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劉錫哲
訴訟代理人 劉鎧竹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朱雪綿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劉錫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以自身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長保安 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UBD5900)附加綜合保障附約防 癌終生壽險。原告於投保期間罹患肝惡性腫瘤,除於102 年7月3日起開始接受肝腫瘤血管栓塞手術外,另分別於10 0年6月17日起至103年5月23日在秀傳醫療社團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進行10次肝腫瘤電頻熱燒灼手術。 二、依據原告向被告投保上開要約書新光長保安康壽險附加之 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給付保額為新台幣( 下同)30萬元,手術保險金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手術津 貼)第149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之比例為20%,即 10次手術應給付60萬元(附約給付保額30萬元×手術保險 金第149款比例20%×10次理賠=60萬元);再依據新光人 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約定,手術保險金為日額 2,000元之40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比例100%, 被告應給付之手術保險手為醫療保險日額2,000元×40倍 ×100%×10次=80萬元,上列兩項合計為140萬元,惟系 爭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僅願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之綜合 保障附約條款、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額比照癌 症手術保險金附表第149款肝腫瘤電頻熱燒灼之手術,自
行決定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之手術等級各理賠54,000 元、72,000元。
三、甚又,被告於給付保險金前要求原告必須書立同意書,始 願給付保險金,且原告1年內對於本項治療不再要求給付 或比照給付,如原告不同意即不予給付保險金,原告不願 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原告復於103年5月9日就診時始知悉 肝腫瘤電頻熱燒灼手術與其他手術不同之處,被告自應依 保單約定按手術次數分別給付保險金附表第149款所列百 分率理賠,無自訂同意書要求原告放棄請求保險金之理。 因原告不願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即拒絕給付上開兩項 保險金。為此,原告迭次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惟被告均藉 故拒絕理賠保險金,損害原告之權益,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25 號判決參照)。
五、再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為原則,此觀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保 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 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 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 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 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 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又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且 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
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 六、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癌症(即惡性新生物)手術之保險 給付未就「手術」為定義,依上開實務見解及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對於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醫療保險附 約條款樣本手術名稱固未列出「肝腫瘤電頻熱燒灼手術」 ,然查,「肝腫瘤電頻熱燒灼手術」應非系爭保險契約在 訂立時常見之手術,因此,並未將之列入,惟系爭保險契 約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手術保險金第149款:「所有 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並未限制「手術種類範圍」,故 只要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施行之癌症治 療被認為屬於「手術」範圍,即應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 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手術保險金第149款之「惡性新生 物手術」。
七、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100年8月22日請領保險金時所書立之 同意書之效力,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規定,此部分之 約定應屬無效:
㈠被告答辯兩造間就保險給付有另行達成協議部分,純屬子 虛。
㈡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 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 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次按健康保險乃人身保險契約, 其若係約定以填補被保險人之實質醫療費用支出為目的者 ,則其保險利益即被保險人對此醫療費用之關係(實支實 付型保單);反之,若係約定以填補被保險人之抽象健康 狀態為目的者(所謂定額給付型即屬之),則其保險利益 則為被保險人對自己健康狀態之關係,此定額保險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健康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受無法以金 錢價值衡量之抽象性損害(參見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 論,91年版,95頁、106頁),是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 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應就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且如上述,因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少有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 保險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 人拘泥契約文字,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22日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內容為79
