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政璿
相 對 人 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台中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 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 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 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 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 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 ,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 之要件,而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已逾1年,因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9年起透過增資而逐 日增加股份之部分股東,於103年6月間僅以電話通知而召開 之股東常會中先修改章程而且使董事人數改為3位,再透過 期前改選董監事而取得公司經營權,聲請人無法接受此情況 ,且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有所疑慮,而認有儘
速選派公正之會計師出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 等語。
三、按諸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所定 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 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 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 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 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細究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於給 予利害關係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斟酌為要,自 不以當庭訊問為必要,訊問之形式以書面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而本院業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之104年2月4日分別函請 相對人公司及聲請人所推薦之張素慧會計師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指派張素慧會計師為 檢查人(見本院卷第40頁),惟張素慧會計師具狀表示因業 務繁忙,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見本院卷第39頁) ,爰逕依職權選派檢查人。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於98年3月5日、99年4月8 日、101年11月21日迄今分別為8,000股、2,100,000股、2,0 00,000股,而聲請人分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0股、183 ,750股、87,500股,迄今仍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7,500股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至35頁)、相對人公司 於101年所發行之紙本股票影本等(見外放證物)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揆諸首揭說明,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不因聲請人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而受 影響。此外,聲請人因對於相對人公司自99年起透過增資而 逐日增加股份之部分股東,於103年6月間僅以電話通知而召 開之股東常會中先修改章程而且使董事人數改為3位,再透 過期前改選董監事而取得公司經營權,聲請人對此有疑慮而 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亦非濫用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是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
五、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 師1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永彬會計師 任之。查劉永彬會計師係國立中正大學會計與資訊科技研究 所畢業,曾任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股長、國立台中護理專科學 校會計主任,現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 會計師業務4年,有擔任公司檢查人經驗,此有社團法人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104年3月31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 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認劉 永彬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人,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能本 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 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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