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9號
CHDV,102,訴,249,2015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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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陳瑞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明鏗
      陳樹杉
      陳玉鳳
      陳火煌
      陳洪振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潘孟燕
被   告 陳焞烈
      陳丙燎
      陳良江
      陳展偉
      陳美豐
      陳美貞
      陳淑澄
      陳麗華
      鄭江周
      鄭超元
      鄭世傑
      鄭智元
      鄭鈞元
      陳雲秀鄉
      陳振和
      陳振忠
      陳振明
      陳靜寬
兼上列四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洪香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附圖C之備註欄中關於「1、由分歸取得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2、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就被繼承人陳展昭分歸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1、由陳雲秀鄉陳展偉、、陳美豐陳美貞陳淑澄陳麗華鄭江周鄭超元鄭世傑鄭智元鄭鈞元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展昭取得公



同共有。2、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就被繼承人陳展昭分歸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一附圖C之備註欄中關於「1、由分歸 取得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2、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就被繼承人陳展昭分歸取得部分公 同共有」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1、由陳雲秀鄉陳展偉、、陳美豐陳美貞陳淑澄陳麗華鄭江周、鄭 超元、鄭世傑鄭智元鄭鈞元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 忠、陳振明陳靜寬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展昭取得公同共有。 2、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就被繼承 人陳展昭分歸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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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