年9月15日投保之「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AGB00 00000號)之人壽保險(見證物:新光防癌終身保險③家 庭保險單乙份),此與原告於97年6月4日投保之「新光人 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EUBD5900號)之人 壽保險本屬兩不相眸之保單,詎料,被告企圖以矇蔽鈞院 之方式而逃避其所應負之保險契約責任,竟顛倒是非,完 全昧於事實,一直以原告於100年8月22日已簽署之同意書 限制原告自100年6月17日起一年內僅得請求一次癌症手術 保險金給付。然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既 重在如有因保險事故,由被告依約為保險給付,以減輕經 濟負擔,上開同意書之書立,無異約定雙方不終止契約, 原告仍須依約繳納保險費,惟一旦有原告肝腫瘤復發之保 險事故發生,被告卻無庸依約為手術給付,對原告顯失公 平、有重大不利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規定,此部 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又其內容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定型化 契約無效,被告憑此拒絕系爭手術給付,亦非可採。為此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請求依 保險單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共計140萬元之保險 金,其計算方式已如上述。再扣除被告僅給付前九次綜合 保障附約給付保額「肝腫瘤電頻熱燒灼」手術津貼之比例 2%即54,000元(30萬元×手術保險金第149款比例2%×9次 理賠=54,000元),及前九次綜合醫療保險特約手術津貼 之比例10%即72,000元(2,000元×40倍×10%×9次=72, 000元),從而,被告尚未給付之肝腫瘤電頻熱燒灼之上 開兩種保約之手術理賠保險金金額共1,274,000元(計算 式:140萬元-54,000元-72,000元=1,274,000元。) 九、第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 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 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後於100年6月17日起至10 3年5月23日在秀傳醫院進行10次肝腫瘤電頻熱燒灼手術, 而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拒,被告因爭執可否理賠,致未 於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於法有據。
十、「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係屬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癌症手 術(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手術保險金表第
149款之「惡性新生物手術」項目):
㈠ 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 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 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又按醫學治療方法日新月異,所 謂「手術」,在過去之定義固為於開刀房進行麻醉所行之 治療術式,但現在「微創手術(含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 」之技術進步,一些以前必須進開刀房以麻醉進行「傳統 手術」之疾病,已可不用麻醉(或局部麻醉)而在開刀房 或一般檢查室進行,此一醫學的進步,無論在醫學上或法 律實務上,對「手術」的定義,自均應重新加以審酌及定 義。
㈡ 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手術保險金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4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或因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 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金額之百分率的定額給付 『手術保險金』。」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手術名 稱):「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等語觀之, 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癌症(即惡性新生物)手術之保險給 付並未就「手術」為定義,亦未限制「癌症部位」、「手 術種類範圍」及「每年可施作或請領保險給付之次數」。 可見目前保險實務上乃承認「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包括 在應給付之「手術」種類內。至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 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手術名稱未列出「無線電頻熱燒灼 手術」,係因「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應非系爭保險契約 在90年間訂立時常見之手術,因此,未將之列入。惟系爭 保險契約之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 生物手術」並未限制「手術種類範圍」,故依上開規定與 說明,只要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施行 之癌症治療被判定屬於「手術」範圍者,即應認屬於系爭 保險契約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第11條第7項手術名稱 第149款之「惡性新生物手術」。
㈢ 再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97年6月17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中所區分之章節架構,僅為特約醫療院所申報診療 項目醫療費用歸類之行政事宜,尚無從據以決定無線電頻 熱燒灼手術是否為「手術」。被告自行認定無線電頻熱燒
