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46號
CHDV,103,訴,1146,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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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經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一)被告應協同 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號(重測前為彰化縣 大村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168建號(重測前為彰化縣大村鄉○○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大村鄉○○○巷 00弄0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 被告應協同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號(重測 前為彰化縣大村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23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27,8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先 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該書狀業於104年3月27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1、72頁),自104年4月7日起發 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之 說明,應視為同意。核此屬訴之一部撤回,並已生撤回之效 力,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消滅,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1年2月6日就重測前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段 犁頭厝小段196-184、196-196、196-198、196-4地號之土地 ,重測後為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000○000號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大村鄉○○段○○○○段0000○號 (重測後為彰化縣大村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大村鄉○○○巷00弄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 借名契約,被告曾於上開契約內切結:系爭196-184、196- 19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均係原告所有,被 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且被告承諾系爭土地及建物,得隨時由 原告無條件取回,或移轉於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事項,此有 切結書為證。兩造並口頭約定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社區蓄水 池(即坐落系爭196-1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54地號土地) 、中庭(即坐落系爭19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3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持分(權利範圍均各為23之1)亦屬借名登記, 是以,系爭房地始於101年2月13日一同以被告名義為登記。 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基礎事實,業經鈞院於 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 而受有爭點效之拘束。
(二)因原告業已出賣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賴保同,且以被告名義與 訴外人賴保同於102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約定於103年2月15日後5日內,成立正式買賣 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便依照上開切結書約定, 先於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蓋上印鑑章, 並將日期空下,同意待日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才將日期填上使用,此有該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為憑。嗣 後訴外人賴保同於103年2月12日依照預定書約定簽立買賣契 約書,並依照預定書約定於103年2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從 被告於該移轉契約書蓋上印鑑章至辦理移轉登記期間,曾因 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4日重測緣故,被告先擅自扣留重測後 核發之所有權狀,經原告103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多次催告 後,被告才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詎原告繼續要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變更印鑑 證明,致原告仍無法順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賴保 同,嗣經原告於103年4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 變更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用。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並拒絕依照上開切結書約定辦 理移轉登記,原告迫於無奈而提起前案訴訟,上開事實均經 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本持上開確定判決欲辦理移轉登記予賴保同,但經地政 機關拒絕,經原告查詢後發現系爭房地現遭被告之債權人吳 慶雄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96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查 封,並於103年9月22日張貼公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賴保同之效力,因僅有債權效力,故縱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亦無法阻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訴外人賴保同因而與原告 於103年10月3日終止買賣契約,原告並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0 8萬元,且返還水電費及代收利息134,952元,並賠償367,82 9元予賴保同,另再扣除原告代墊之契稅25,038元,原告最 後支付賴保同共計為1,557,743元。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已生 情事變更事宜,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之必要,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四)因系爭房地現遭查封,若經拍賣,被告無法移轉登記時,此 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則依據民法 第226條、227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義務。且依照民法第21 6條規定,賠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茲就不同情 形計算如下:
⑴若系爭房地本可順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卻因查封、拍賣後而 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失為536 萬元。原告另與賴保同就系爭房地終止買賣契約,而賠償 367,829元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失共計為5,727,829元。 ⑵若系爭房地本可順利移轉登記予賴保同,卻因查封、拍賣後 而無法移轉登記予賴保同,原告另與賴保同就該系爭房地終 止買賣契約,而賠償367,829元而受有損害。且原告本依據 與賴保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先受領108萬元價金,待順利 移轉登記後,可預期受領剩餘428萬元價金之利益,然今因 雙方終止買賣契約而所失利益為536萬元。故原告所受損失 及損失利益共為5,727,829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5,727,829元。(五)並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101年2月 6日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 院卷第15至26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等附卷可稽 ,嗣因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賴保同,並以被告名義 與訴外人賴保同於102年9月18日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於103年2月15日後5日內,成立正式買賣契約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賴保同於103年2 月12日依照預定書約定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03年2月17日 持之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惟卻因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變更印鑑證明,致原告仍無法順利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賴保同,原告遂於103年4月3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變更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以利原 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並拒絕依照 上開切結書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本院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賴保 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賴保同所 有,並已於103年8月12日確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102年9 月18日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8至34頁)、103 年2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8至44頁)、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35至36頁)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等在卷可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或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應可採信。
四、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即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他 方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並於101年2月6日書立切結書保證「本人承諾



上開不動產,得隨時由所有權人無條件取回,或移轉於指定 之第三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有應原告之要求而無條件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嗣原告以被告之名義 ,於103年2月12日與訴外人賴保同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被告原應依兩造間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配 合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惟被告非但未配合辦理, 反而將印鑑章予以變更,至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至地政事務 所欲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印鑑不符而無法 辦理,導致系爭房地遲遲無法過戶給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賴保 同,原告並於103年4月3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交付印鑑章以配合過戶(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惟系爭房地卻於103年4月2日遭被告之債權人吳慶雄查封( 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致無法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保同, 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五、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12日與訴外人賴保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係以總價金53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賴保同,有 原告以被告名義與賴保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應為536 萬元,而原告因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致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賴保同,遂於103年10月3日與訴外人賴保同協議解除 契約,並因此而賠償訴外人賴保同367,829元,而受有損害 等情,亦有上開協議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是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 應為5,727,829元(計算式:5,360,000元+367,829元=5,727 ,829元)。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27,8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5,72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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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