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酉○○
戌○○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宇○○
被 告 庚○○
丁○○
子○○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
四號、二六二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訴搶奪部分無罪。被訴竊盜部分免訴。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戌○○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 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子 ○○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丑○○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四時許,在台中市○ ○○路七八七號前,見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G-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地○○因酒後已不勝酒力而在車內休息,車門疏未上鎖,竟與酉○○、 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即打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 由戌○○自駕駛座車門上車並將地○○推至右前座,丑○○、酉○○則分由該車 後車門上車,上車後以手矇住地○○雙眼並控制住地○○之行動,旋由戌○○駕
駛上開車輛至台中市○○○路旁之某處空地,再由三人以車上電線綑綁地○○之 手腳、且以車上破布矇住地○○雙眼,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地○○身上及車上 之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乙具、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郵局提款卡、身分 證各乙枚、駕照、行照等財物後,三人復合力將地○○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 行李箱,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台中市○○○路、何厝街口之「聖淘沙汽車旅館」 ,以旅館內之棉被覆蓋地○○後,合力將地○○抬至該旅館二樓房間內丟放後離 去,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地○○之行動自由,三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至台中市○ ○路一七一號「財神當舖」,由丑○○、酉○○二人出面將該車以二十萬元點當 ,得款由丑○○分得七萬元、酉○○分得六萬元、戌○○分得七萬元,花用殆盡 。地○○於丑○○、酉○○、戌○○三人離去後,自行掙扎,約於半小時後方掙 脫綑綁而脫困。
三、庚○○與丑○○(丑○○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丁○○與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之財物。
四、丁○○、子○○二人同居於台中市○○路一三三號二○二室,二人均明知丑○○ 、酉○○、戌○○、庚○○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保險卡 、金融卡等證件,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 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上址多次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三六六 巷六九號前查獲子○○、丁○○,經子○○帶警至其上址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後經子○○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帶警至台中市○○○街四五號 三樓丑○○租住處再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丑○○、酉○○、戌○○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丑○○、酉○○固不諱言有將被害人地○○所有QG-七六八八號自用 小客車開至「財神當鋪」點當、並分別取得七萬元、六萬元花用之事實,惟被告 丑○○、酉○○與戌○○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強盜被害人地○○財物之犯行,被告 丑○○辯稱:是在精誠路、向上路口看到車子發動中,裡面沒人,才將車開去載 被告酉○○云云;被告酉○○則辯稱:因被告丑○○欠伊錢,邀伊同去當車,只 有同行前往當車,其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戌○○則辯稱:係受被告丑○○誣陷 云云。然查被告丑○○、酉○○、戌○○三人有右揭強盜被害人地○○財物之事 實,業據被告丑○○、酉○○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地○○於警 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遭搶之經過情節相符,且在被告丑○○之姐即被告子○○住 處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證件,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財 神當舖」之當票、客戶資料各乙紙可資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 害人地○○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遭搶,而被告丑○○、酉○○
前往台中市○○路「財神當舖」典當被害人地○○遭搶之QG-七六八八號自用 小客車之時間,則係在同日凌晨五時許,業據同案被告午○○(已審結)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參照午○○所提出被告丑○○、酉○○前往點當上開車 輛時,午○○透過與監理站間之查詢系統查詢上開車輛是否係贓車之查詢表所示 ,午○○係於當日凌晨五時十三分即已完成查詢,有該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丑○○、酉○○於該日凌晨五時十三分之前即已抵達「財神當舖」,參照被害 人地○○指訴於案發當日並未曾行經台中市○○路、向上路口,及其遭搶之經過 ,係先在台中市○○○路遭三人侵入車內,強行將車開至某空地後,再綑綁被害 人地○○並搜刮財物,嗣再將被害人地○○置入上開車輛之後行李箱,載至台中 市○○○路、何厝街口之「聖淘沙汽車旅館」,將被害人地○○抱至該旅館二樓 之房間內丟置之過程觀之,上開犯案經過顯非短時間內可完成,以被害人遭搶之 時間距被告丑○○、酉○○前往「財神當舖」當車間時間之緊迫,足見上開車輛 應係離開「聖淘沙汽車旅館」後,即逕行前往「財神當舖」點當車輛,要無可能 尚有充裕之時間可供被告丑○○再自台中市○○路、向上路口駕車前往被告酉○ ○之住處邀其同往當車;況被告酉○○雖辯稱其取得部分當車款,係因被告丑○ ○欠伊錢,然卻又稱欠多少錢忘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六二六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被告酉○○如真有借錢予被告丑○○之事 實,絕不致連借款金額亦無法陳述之理,參之被告丑○○於偵查中不但始終否認 有向被告酉○○借款之事實,且明確供稱該六萬元係被告酉○○參與搶案所分得 之贓款(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被告酉○○因而當庭承認有參與搶案(見 同上卷第五十頁),足見被告酉○○、丑○○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二人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戌○○雖辯稱遭 被告丑○○誣陷乙節,然查,被告戌○○亦有參與搶案、且係被告戌○○提議行 搶、事後被告戌○○並分得七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丑○○於警訊、偵查中迭次供 述甚明外,並據被告酉○○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互核二人所供情節均相符合,而 被告戌○○復供明與被告酉○○間並無嫌隙,被告酉○○與被告戌○○間既無嫌 隙,衡情要無設詞誣陷被告戌○○之理,然被告酉○○與被告丑○○竟為同一內 容之供述,已足見被告丑○○所供各節顯非構陷之詞,況縱然被告丑○○與被告 戌○○二人間確有嫌隙存在,被告丑○○欲誣陷被告戌○○於罪,亦絕無理由併 將自己入於強盜重罪之下,然被告丑○○於警訊、偵查中始終供稱係伊與被告酉 ○○、戌○○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地○○之財物,被告丑○○於偵查中並供明並 無遭刑求之情事,被告丑○○在自由意識下迭次供承與被告酉○○、戌○○三人 共同行搶,應堪採信,再參照被害人地○○指稱係遭三男子強盜財物、被告子○ ○供稱被告丑○○曾與二名友人至其住處告知去強盜一輛汽車、並將汽車點當等 語,被告戌○○亦參與本件搶案應屬無疑,被告戌○○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丑○○、酉○○、戌○○三人右揭強盜洵足認定。二、被告庚○○、丁○○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丑○○共同行竊之犯行,並均辯稱 :係遭丑○○誣陷云云。惟查,被告庚○○有與被告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4號所示時、地,持自備之鑰匙或T型扳手竊取被害人未○○、戊○○、乙○○
