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96號
CHDV,103,訴,896,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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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蘇佳鴻即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張蔡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5月8日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浦雅段558-3、 558-9、558-14及558-15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建物,簽訂「委 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上開建物設計案,設計項目包括室內設計、庭園景觀設 計(不含施工圖)及其他機能空間。設計費用約定為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時給付訂金90 萬元;第二期款三樓樓層結構體完成時給付75萬元;第三期 款平面配置設計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時給付75萬元;第 四期款工程完工時給付30萬元;第五期款驗收完成後給付30 萬元。復約定被告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設計費 ,且原告之設計經被告確認後,縱被告不願按原告之設計施 工,仍應支付設計尾款(系爭合約第9、10條)。詎料被告 於給付第三期款後,迄今未給付第四及第五期款,迭經催討 不獲置理。
㈡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可行使時起 算」。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第四期款30萬元,於工程 完工時給付」、「第五期款工程完工後,驗收期一個月, 驗收完成後給付」。證人江枝明證稱:「(問:工程何時 完工?)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施工,大致做了一年,一零 一年七、八月完工,確實完工日期不記得,因為後續還有 修繕。」、「(問:完工的時候庭院工程是否做好?)完 工的時候庭院還沒有完工,但是已經有開始施作。」、「



(問:知道庭院何時完工?)我不曉得。」等語,從101 年7、8月起算至原告於103年6月3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未 滿二年,時效未完成。
⒉依GOOGLE街景服務之資料所示,被告建物之相片拍攝於西 元2012年(即101年)8月,當時入口大門、車庫仍在施工 ,側門尚待最後之收尾工程,足見101年8月時,工程尚未 完工。
㈢依照系爭合約第13條付款方式的約定,第三期款:付款25% ,75萬元,平面配置計設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時給付。 查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付75萬元,可證上述設計圖已完成 ,否則無付款之理。雖證人江枝明證稱:張良村在100年2、 3月時,找其看原告的圖估價,原告有陸續E-MAIL給證人, 圖不完整,所以沒有辦法估價…最後的設計圖是證人自己畫 ,原告的設計圖都沒用…只有在100年6、7月時,和原告見 過一次面…圖全部都是室內設計的…只有處理木工跟油漆… 陸續有給證人圖…證人兒子有拿洗手間的圖云云。惟查既然 證人江枝明證稱在100年2、3月間(至遲於同年6、7月間) ,已知原告所設計的圖說並不完整,都沒有用,被告為何於 100年10月20日給付第三期「平面配置設計圖、立面圖、施 工圖完成時」之款項75萬元?足見證人關於圖說不完整、沒 有使用等語之證言並不實在。又證人亦證稱其子有拿洗手間 的圖云云,查證人兒子江政哲係在100年8月5日拿到「各樓 層室內設計平面/立面/施工圖說」、「各樓層衛浴空間平 面/立面/施工圖說」、「各樓層水電配置圖說」、「各樓 層水電配置圖說」、「各樓層水電配置圖說光碟」等,有「 交付檔案明細單」一份可證(原證四),益證證人關於只有 拿洗手間的圖等語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江枝明江政哲為 被告之使用人,原告交付上揭設計圖,對原告而言,已依債 務本旨而給付。
㈣原告於98年2月8日以蘇字第000000-0號函致被告,略以:「 在設計過程中,有非關設計合約內容之事務,本所亦竭盡所 有予以協助,目的在求工程品質滿足業主的需求。但今深感 能力不足,恐影響工程,盼終止合約」等語。原告希望能終 止此合約,但被告不接受,故於100年10月20日再行付款, 可證系爭合約並未終止。
㈤本件承攬之工作,項目極多,時間很長,依序說明如下: ⒈系爭設計案,基地很大,包含建築、室內設計、庭園景觀 設計、其他機能空間。雖建築部分,未於委託設計合約書 中明定,然由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建築設 計變更及建築請照、監照等由甲方委由乙方另行聘請建築



師代為申辦,於申辦完成後甲方應交付乙方約定款項新台 幣參拾萬元整,由乙方簽收執憑轉付予所配合之建築師事 務所,此項目不包括於設計費內,堪認建築設計亦由原告 為之。
