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0號
CHDV,103,訴,45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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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邱立偉
訴訟代理人 邱明光
被   告 胡清銀
      洪雅雯
      江秀蓮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淑惠
被   告 江勝雄
      江秀美
      江清政
      陳對
兼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清榮
被   告 李秋鳳
      江如惠
      江如玉
      江如萍
列九人(不含江清榮)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長崑
被   告 洪瑞成
      洪美韶
      洪育雯
      洪燕燕
      陳金珍
      洪嘉謓
      洪儷芬
      洪春碧
      洪秀蓮
      陳家福
      陳筠靖
      陳茹涵
      洪明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06.1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532地號、地目建、面積380.16平方公



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員土測字第3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95.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洪明生洪碧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29543分之5911、29543分之9848、29543分之1378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9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秀蓮江勝雄江清政江秀美陳對李秋鳳江如惠江如玉江如萍江清榮洪瑞成陳金珍洪嘉謓洪儷芬洪育雯洪燕燕洪春碧洪秀蓮、陳美鳳、陳茹涵洪美韶陳家福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9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清銀洪雅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美韶洪育雯洪燕燕洪春碧洪秀蓮、陳家 福、陳筠靖陳茹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為506.14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31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永靖 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80.16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532地號土地;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及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 合併裁判分割。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04年2月25日員土測字第3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割方法,該案編號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洪明生洪碧華就A部 分維持共有;B部分則由被告江秀蓮等22人維持共有狀態; 而C部分則歸被告洪清銀洪雅雯所有。雖看似仍延續共有 之狀態,然事實上就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與被告洪明生將 於以該方案為判決後,將所分得之部分全數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洪碧華,以簡化共有關係,被告洪碧華亦承諾將照料被告 洪明生至百年,且能維持不動產之現況,無通行之疑慮。至 於,該此方案雖可能有地上物佔用B部分土地,然原告及被 告洪明生洪碧華亦允諾拆除,則依該方案為分割,應屬可 行。次就附圖B部分土地,被告江秀蓮等22人雖保持共有狀 態,然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且傾聞被告胡清銀洪雅雯 均有意承購其等之土地範圍,如此亦有利於被告江秀蓮等22 人及胡清銀洪雅雯之土地利用,有助於土地所有權簡化及 合一。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若採用被告胡清銀洪雅雯所主張之附 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員土測字第38 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將造成進出不便, 實不可用。
五、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地號 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員土測字第385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貳、被告胡清銀洪雅雯部分:
一、因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供祭祀用之寺廟存在,其等 自先人起,數代均居於該處,此不同於未居於該處其他被告 ,故採用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則則建物及寺廟將受拆除,此 實不合理。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4年2月25日員土測字第3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如此建物可獲保留,亦有對外通路。
三、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宜採附圖乙所示。叁、被告江秀蓮江勝雄江清政江秀美陳對李秋鳳、江 如惠、江如玉江如萍部分: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附圖甲案所示之方割方法,因若 採附圖乙案所示,則對其等係不公平。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肆、被告江清榮洪瑞成陳金珍洪嘉謓洪儷芬部分: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附圖甲案所示之方割方法,因如 此此合符公平。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伍、被告洪明生洪碧華部分: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附圖甲案所示之方割方法。二、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陸、被告洪育雯洪燕燕洪春碧洪秀蓮陳筠靖陳茹涵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下: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柒、本件被告洪美韶陳家福均未曾到場,且亦未提出任何聲明 及陳述,供本院參酌。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 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 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 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 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 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 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且系爭2筆土地相鄰,地目(建)、使用分區( 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相同,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且曾 經到場之被告亦未為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求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①系 爭532地號土地前臨彰化縣永靖鄉永寧街,後與系爭531地號 土地毗鄰,二者合併,地形略呈東(偏北)西(偏南)走向 之長方形,系爭532地號土地上,由北往南,有4棟磚瓦造建 物,依序被告洪碧華黃明生邱立偉三人共有2棟、被告 洪雅雯擁有1棟、被告胡清銀擁有1棟;系爭531地號土地上 有被告洪雅雯胡清銀所共有之磚瓦造寺廟(壽錫堂),另 亦屬壽錫堂之範疇之鐵皮建物則橫跨系爭2筆土地等情,業 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江秀蓮江勝雄江清政江秀美陳對李秋鳳江如惠江如玉江如萍之訴訟代理人江長 崑、被告江清榮胡清銀洪雅雯洪碧華暨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 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3日員土測字第1206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②共有物之分割,尤應考量各共有 人之意願,除有各共有人之意願有違法令規定或顯失公平外 ,否則應尤加斟酌。本件共有人計有27名,除被告胡清銀洪雅雯明白表示反對原告主張之方案,而堅持採用附圖乙案 為分割方法;另被告洪育雯洪燕燕洪春碧洪秀蓮、陳 陳筠靖陳茹涵未主張以何案為據;被告洪美韶陳家福未 曾到場為表示外,其餘被告及原告計17名均表以附圖甲案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是在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未違 反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應予考量。 ③系爭土地若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則各分歸部分均 同面寬比例緊臨永寧街,非但均有適當對外通路,且各地形 完整,而各呈長方形,得以適當之利用,是此方案雖損及部 分建物,但該建物業已老舊,且若非為鐵皮建物,即是磚瓦 造建物,該等建物價值不高,故予以損及,應是利多於弊。 ④系爭土地若採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則雖保留建物未 予損及,但各分歸土地呈不規則,各分歸土地前後地形為寬 、中間甚窄約有1公尺餘,實不利通行使用。⑤是以,考量 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公平性之要求等 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 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 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即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員土測字第38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5.4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洪明生洪碧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 29543分之5911、29543分之9848、29543分之13784之比例繼