、亥○○等人置於車內之財物,被告丁○○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 與被告丑○○持六角扳手二支行竊林寅○○所有之PK-三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 乙部之事實,已據被告丑○○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 未○○、戊○○、乙○○、亥○○、林寅○○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 據五紙在卷可考;又警方在被告子○○、丁○○同居處所查獲之眾多證件,係被 告丑○○、庚○○所留置,且係被告丑○○、庚○○行竊所得之物,復據被告子 ○○、丁○○供述甚明(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 四號卷第九十頁至背面、第九十二頁、第一百零三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九頁), 互核被告丑○○、庚○○、子○○三人之供述,被告丑○○供稱夥同被告庚○○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未○○等人之財物之自白,信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如何夥同被告 丑○○行竊、二人如何分工等節,亦據被告丑○○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甚明,於本院審理中二人當庭對質,被告丑○○仍為同一之供述,按諸被告丁 ○○係被告丑○○之胞姊即被告子○○之同居人,雙方往來關係密切,當無設詞 構陷之理,且被告丁○○、子○○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其同居處查獲為數眾多之 被害人證件,其中亦確有被告丑○○供稱與被告丁○○共同行竊之被害人莊林碧 珠之證件,被告丑○○供稱有與被告丁○○共同行竊,亦堪採信;被告庚○○、 丁○○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子○○、丁○○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不諱言有自被告丑○○、庚○○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各證件之 事實,惟仍否認知贓,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辯稱:不知住 處有該些東西云云。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證件係由被告丑○○、庚○○持交 被告子○○、丁○○,該些證件係被告丑○○、庚○○行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子○○於警訊中供述甚詳,況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多達二十二件之多,且均非被 告丑○○、庚○○名義之證件,一般人均可知其來路顯非正當,被告子○○嗣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贓,係卸責之詞,已不待言。再被害人地○○之身分證等證 件實係被告丑○○與被告酉○○、戌○○三人強盜被害人地○○所得之物,且被 告丑○○並曾持被害人地○○之身分證等證件前往「財神當舖」典當所搶得之自 小客車後,持被害人地○○之身分證等證件至被告子○○住處交付被告子○○, 復據被告丑○○於警訊及本院辯論時供承在卷,足見被害人地○○之身分證件係 由被告丑○○直接交付於被告子○○、丁○○二人無誤,參諸被告子○○、丁○ ○於獲案伊始,均謊稱在其等住處查獲之被害人地○○身分證等證件係拾獲,其 餘證件則係被告庚○○、丑○○所交付云云,被告子○○、丁○○二人如非明知 被告丑○○所交付被害人地○○之身分證等證件係行搶所得之贓物,出於迴護被 告丑○○之用心,絕無杜撰謊稱被害人地○○之證件係拾獲之舉,況被告丑○○ 之所以交付其竊盜、強盜所得之贓物於被告子○○、丁○○,係因被告丁○○說 他要用,復據被告丑○○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屢次供明在卷,被告子○○、丁○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核㈠被告丑○○、酉○○、戌○○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普通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丑
○○、酉○○、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惟被告丑○○、酉 ○○、戌○○三人強盜被害人地○○之財物業經得手,並已將其等強盜所得之車 輛典當得款朋分花用,已屬既遂,公訴亦旨認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之普通盜匪未遂罪,容係誤載,合先說明。被告丑○○、酉○○、戌○○三人間 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酉○○ 、戌○○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論處。又被告戌○○於八十二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按被告庚 ○○、丁○○分別與被告丑○○持以供行竊使用之T型扳手、六角扳手客觀上均 足供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庚○○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部分係犯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 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被告庚○ ○、丁○○如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之犯行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 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丑○○間、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竊盜犯 行與被告丑○○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 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庚○○前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一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㈢被告子○○、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子○○、丁○○間就上揭 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 丁○○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子○○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 犯前開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丑○○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潔身自愛,夥 同被告酉○○、戌○○強盜他人財物,並被告丑○○、酉○○、戌○○三人犯罪 之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庚○○、丁 ○○行竊之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於不特定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 ,且被告庚○○、丁○○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向上,反行竊他人財物,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子○○、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收受贓物 之數量甚多,助長竊盜歪風;及被告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五、至被告丑○○、酉○○、戌○○強盜被害人地○○所得財物,證件部分均經被害 人地○○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點當汽車所得贓款則均經用罄,而行動電 話乙具、呼叫器乙個則均經被告丑○○出售他人,得款業經花用,故均不另為發 還被害人地○○之諭知。又被告庚○○、丁○○持以供行竊使用之鑰匙、T型扳 手、六角扳手等均未據扣案,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另被告丑○○、酉○○、戌○○搶得被害人地○○所有之QG-七六八八號自用 小客車後,將上開自小客車駕至台中市○○路一七一號「財神當舖」點當時,係 推由被告丑○○冒用地○○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冒稱係被害人地○○本人, 並在「財神當舖」之客戶資料表、當票上填載地○○之年籍資料,並簽名署押後 ,將該偽造之客戶資料表、當票交付「財神當舖」之午○○收執,業據被告丑○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同案被告午○○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財神當舖」之客戶資料表、當票在卷可稽,是被告丑○○、酉○○、戌○○此部 份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其等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與其等所犯強盜犯行並 無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係其等強盜被害人地○○後,始另行 起意為之,而此部份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就此部分應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北屯路 口見被害人丙○○○徒步行經該處,即騎乘機車由後方趨近搶奪丙○○○所攜帶 之手提包乙個(內有丙○○○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現金二千餘元、K金手錶 乙只、金融卡三張、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丑○○另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右揭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在被告 子○○住處所查獲、被告丑○○交付之丙○○○機車駕照、行照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丑○○堅決否認有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丙○○○之證 件係伊在台中市○○路、柳川路口附近拾得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自獲案起,始終堅決否認有搶奪被害 人丙○○○財物之犯行,而被害人丙○○○僅能空泛描述行搶之歹徒年約二十餘 歲、身材瘦高外,並陳稱並未看見歹徒容貌,無法指認歹徒等語,是由被害人丙