灼手術非「手術」,並無根據。至於被告以「財團法人肝 病防治學術基金會」網載文章一文稱「肝腫瘤無線頻率電 熱療法(俗稱電燒,RFA),並非傳統肝癌治療手術」及 「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在其介紹肝細胞癌之官方網頁, 亦明白將此等治療與手術治療分為兩個不同區塊,且於肝 細胞癌的手術治療介紹中,直接寫明「臨床上的肝癌治療 方法包括手術及非手術治療。」等醫學界學術文章為據, 認為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並非醫學上之「手術」云云。然 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醫學文章,僅係某基金會或某醫院介 紹肝栓塞術之內容,並非著墨於解釋「無線電頻熱燒灼手 術」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手術」給付項目,與 本件就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保險事故之爭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自難憑上開文章論 述作為認定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並非醫學上之「手術」之 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㈣ 再觀原告在秀傳醫院10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係 接受「肝腫瘤電燒手術」,其載有「手術」之記載,顯見 醫院本身對於肝腫瘤電燒術之稱呼究係「療法」或「手術 」本未一致;而全民健保支付標準乃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 約醫院實施手術請領費用之規範,並非對「手術」之定義 及分類,且此規範常因其保險財務收支狀況而修改,乃為 眾所週知之事,是縱中央健康保險局僅支付「肝腫瘤電燒 手術」之材料費及技術費,而不支付手術費,亦不能憑此 逕認「肝腫瘤電燒手術」並非手術,自屬治療肝癌之「手 術」或「外科手術」,至於其名稱究係「治療」或「手術 」,對於其治療方式之實質內容本無影響,此項新技術對 於系爭保險事故即肝腫瘤之醫療,既比舊技術更有利於保 險人,自無強求原告、醫師以一般肝腫瘤手術之「外科手 術」進行治療原告,始願依約為手術給付之理,何況此項 新技術雖費用較高非但原告不能因此減輕負擔,且系爭保 險給付,仍依約為定額給付,並不因此增加給付金額,無 不利於被告,故被告本於原告每次接受「肝腫瘤電燒手術 」後,依約給付手術給付,即是依約履行,被告事後以「 肝腫瘤電燒手術」並非「手術」或「外科手術」,將「手 術日期、方法及發現」記載為「NIL」(無),手術名稱 記載為「RFATREATMENT」(治療、療法)等詞,作為非系 爭保險契約之醫療手術給付之抗辯,顯係故意拒絕依約為 系爭手術給付之推託,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非但於法不合,亦失保險倫理,自無可採。
㈤ 甚又,原告所接受之「肝腫瘤電燒手術」係由醫師以超音
波引導探針插入腫瘤內部後,以電流燒死癌細胞之癌症治 療方式,係將「肝腫瘤電燒手術」(射頻治療)與「外科 切除術」(外科治療)並列,其區別在於創口大小、縫合 與否、以切除或燒灼方式治療腫瘤,就二者均係對身體為 侵入性之治療方式,並無區別;甚又,傳統上肝癌治療在 可能的情況下以開刀為第一選擇,但是並非每個患者都能 接受手術切除。因為腫瘤位置、大小、肝硬化的程度,癌 細胞轉移等等都會影響到能否手術切除的機會,文獻上報 告肝癌患者在發現時大約僅30%的人有機會考慮外科手術 。對肝癌另一更嚴重的問題是,與病毒有關的肝癌,病灶 常不只一處。常潛伏性癌細胞或是微小轉移,所以常在切 除腫瘤後不久,過些時日又發現新了的病灶。雖然可再進 行手術切除,但套句話說野火燒不盡,春風吹又生,尤其 是硬化的肝臟更無法承受一切再切,患者也無法一再剖腹 ,所以尋找其它有效的治療方式,一直是臨床醫師努力的 方向之一。隨著醫療科技的進步,在肝癌的治療上,除了 傳統的手術切除、肝動脈栓塞以及化學治療外,現在還有 許多新興治療方法,如局部治療的微波、電燒,以及光子 刀等立體放射線治療,對於肝癌患者來說有更多的治療選 擇。因此,有關醫療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有保險事 故發生,如因醫療技術之更新,只要該醫療技術屬應淘汰 舊技術之新醫技或改進醫技,乃至可替代技術,仍屬保險 契約目的範圍之醫療給付,保險人不得以舊醫技始屬保險 給付,要求被保險人必須接受舊醫技,始符契約文義,作 為拒絕保險給付之理由。
、「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比照手術保險金附表第149款之 「惡性新生物」百分率給付之主張,無違保險對價衡平原 則:
㈠ 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22日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內容為: 「立同意書人劉錫哲係貴公司保險單號碼:AGB0000000號 之被保險人。於100年6月17日因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於秀傳 醫院接受『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因上開治療與保險單 條款約定之「癌症手術」(手術保險金附表第149款)給 付項目要件未完全相符,現經貴公司與本人協議,本次『 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比照癌症手術保險金(手術保險金 附表第149款)給付,本人同意自100年6月17日起一年內 ,對於本項治療及其他非癌症病灶切除手術不再要求貴公 司給付或比照癌症手術保險金,特立此書為證。」然設若 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毫無爭議」確實不屬系爭保險契約 之給付項目,衡情,被告應會斷然拒絕給付保險金,何須
大費周章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並同時同意依「惡性新生 物手術」之金額給付原告於100年6月17日開始施行之肝栓 塞術保險金,而換取原告於一年內對於本項無線電頻熱燒 灼手術治療不再要求給付或比照給付之承諾?況被告對於 原告嗣後在100年6月17日所施行之肝栓塞術,均分別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各120,000元之手術保險金,亦為被 告所自認,足見,若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所含之給付項目範圍內,被告豈須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 ,並給付上開保險金?均有悖理之處,令人滋疑。 ㈡ 況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癌症(即惡性新生物)手術之保險 給付並未就「手術」為定義,業已如上所述,是系爭保險 契約既未以此為定義,自不得以該定義對「手術」一詞之 範圍做限縮解釋,如此亦方符合「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保險契約精神。又被告若認 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之風險較小,且可短時間內實施數次 ,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每年可施作或請領保險給付之次 數」,甚或明白約定將之自「理賠之手術」範圍內明文排 除,方為適法,且亦可避免無端訴訟紛爭,實不應於被保 險人申請保險金時復執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非手術而予以 拒絕給付。稽上,應認本件無線電頻熱燒灼手術為系爭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項目,即含括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 保障附約條款手術保險金第149款之「惡性新生物手術」 項目內。
