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楊宗錡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楊燕
楊見上
楊金坤
楊明義
楊新
楊昌熙
楊裕禎
楊金城
楊坤龍
楊三吉
楊儒錦
楊儒興
楊瑞明
楊順良
楊順棋
楊三棋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安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劉佩
被 告 陳高文
楊志慶
楊鴻達
楊金倉
楊竹政
楊秉翰
楊茂煌
楊昇華(原名楊家銓)
楊香
施楊完
童楊碧霞
陳楊金花
楊淑芬
楊筌傑
楊宗奮
楊陳民
楊志輝
楊彰煥
楊菊麗
楊志宏
楊志祥
楊聰林
施秀滿
楊健成
楊秉宏
楊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香、施楊完、童楊碧霞、陳楊金花、楊淑芬、楊筌傑、楊宗奮、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頭所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四○分之六六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儒錦、楊儒興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面積一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金城、楊金倉、楊竹政、楊秉翰、楊三吉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見上、楊鴻達、楊金坤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明義取得;編號5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新、楊裕禎、楊志慶、楊昌熙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7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高文取得;編號8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燕、楊坤龍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茂煌、楊瑞明、楊三棋、楊順棋、楊順良、楊昇華(原名楊家銓)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楊金城、楊金倉、楊竹政、楊秉翰、楊三吉、楊見上、楊鴻達、楊金坤、楊明義、陳高文、楊茂煌、楊瑞明、楊三棋、楊順棋、楊順良、楊昇華(原名楊家銓)應依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楊燕、楊見上、楊金坤、楊新、楊昌熙、楊裕禎、楊坤龍
、楊儒興、楊瑞明、楊順良、楊順棋、楊志慶、楊鴻達、楊金 倉、楊秉翰、楊茂煌、楊昇華(原名楊家銓)、楊香、施楊完 、童楊碧霞、陳楊金花、楊淑芬、楊筌傑、楊宗奮、楊陳民、 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秀滿 、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儒 錦、楊竹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73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
㈡共有人楊頭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香、施楊完 、童楊碧霞、陳楊金花、楊淑芬、楊筌傑、楊宗奮、楊陳民 、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 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下合稱被告楊香 等19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楊香等19人就楊 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840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 案,並依附表2金額互為補償。
被告楊明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除非受分配位置在原 先住居範圍,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楊金城、楊三吉、楊三棋、楊安平、陳高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被告楊儒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 案。
被告楊竹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楊見上、楊鴻達、楊茂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於勘驗期日陳述: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無意見。被告楊燕、楊金坤、楊新、楊昌熙、楊裕禎、楊坤龍、楊儒興 、楊瑞明、楊順良、楊順棋、楊志慶、楊金倉、楊秉翰、楊昇 華(原名楊家銓)、楊香、施楊完、童楊碧霞、陳楊金花、楊 淑芬、楊筌傑、楊宗奮、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 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坐落彰化縣 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73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附 表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原共有人 楊頭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香等19人,均未就楊 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840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1第15、27至33、60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香等19人就被繼承人楊頭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6/8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楊明義附條件反對分割,自非可取。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南側面臨車店路,西側面臨車店路76 巷,北側面臨名稱不詳巷道,東側原編為車店路40巷,現為 竹林,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1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 錄及附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1第94、9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面積4,733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原告所主張之附圖2方案,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本院卷1第150頁)。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自屬正當。經核該 方案分割後各筆已儘量調整為經界筆直之形狀,並畫設編號 A、B部分充作對外聯絡之道路,被告對該方案亦未積極反對 ,堪信公平合理,是系爭土地應依該方案予以分割。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 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 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 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2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 置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 錢補償之。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2所示,有鑑定報 告書可稽(本院卷1第159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堪信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原告及被告,依附表3備註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被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 受補償之被告就該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 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