續保持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95.4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江秀蓮江勝雄江清政江秀美陳對李秋鳳、江 如惠、江如玉江如萍江清榮洪瑞成陳金珍洪嘉謓洪儷芬洪育雯洪燕燕洪春碧洪秀蓮、陳美鳳、陳 茹涵、洪美韶陳家福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29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清銀洪雅雯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應屬公平及 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531土地 │持分面積│532土地 │合併分割後可│
│ │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得權利範圍 │
├──┼────┼────┼────┼────┼──────┤
│1 │胡清銀 │1/6 │84.36 │1/6 │1/6 │
├──┼────┼────┼────┼────┼──────┤
│2 │洪雅雯 │1/6 │84.36 │1/6 │1/6 │
├──┼────┼────┼────┼────┼──────┤
│3 │洪碧華 │17/90 │95.60 │1/9 │16/100 │
├──┼────┼────┼────┼────┼──────┤
│4 │江秀蓮 │ │ │ │ │
├──┼────┤ │ │ │ │




│5 │江勝雄 │ │ │ │ │
├──┼────┤ │ │ │ │
│6 │江清政 │ │ │ │ │
├──┼────┤ │ │ │ │
│7 │江秀美 │ │ │ │ │
├──┼────┤ │ │ │ │
│8 │江清榮 │ │ │ │ │
├──┼────┤ │ │ │ │
│9 │陳對 │ │ │ │ │
├──┼────┤ │ │ │ │
│10│洪瑞成 │ │ │ │ │
├──┼────┤ │ │ │ │
│11│洪美韶 │ │ │ │ │
├──┼────┤ │ │ │ │
│12│洪育雯 │ │ │ │ │
├──┼────┤ │ │ │ │
│13│洪燕燕 │ │ │ │ │
├──┼────┤ │ │ │ │
│14│李秋鳳 │公同共有│168.71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3 │
├──┼────┤1/3 │ │1/3 │ │
│15│江如惠 │ │ │ │ │
├──┼────┤ │ │ │ │
│16│江如玉 │ │ │ │ │
├──┼────┤ │ │ │ │
│17│江如萍 │ │ │ │ │
├──┼────┤ │ │ │ │
│18│陳金珍 │ │ │ │ │
├──┼────┤ │ │ │ │
│19│洪嘉謓 │ │ │ │ │
├──┼────┤ │ │ │ │
│20│洪儷芬 │ │ │ │ │
├──┼────┤ │ │ │ │
│21│洪春碧 │ │ │ │ │
├──┼────┤ │ │ │ │
│22│洪秀蓮 │ │ │ │ │
├──┼────┤ │ │ │ │
│23│陳家福 │ │ │ │ │
├──┼────┤ │ │ │ │
│24│陳美鳳 │ │ │ │ │
├──┼────┤ │ │ │ │




│25│陳茹涵 │ │ │ │ │
├──┼────┼────┼────┼────┼──────┤
│26│邱立偉 │1/30 │16.87 │1/9 │7/100 │
├──┼────┼────┼────┼────┼──────┤
│27│洪明生 │1/9 │56.24 │1/9 │1/9 │
├──┴────┼────┼────┼────┼──────┤
│ 總計 │全部 │506.14 │全部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 │負擔比例 │
├──┼────┼──────┤
│1 │胡清銀 │1/6 │
├──┼────┼──────┤
│2 │洪雅雯 │1/6 │
├──┼────┼──────┤
│3 │洪碧華 │16/100 │
├──┼────┼──────┤
│4 │江秀蓮 │ │
├──┼────┤ │
│5 │江勝雄 │ │
├──┼────┤ │
│6 │江清政 │ │
├──┼────┤ │
│7 │江秀美 │ │
├──┼────┤ │
│8 │江清榮 │ │
├──┼────┤ │
│9 │陳對 │ │
├──┼────┤ │
│10│洪瑞成 │ │
├──┼────┤ │
│11│洪美韶 │ │
├──┼────┤ │
│12│洪育雯 │ │
├──┼────┤ │
│13│洪燕燕 │ │
├──┼────┤ │
│14│李秋鳳 │連帶負擔1/3 │
├──┼────┤ │




│15│江如惠 │ │
├──┼────┤ │
│16│江如玉 │ │
├──┼────┤ │
│17│江如萍 │ │
├──┼────┤ │
│18│陳金珍 │ │
├──┼────┤ │
│19│洪嘉謓 │ │
├──┼────┤ │
│20│洪儷芬 │ │
├──┼────┤ │
│21│洪春碧 │ │
├──┼────┤ │
│22│洪秀蓮 │ │
├──┼────┤ │
│23│陳家福 │ │
├──┼────┤ │
│24│陳美鳳 │ │
├──┼────┤ │
│25│陳茹涵 │ │
├──┼────┼──────┤
│26│邱立偉 │7/100 │
├──┼────┼──────┤
│27│洪明生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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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