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430號
CHDV,104,司促,3430,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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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3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許良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許良榮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
      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
      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
      未清償,至民國104年3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
      消費款本金7,25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596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43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良榮  │民國104年3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7254元│     │13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良榮  │民國104年3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7254元│     │13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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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