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許木林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淑敏
被 告 許家嫈
許家鳳
許淑雅
許籌男
許籌炎
許籌全
許瓊華
謝許桂珠
許秀寶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許孚紳
許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96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嫈、許家鳳、許淑雅、許孚紳、許淑鑾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49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土地北邊面臨道路,原告分割後願與被告許家嫈、許 家鳳、許淑雅保持共有,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該方案原告 與被告許家嫈、許家鳳、許淑雅分得之土地面積只有1527平 方公尺,西側同段538地號土地面積為1269平方公尺,以後 二筆土地有合併使用之機會,亦有互為買賣可能,合併後較 容易耕作,亦較有價值。相對於被告許籌男、許籌炎、許籌 全、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秀寶(下稱許籌男等6人)分得 之面積高達2672平方公尺,日後應無再與538地號土地合併 必要,其等分在系爭土地東側並無不妥等語。並聲明:⑴請
求判決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 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籌男等6人陳述:其6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主張依附 圖乙案分割,因有關分配位置,以被告許籌男等6人人數較 多,在公平原則下,應採乙案分割。原告並未證明538地號 所有權人有與其等合併使用之意願,或已在洽談買賣事宜。 且依乙案分割,原告等人亦可與53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 告許籌男等6人亦可能與538地號土地共有人洽談合作使用或 買賣事宜等語。
㈡被告許家嫈、許家鳳、許淑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表示:其3人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依原 告所提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許孚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原告 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其僅以未能協議分割即請求判決分割 係兒戲。系爭土地為農地,分割後仍應用於農作,達0.25公 頃始可興建農舍。伊分割後願與被告許淑鑾保持共有,主張 依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起訴分割而改變所有權 地形,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㈣被告許淑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其分割 願與被告許孚紳保持共有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查系爭土地為南北向長方形,北邊面臨約4公尺寬道路,土 地上種植水稻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又系爭土地係兩造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附圖甲、乙、丙之分割方案,依兩造之意 願各自保持共有關係,分割後之宗數,均未超過共有人人數 ,於法均無不合。本院斟酌後認為:
㈠依附圖甲、乙、丙案分割後均面臨道路,如供農作使用,各 方案分配位置差異甚小。
㈡被告許籌男等6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超過0.25公頃,已 達申請興建農舍之面積標準,較無購買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之 必要。而原告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527平方公尺,同段53 8地號土地面積為1269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則原告等人如與5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互為買賣,合 併後之土地面積將超過0.25公頃,有利於日後申請興建農舍 。至於被告許籌男等6人雖辯稱原告亦可與同段536地號土地 互為買賣等語。惟依地籍圖謄本所示,538地號土地較536地 號土地小,原告等人應以能購買538地號土地較少之價金, 達到相同效能,對於原告較為有利,對被告亦無不利。 ㈢被告許孚紳雖主張依附圖丙案分割,惟其與被告許淑鑾並未 陳明其等分配在丙案編號C部分之需求為何。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 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較能增進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能,且 無不公允,應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被告許孚紳雖稱本件係因原告起訴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惟兩造分割後,簡化系爭土地之 共有關係,有利各自使用及處分,僅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
│姓名 │應有部分│
├─────┼────┤
│許木林 │13分之1 │
├─────┼────┤
│許家嫈 │13分之1 │
├─────┼────┤
│許家鳳 │13分之1 │
├─────┼────┤
│許淑雅 │13分之1 │
├─────┼────┤
│許籌男 │78分之7 │
├─────┼────┤
│許籌炎 │78分之7 │
├─────┼────┤
│許籌全 │78分之7 │
├─────┼────┤
│許瓊華 │78分之7 │
├─────┼────┤
│謝許桂珠 │78分之7 │
├─────┼────┤
│許秀寶 │78分之7 │
├─────┼────┤
│許孚紳 │13分之1 │
├─────┼────┤
│許淑鑾 │13分之1 │
└─────┴────┘
附表二(附圖甲案)
┌──┬──────┬─────────────────┐
│編號│面積 │分配情形 │
├──┼──────┼─────────────────┤
│ A │1527平方公尺│由許木林、許家嫈、許家鳳、許淑雅共│
│ │ │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
│ │ │持共有。 │
├──┼──────┼─────────────────┤
│ B │764平方公尺 │由許孚紳、許淑鑾共同取得,按應有部│
│ │ │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
├──┼──────┼─────────────────┤
│ C │2672平方公尺│由許籌男、許籌炎、許籌全、許瓊華、│
│ │ │謝許桂珠、許秀寶共同取得,按應有部│
│ │ │分各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