、原告有關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之5次之保險 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㈠ 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 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款規定,危 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 其知情之日起算。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且揆諸前開說明,保 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 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 有影響。是本件應自原告行使其請求權而遭被告拒絕理賠 時起算。
㈡ 查原告係自100年6月17日至103年5月23日止,原告於103 年6月17日隨即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從而原告此次向被 告申請理賠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100年6月17日至 103年5月23日」,原告於遭被告拒絕理賠後,其請求權應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即103年6月17日為「始日」,依上開規 定,本件原告於請求後,於103年9月24日之6個月內起訴 ,自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關於「100年6月17日 、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4日、101年3月2日、101年 8月6日」此5次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於103年6月17日之理賠申請書是針對103年1月6日肝 栓塞手術、103年3月7日電燒手術、103年3月31日電燒手 術為申請。
、原告否認與被告有口頭協議手術保險金用較高之防癌終身 壽險,每次12萬元計算,及這幾次的電燒手術比照百分率 比較低的項目給付,因這兩份保單是分開的。被告給付的 54,000元、72,000元,原告都不知道被告是依據什麼來給 付,且原告只有小學畢業,被告如果對這個手術沒有爭議 ,為何要原告簽同意書。原告簽署此同意書,不是針對本 件兩張保單所寫的,兩造之前還有其他的保險契約。為何 2年來原告沒有爭議,是因為原告沒有發現本件系爭2份附 約,被告是用比照手術保險金百分率較低項目僅依2%給付 給付給原告。至於為何原告簽了之後一年只能領一次,被 告還願意繼續給付保險金給原告,是因為原告簽了以後, 100年9、10月左右原告向被告公司講有相關的判決就算簽 了同意書以後,依照保險法54條第2項及54-1第4款,這種 同意書的約定還是屬於無效,被告跟原告再次協議以後才 又同意繼續給付保險金。再次協議的內容就是協議對於每 次肝栓塞、電燒手術不限次數跟時間,只要有做手術都有 理賠。
、爰依保險法第34條、新光人壽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新光 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0年6月17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4日、 101年3月2日、101年8月6日、101年11月5日、102年1月28 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23日因肝癌 接受10次「肝腫瘤電頻熱燒灼」治療,其中就原告100年 6月17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4日、101年3月2日
、101年8月6日此5次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㈠ 按保險法第65條1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 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及本件綜合 保障附約條款第26條約定、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第23條約定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 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因當事人合意延長 或縮短;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 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 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202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保險上易字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復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保險上 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 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又時效期間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不因請 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權利存在而受影響。民法第130條 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是以,被保險人自出院時起,即得檢具保 險金申請書、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向保險人申領因住 院衍生之保險金,如欲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應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若僅持續不斷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 未於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原告乃 於103年9月間提起本訴,按上開保險法及系爭保險附約約 定內容,上開5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即已罹於2 年而消滅,原告今自無再就此5次治療請求被告給付手術 保險金之理。
㈡ 復按民法第128條前段、130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本件原告就其於100 年6月17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4日、101年3月2 日、101年8月6日所接受之5次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 於出院後隨即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相關醫療保險給付,是 原告就該5次治療前確實均已「請求」;又原告在各次請 求後並無於6個月內起訴以中斷時效之情事,故該5次治療 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依法自各次請求權可以行使時(即 各次治療日)起算2年後係已屆滿,亦即該5次治療之請求 時效分別於102年6月17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4 日、103年3月2日、103年8月6日已屆滿,因原告係於103 年9月間提起本訴,則前開5次治療之保險金請求權係已罹