⒉系爭建物本體,樓高四層、尚有屋突,總坪數467坪,室 內設計費用係以「坪數」計算,當初約定每坪7000元,室 內設計費用共計326萬9千元;其他機能空間設計費用,包 含入口牌樓、警衛室、大車庫(可停6輛車)、小車庫( 可停2輛車)、機房、休閒室、公廁、側門、後門,計106 坪,當初約定設計費用先以20萬元計算,嗣二次工程再行 確認金額;庭園景觀設計費用,包括涼亭及水池(46坪) 、全區景觀坪數561坪、全區地坪鋪面坪數288坪,約定設 計50萬元。地坪總面積1180坪。設計費用396萬9千元,因 被告為原告舅舅友人,議價後為300萬元,參酌原告為日 本京都造形藝術大學大學院建築藝術學博士之學歷、朝陽 科技大學建築系兼任助理教授之經歷,設計費用,並無過 高之情。
⒊系爭設計案自98年初之建築設計開始,原告即與被告進行 多次之會議,平均每週赴工地現場4次,原告雖僅負責設 計,未承攬施工及監造業務,但幾乎所有承包之廠商,包 括排水工程、鋁窗、衛浴、金庫、暖氣、玻璃、空調、保 全、電梯、外牆石材、室內石材、鐵捲門、格柵、百頁、 木地板、樓梯扶手、門、燈具等,均要求原告就每項工程 尋找三家不同廠商,說明需求後,親自向被告報價。原告 自已善盡契約義務。
⒋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所有圖說,均交付予被告。圖說 數量即為龐大,迭經修正(例如建築案即修正25次,其餘 圖說亦修正10餘次),約莫數百張,故將最終之圖說列印 乙份為證(3D彩圖部分,3D之效果需由電腦畫面呈現,故 分別攫取大門入口、地下一樓、一樓、二樓、三樓、休閒 室、畫室、機房之圖面)。
㈥依系爭合約,原告只負責設計規劃,不負責施工、監工。原 告已交付各項設計圖,只是被告不採用,依系爭合約第9條 、第10條約定,被告不得以設計圖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設 計費。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建物依所有 權狀記載,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記 載,第四期款於「工程完工時」即應給付,即自99年10月15 日即可請求,迄至101年10月14日時效已完成,原告於103年 6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 依被告建物所有權狀記載,99年1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及 發狀,建物在99年11月12日前已完成驗收,第五期款在「驗 收完成後」給付,99年11月12日前即可請求,迄至101年11 月12日時效已完成,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工作交付時或 工作完成時,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為承攬 人,請求給付報酬,自應先證明工作已完成或工作已交付, 被告始有給付義務。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設計範圍包括⑴擬定 草圖、⑵擬定各項圖說、⑶繪製正式圖說、⑷除供給工程上 所需之施工詳圖,並會同甲方向承包商作設計圖說及協助與 工程相關單位洽商工程上所需事務、⑸提供3D彩圖、⑹簽發 領款憑證、⑺解釋各項工程發包及相關設計問題、⑻擔任本 工程之特別顧問。原告之承攬工作範圍既包括上開8點,原 告請求給付報酬,自應先證明以上承攬工作已完成或已交付 。另原告屢屢不依系爭合約履行,致無法配合別墅施工之進 行。又於99年2月8日傳真蘇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雙 方之委託設計合約,並表示「本所深感能力不及,恐影響貴 單位之工程,故,盼終止合約。目前本所已完成地下一樓、 一樓、三樓單元空間及全棟衛浴之設計圖說,二樓於設計發 展階段,預估完成時間仍需20個工作天,四樓神明廳因二次 工程尚未完成,無法進行現場尺寸丈量,待可進場丈量後還 煩需貴單位另尋設計公司配合完成。」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 約,茲再請求報酬,依法自難謂合。
㈢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之設計項目,包括室內設計、庭園景 觀設計、其他機能空間等三項,而室內設計除一樓、二樓、 三樓、四樓之室內設計規劃外,尚包括地下一樓。又依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設計範圍,除擬定草圖、擬定各項圖說、繪 製正式圖說、供給工程上所需之施工詳圖、提供3D彩圖外, 尚包括簽發領款憑證、解釋各項工程發包及相關設計問題、 擔任本工程之特別顧問。鈞院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 證人江枝明證稱:「粗胚完成,房子的結構跟外觀都好了,



但是還沒有裝修,圖是張良村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E-mail 給我們,原告有陸續E-mail給我們,圖不完整,所以沒辦法 估價」、「最後的設計圖是我們自己畫,原告的設計圖都沒 有用」、「(問:原告傳給你的設計圖,有無包含平面設計 圖?)設計一定有包含平面,因為立面圖不完整所以沒辦法 估價。(問:後來為何不用原告的圖?)因為圖不完整,且 與張董要的東西不一樣,現場尺寸不一樣。(問:後來有無 向原告要圖?)是陸續有給我們圖,後來張董是跟原告要圖 ,後來我兒子有拿洗手間的圖。(問:是否有給3D彩色透視 圖?)都沒有。」可見,100年6、7月證人進場施工前,原 告所提供之圖不完整,與現場尺寸不一樣,也沒有提供3D彩 圖,原告既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依法自不必給付報酬。 