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陳瑞穗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陳明鏗 陳樹杉 陳玉鳳 陳火煌 陳洪振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潘孟燕被 告 陳焞烈 陳丙燎 陳良江 陳展偉 陳美豐 陳美貞 陳淑澄 陳麗華 鄭江周 鄭超元 鄭世傑 鄭智元 鄭鈞元 陳雲秀鄉 陳振和 陳振忠 陳振明 陳靜寬兼上列四人之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洪香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附圖C之備註欄中關於「1、由分歸取得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2、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就被繼承人陳展昭分歸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1、由陳雲秀鄉、陳展偉、、陳美豐、陳美貞、陳淑澄、陳麗華、鄭江周、鄭超元、鄭世傑、鄭智元、鄭鈞元及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展昭取得公同共有。2、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就被繼承人陳展昭分歸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之記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一附圖C之備註欄中關於「1、由分歸 取得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2、陳洪香滿、陳振和、 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就被繼承人陳展昭分歸取得部分公 同共有」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1、由陳雲秀鄉、 陳展偉、、陳美豐、陳美貞、陳淑澄、陳麗華、鄭江周、鄭 超元、鄭世傑、鄭智元、鄭鈞元及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 忠、陳振明、陳靜寬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展昭取得公同共有。 2、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就被繼承 人陳展昭分歸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之記載。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