○○○之指訴,尚不足為認定被告丑○○確有搶奪犯行之積極證據,而被告雖有 持被害人丙○○○之機車駕照、行照交付被告子○○之事實,然取得贓物之原因 非僅搶奪一端,是亦不得僅憑被告丑○○有持有被害人丙○○○遭搶之證件之事 實,即逕行推定被告丑○○涉犯搶奪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丑○○確有右揭搶奪犯行,就被告丑○○被訴搶奪部分,自應為被告丑○○無 罪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丑○○取得被害人丙○○○之證件後,曾持被害人丙○○○之證件前 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三號卷第四十七頁背 面),此部份被告丑○○是否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因亦未經起訴,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先後於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三至十九號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夥同被告庚○○、丁○○竊取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至十九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應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誤)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查本件被告丑○○被訴涉犯竊盜罪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 間止,然查被告丑○○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該案被告 丑○○犯竊盜罪之起迄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與本件被告丑○○經起訴之竊盜犯行實施之上開起、迄時 間幾近完全相同,是本件經起訴之被告丑○○竊盜犯行部分,與前上揭判決確定 之竊盜犯行部分,乃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上揭 案件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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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 告│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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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七年│台中縣太平市中│丑○○│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撬壞葉一│
│ │九月初 │山路二段五四一│庚○○│卯所有OZ-六九九八號自用小客│
│ │ │巷三弄八號附近│ │車門,且取車內音響及未○○行車│
│ │ │ │ │執照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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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七年│台中市○○路、│丑○○│由丑○○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未扣│
│ │九月二十│公益路口 │庚○○│案)撬開戊○○所有RD-三九八│
│ │五日 │ │ │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所│
│ │ │ │ │置零錢約三百元、方瑞祥信用卡乙│
│ │ │ │ │張、N九-○二五八號汽車行照乙│
│ │ │ │ │張、馮碧珠汽車駕照乙張,庚○○│
│ │ │ │ │則負責把風。 │
├──┼────┼───────┼───┼───────────────┤
│ 3 │八十七年│台中市○○街二│丑○○│以自備之T型扳手(寬約二十公分│
│ │九月二十│二五巷口 │庚○○│、長約十公分,未扣案)竊取吳南│
│ │三日 │ │ │賢所有QP-八二四三號自用小客│
│ │ │ │ │車內之該車行照乙張、乙○○身分│
│ │ │ │ │證乙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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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七年│台中市西區台中│丑○○│由庚○○以自備之T型扳手(未扣│
│ │十一月間│港路一段三六○│庚○○│案)撬開亥○○所有NE-三四六│
│ │ │巷四七號旁 ││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所│
│ │ │ │ │置之汽車行照乙張,丑○○則負責│
│ │ │ │ │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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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七年│彰化縣彰化市莒│丑○○│以自備之六角扳手二支(均未扣案│
│ │十一月十│光路四七五號前│丁○○│),由丁○○把風、丑○○下手竊│
│ │八日 │ │ │取林寅○○所有之PK-三九七七│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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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子○○、丁○○住處查扣之物品)┌──┬─────────────┬───┐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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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身分證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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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地○○小客車駕照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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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地○○機車駕照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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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KPN-○六七號機車行照 │乙張 │
│ │(地○○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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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怔貴機車駕照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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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OX-五二三九號汽車行照 │乙張 │
│ │(申○○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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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OX-五二三九號汽車保險卡│乙張 │