原告雖以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已給付第三期「平面配置設 計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時」之款項75萬元,推論平面配 置設計圖、立面圖、施工圖已完成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於 99年2月28日以蘇字第000000-0號函稱已無力完成,並表明 終止合約,被告只好接受,原告稱被告不接受,被告否認, 原告自應舉證。另被告因原告已終止合約,故依法不應再繼 續付款,而原告卻於100年10月20日偕同其表妹到被告新建 之住宅哭訴其苦境,被告因其行為,內心感覺不適,只好給 錢要其離開,並非其已完成全部圖面。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 約定,乙方於受託設計期間,應與甲方溝通設計需求與理念 ,乙方於設計圖及施工圖交付甲方時,經甲方認可後須進行 簽認動作。原告雖提出許多圖,但有些圖非當時所交付的, 故請求命原告提出經被告簽認之資料。98年5月8日訂約迄至 99年2月28日止,已過將近9個月,而原告任何圖面,尚未經 被告認可簽認,原告發函要終止合約,被告絕無不同意之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8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被告委託 原告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段558-3、558-9、558-14、55 8-15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為設計規劃。設計項目為地上一至 四層室內設計、庭園景觀設計、其他機能設計。原告之設計 範圍為擬實草圖,擬定各項圖說、繪製正式圖說、供給工程 所需之施工詳圖、提供3D彩圖。總設計費300萬元,付款方 式為第一期款簽約時給付訂金90萬元;第二期款三樓樓層結 構體完成時給付75萬元;第三期款平面配置設計圖、立面圖 、施工圖完成時給付75萬元;第四期款工程完工時給付30萬 元;第五期款驗收完成後給付30萬元。被告已付第三期款共



計給付240萬元,餘第四期、第五期款合計60萬元未付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設計合約書及付款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已完成,並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完成日期記載「民國99年10月15日」為 據。惟查,系爭合約設計項目主要為室內設計、庭園景觀設 計,所謂完工、驗收,自指室內裝璜、庭園景觀工程完工驗 收,被告主張第四、第五期款之請求權時效自99年10月15日 建物建築完工日起算,於法不合。此外,被告並未舉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其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承攬工作未完成云云。經查,原告業已提出 系爭合約工程圖、3D彩圖、藍晒圖檔等件及交付檔案明細單 一件為證,足證確已完成承攬工作。況且,被告已給付原告 工作完作時應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未為任何保留,依民法 第505條並類推第32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付款之約定, 應足推定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即應 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雖舉證人江枝明到庭證稱:原告所提 供之圖不完整,與現場尺寸不一樣,也沒有提供3D彩圖等語 。惟證人江枝明接手原告進行本件設計裝琪工程,其證詞已 難免有偏頗之虞,其上開證詞又與其子江政哲在100年8月5 日,有於上揭「交付檔案明細單」簽名收受原告提出之「各 樓層室內設計平面/立面/施工圖說」、「各樓層衛浴空間 平面/立面/施工圖說」、「各樓層水電配置圖說」、「各 樓層水電配置圖說」、「各樓層水電配置圖說光碟」之事實 不符,其證詞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所辯 原告未完成工作一節,亦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9年2月8日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惟查,系 爭合約於99年2月8日之後仍為兩造所履行,原告於100年8月 5日有交付相關設計圖檔,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則給付設計 圖完成時第三期款75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交付檔案明細單 、付款表在卷可證,顯見兩造就終止系爭合約並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時效消滅、工作未完成、契約已終止之 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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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