被告戊○○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四日,持被害人丙○○所交付上開供為借款擔保之國民身分證,至「 時代通信有限公司」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丙○○」署押於中華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並經由不知情之通信公司職員陽銘娟代辦,而以「丙○○ 」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與被 告戊○○對外聯絡使用部分,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因與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丁○○」名義部分)間,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四、末按,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至被害人丙○○所服 務之台中市南區信義國小,向丙○○催討欠款時,被告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而於信義國小訪客登記簿上偽造「陳建智」署押(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 之犯行,亦因與其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丁○○」名 義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丙○○」名義部分)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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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之丁○○名義印│壹枚 │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偵查卷│
│ │章。 │ │第六十頁背面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所示。│
├──┼─────────┼───┼──────────────────┤
│二 │偽造之丁○○名義印│貳枚 │同右。 │
│ │文。 │ │ │
├──┼─────────┼───┼──────────────────┤
│三 │偽造之丙○○名義署│壹枚 │同右卷第六九頁客戶名稱欄所示。 │
│ │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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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