│ │(申○○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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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OX-五二三九號汽車強制責│乙張 │
│ │認保險卡 (申○○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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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卯○○機車駕照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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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卯○○身分證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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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小客車駕照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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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身分證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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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馮碧珠小客車駕照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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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Q-三九三號機車行照 │乙張 │
│ │(辰○○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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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CK-三一六號機車行照 │乙張 │
│ │(丙○○○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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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Z-六九九八號汽車行照 │乙張 │
│ │(未○○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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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B-三三六○號汽車行照 │乙張 │
│ │(巳○○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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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九-○二五八號汽車行照 │乙張 │
│ │ (戊○○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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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D-七七一三號汽車行照 │乙張 │
│ │(天○○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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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德賢購買證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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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霈隆行彰銀南台中宿舍通行證│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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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政儲金卡(0000000│乙張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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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丑○○住處查扣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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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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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機車駕照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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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癸○○健保卡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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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壬○○身分證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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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機車駕照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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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辛○○汽車駕照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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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VG-三三一○號汽車行照 │乙張 │
│ │(癸○○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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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QG-二○六一號汽車行照 │乙張 │
│ │(黃永忠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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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QU-○○四二號汽車行照 │乙張 │
│ │(己○○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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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PK-三九七七號汽車行照 │乙張 │
│ │(寅○○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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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三四六六號汽車行照 │乙張 │
│ │(亥○○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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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銅周之彰化漁會存摺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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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