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93號
CHDV,102,訴,1193,201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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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楊宗錡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楊燕
      楊見上
      楊金坤
      楊明義
      楊新
      楊昌熙
      楊裕禎
      楊金城
      楊坤龍
      楊三吉
      楊儒錦
      楊儒興
      楊瑞明
      楊順良
      楊順棋
      楊三棋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安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劉佩
被   告 陳高文
      楊志慶
      楊鴻達
      楊金倉
      楊竹政
      楊秉翰
      楊茂煌
      楊昇華(原名楊家銓)
      楊香
      施楊完
      童楊碧霞
      陳楊金花
      楊淑芬
      楊筌傑
      楊宗奮
      楊陳民
      楊志輝
      楊彰煥
      楊菊麗
      楊志宏
      楊志祥
      楊聰林
      施秀滿
      楊健成
      楊秉宏
      楊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香施楊完童楊碧霞陳楊金花楊淑芬楊筌傑楊宗奮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頭所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四○分之六六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儒錦楊儒興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面積一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金城楊金倉楊竹政楊秉翰楊三吉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見上楊鴻達楊金坤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明義取得;編號5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新楊裕禎楊志慶楊昌熙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7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高文取得;編號8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燕楊坤龍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茂煌楊瑞明楊三棋楊順棋楊順良楊昇華(原名楊家銓)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楊金城楊金倉楊竹政楊秉翰楊三吉楊見上楊鴻達楊金坤楊明義陳高文楊茂煌楊瑞明楊三棋楊順棋楊順良楊昇華(原名楊家銓)應依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楊燕楊見上楊金坤楊新楊昌熙楊裕禎楊坤龍



楊儒興楊瑞明楊順良楊順棋楊志慶楊鴻達、楊金 倉、楊秉翰楊茂煌楊昇華(原名楊家銓)楊香施楊完童楊碧霞陳楊金花楊淑芬楊筌傑楊宗奮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儒 錦、楊竹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73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
㈡共有人楊頭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香施楊完童楊碧霞陳楊金花楊淑芬楊筌傑楊宗奮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 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下合稱被告楊香 等19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楊香等19人就楊 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840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 案,並依附表2金額互為補償。
被告楊明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除非受分配位置在原 先住居範圍,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楊金城楊三吉楊三棋楊安平陳高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被告楊儒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 案。
被告楊竹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楊見上楊鴻達楊茂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於勘驗期日陳述: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無意見。被告楊燕楊金坤楊新楊昌熙楊裕禎楊坤龍楊儒興楊瑞明楊順良楊順棋楊志慶楊金倉楊秉翰、楊昇 華(原名楊家銓)、楊香施楊完童楊碧霞陳楊金花、楊 淑芬、楊筌傑楊宗奮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坐落彰化縣 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73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附 表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原共有人 楊頭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香等19人,均未就楊 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840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1第15、27至33、60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香等19人就被繼承人楊頭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6/8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楊明義附條件反對分割,自非可取。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南側面臨車店路,西側面臨車店路76 巷,北側面臨名稱不詳巷道,東側原編為車店路40巷,現為 竹林,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1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 錄及附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1第94、9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面積4,733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原告所主張之附圖2方案,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本院卷1第150頁)。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自屬正當。經核該 方案分割後各筆已儘量調整為經界筆直之形狀,並畫設編號 A、B部分充作對外聯絡之道路,被告對該方案亦未積極反對 ,堪信公平合理,是系爭土地應依該方案予以分割。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 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 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 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2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 置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 錢補償之。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2所示,有鑑定報 告書可稽(本院卷1第159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堪信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原告及被告,依附表3備註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被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 受補償之被告就該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 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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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