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44號
CHDV,103,選,44,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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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敏禎 
      陳啟全 
      陳俊宏 
被   告 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芳苑鄉三成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可明。查被告為第20屆彰化縣芳苑鄉三成村村(里)長 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芳苑鄉三成村 村長,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就民國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當選 無效」,嗣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就 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三成村第20屆村( 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東為彰化縣芳苑鄉三成村村民,有意投入103年11月2 9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村(里)長選舉,競選三成村村長 ,為求能順利當選,遂利用登記參選、成為村長候選人之前 空窗期,接續於103年8月中旬至9月8日(中秋節期間),至 芳苑鄉三成村內有投票權之謝寶村、謝水河、謝有理、謝海



謝進祿林夏等人家中,各贈送茶葉半斤,提袋內附有「 謝東望恁牽成」之名片(交付地點與收受者後續處置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表示向上開村民等尋求支持之意思,並於 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再向上開村民拜票爭取支持,以此 方式約使各該村民投票權之行使。嗣原告接獲檢舉,指揮警 方於103年9月23日搜索被告謝東住處,在房屋內扣得大禹嶺 茶葉3包(其中1包已開封)、台灣茗茶手提袋1個(內有紅 色網袋1個),及與被告名片5張,在房屋外草叢起出大禹嶺 茶葉20罐(每罐均含茶葉1包),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謝東名片1盒。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 ,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伊無上訴。茶葉是伊送的中秋節禮物, 不是為了選舉而送,辭去村長職務是因為伊不想做了,身體 也承受不了,承認有賄選,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 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雖不予爭執,本院不受上開不 爭執事項之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基於性質 與目的上之差異,民刑事訴訟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審查 ,應當賦予不同之認定標準,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 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在證明度上只須達到一般人依其生活 經驗皆不會懷疑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程度即可,本件原告 所提刑事卷證影本經被告同意以刑案部分所為之證據調查、 證人訊問,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認其具有證 據能力,並以之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次按當選人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選 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 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選罷法第122條定 有明文,所稱之無效,自係溯及於當選時,為自始、當然的 無效,性質與意義上自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



者有別。且徵諸選罷法之當選無效,為免判決確定前,當選 人就職後職務行為解釋上亦係自始無效,足以衍生出莫大混 亂與爭議之困境,乃特別於同法第123條規定:選舉無效或 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屬無 效解釋、適用上之例外,亦足彰顯當選無效與當選後辭職之 差異。遑論當選人除此條規定外,其餘相關之事項,若經判 決無效確定者,諸如同法第43條競選費用之補貼方面,殆負 有將自身所得之權益予以回復之義務與責任;甚或如同法第 74條缺額之遞補,亦足以影響其餘落選人之權益,故當選人 雖已辭職生效,此究與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律效果容屬有別,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與訴訟之利益。 ㈡經查被告參加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 灣省彰化縣芳苑鄉三成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並經該選舉委員 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又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即提出 辭職書並生效。及被告於前述選舉有因買票賄選而遭查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 案件審理,認被告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判處被告 罪刑在案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屬實,且有原告提出相符之彰 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及所附辭職書影 本、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亦依 職權調閱前述刑案卷宗,核與被告所述及如起訴書附表所列 受賄之選民等人證述一致,並有扣案茶葉、名片等物供佐, 自可信為真正。且本件被告雖已辭職生效,然揆諸前開說明 ,當選後辭職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非得同視,從而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與訴訟之利益,併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同 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行為,且無庸考量行賄之結果 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 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彰化縣各鄉(鎮、市) 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芳苑鄉三成村村長選舉之當 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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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