於時效。今原告準備書狀所稱「本件應自原告行使其請求 權而遭被告拒絕理賠時起算」、「自得為請求之日起即 103年6月17日為始日」云云,即屬無稽且於法亦有未符。 ㈢ 被告於104年1月9日所提被證9理賠審核通知書之製作時間 為何:爰因被告電腦系統未特別註記理賠審核通知書製作 時間,故被告今謹得以各次理賠申請於電腦系統上註記之 匯款時間佐證製作時間。蓋由被告「理賠審核通知書」上 所載「若台端於收到本通知書三日內未收領該款項,請與 理賠單位聯繫」等文字可證,各次理賠審核通知書必係於 被保險人收受該次理賠申請保險金款項前即已製作完成並 郵寄予被保險人者。即被告所提被證9各次理賠審核通知 書可推斷係於各次理賠申請匯款日之前製作完成,而被證 9各次理賠申請之匯款日則為:100年7月15日(100/06/17) 、100年11月4日(100/10/21+100/10/ 24)、101年3月28日 (101/03/02)、101年9月7日(101/08/06)、101年11月21日 (101/11/05)、102年4月9日(102/01/28)、103年5月16日( 103/03/07+103/03/31)。原告於103年6月17日之理賠申請 書是針對103年1月6日肝栓塞手術、103年3月7日電燒手術 、103年3月31日電燒手術為申請。
二、原告依法應先行舉證「肝腫瘤電頻熱燒灼」治療為系爭2 附約所稱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始有權要求被告應以「 惡性新生物手術」之百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原告應先就自己 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保險金給付要件乙事,盡舉證責 任,否則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肝腫瘤電頻熱燒灼」治療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所稱之「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 (俗稱電燒,RFA), 並非傳統肝癌治療手術,乃近年來新興之「局部性」、「 緩和性」之肝腫瘤治療方式,其原理是將電極探針插入肝 腫瘤內,利用無線射頻產生器產生的高頻電流進入腫瘤組 織,使分子震動、摩擦而產生熱能。當肝腫瘤的熱度超過 60度C,肝腫瘤細胞內的蛋白質就會瓦解變性,造成細胞 及蛋白質凝結壞死,進而達到殺死癌細胞的效果,係一種 緩和性治療而非治癒性治療。
㈢ 依「肝腫瘤電頻熱燒灼」治療原理,可知其確與「手術」
有別,是以,按目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標準,此等治療方 式並非「手術」,此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 及支付標準」將此等治療方式列於第二部第二章第二節之 「放射線診療」項下之其他癌症治療方式,而非第二部第 二章第七節之「手術」項下可明。此外,國內癌症治療權 威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在其介紹肝細胞癌之官方網 頁,亦明白將此等治療與手術治療分為兩個不同區塊,且 於肝細胞癌的手術治療介紹中,直接寫明「臨床上的肝癌 治療方法包括手術及非手術治療(肝動脈栓塞、酒精注射 、電射頻熱治療及化學治療等)」;另被告上附被證1「 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網載文章,同亦認此類治 療為「…非手術局部治療肝腫瘤的方式」。
㈣ 就被告主張自101年3月與原告成立和解以來,對於原告每 次所行肝腫瘤栓塞術、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於另份保 險契約(防癌終身壽險)均未爭執而同意給付「癌症手術」 保險金,係屬對於原告為整體評斷後之讓步與寬認乙情, 今特陳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他訴訟案之函覆意見為 佐:臺中地院函詢主旨:『…請惠予查明,貴院為患者○ ○所施以之「肝腫瘤栓塞手術」、「動脈肝腫瘤栓塞術」 、「螺旋光子刀放射線治療」是屬於如附網頁資料所載之 肝癌「手術治療」?抑或「非手術治療」?…』、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內容:『(一)病人○○…,肝動脈腫 瘤栓塞術及螺旋光子刀均為非手術治療。(二)…』。上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意見,雖因個案內容而僅針對 「肝腫瘤栓塞術」表示意見,然由被告前所提相關網載醫 學文獻資料已知,「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與「肝腫 瘤栓塞術」同屬肝腫瘤之「非手術治療」、「局部治療」 ;致此,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次肯認屬「非手術 治療」之函覆意見,實已足證被告主張就本案已為整體評 斷後之讓步與寬認乙情,確非被告片面、主觀或諉責之詞 。
三、承前項說明,「肝腫瘤電頻熱燒灼」治療,究其進行治療 方式及原理,誠與系爭保險附約所稱「惡性新生物手術」 未符外,原告認應比照「惡性新生物手術」百分率給付之 主張,亦顯已與保險對價衡平原則有違而無理由: ㈠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 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台上1241號裁判參 照;又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 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 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集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 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 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保險契約時 ,自應就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 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 承擔風險之範圍等因素斟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致此,對於本件「惡性新生物手術」之認定,誠應多方衡 酌本件保險契約訂約時之意旨、保費費率與保障範圍間之 關係,並參考目前健保給付分類標準等,按治療方式之實 質侵入程度、風險高低,本於誠信原則等為通盤性之評斷 方能符保險契約目的及保險對價衡平原則等,蓋若僅因系 爭條款訂定技術上無法預知新興治療方式以致未能明確逐 一列舉各項手術、處置(治療)種類,即令保戶得任意將 新興治療方式無限上網擴大主張為風險明險有別之較高給 付百分率手術,將明顯違反保險制度目的及保險對價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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