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張林麗珠
張禎松
張雅慧
張嘉芬
張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曾羽禎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麗珠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禎松、張雅慧、張嘉芬、張雅雯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林麗珠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34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3頁);嗣 於起訴狀送達後聲明,被告應給付2,238,448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1第156、183頁,卷3第93頁)。原告張林麗珠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麗珠2,238,448元,及自103 年1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禎松、張雅慧、張嘉芬、張雅雯( 下稱原告張禎松等4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因車禍之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泰元(下稱被害人) 之生命權,構成侵權行為:
1.被害人為原告張林麗珠之配偶,亦為原告張禎松等4人之 父。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曉陽路與中正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適被害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被告所駕駛之小 客車乃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髖股骨頸骨折、左額 骨骨折、左鼻淚管撕裂、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 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 書(下稱行車鑑定書),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2.被害人於車禍前身體健康,然於車禍後傷勢未見好轉,歷 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療 ,於102年4月13日死亡。本件車禍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業經上開醫院先後出具診斷證明書如附表1所示 ,及由仁愛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出具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 鑑定書)。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構成侵 權行為。
3.被害人於100年10月24日在秀傳醫院急診時,即檢查出「 頸骨節斷裂/骨折(left femur neck fracture)」等傷 害,惟秀傳醫院未予發現診療,於100年11月2日自秀傳醫 院出院後,仍持續有頭部、腦部、頸部等不適情狀,乃再 至彰基醫院與秀傳醫院門診檢查,始發現有附表1編號2診 斷書記載之「頭部外傷」、「頸部外傷」,及附表1編號3 診斷書記載之「疑似第一頸椎骨折」等病名,上開傷害距 離車禍時間不遠,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4.秀傳醫院103年9月16日函表明,被害人僅於100年12月24 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檢查,及於101年1月4日至101年2月6日
因肺炎住院,未曾接受腫瘤治療;彰基醫院103年9月12日 函雖謂,被害人曾於100年11月25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接受 鼻咽癌治療,經原告爭執後,再以103年10月7日函謂,被 害人於100年11月25日僅作鼻咽癌放射治療後之鼻咽內視 鏡檢查,未作癌症之治療,而當日之檢查結果並無明顯之 癌症復發或轉移之情形。被害人雖有30餘年之鼻咽癌病史 ,惟長期進行追蹤,並無復發,亦無肺轉移或肺結核,於 車禍發生前後,又無鼻咽癌相關之診療紀錄,自非造成死 亡之原因。
5.附表1編號10診斷書記載之病名為「肺炎」,又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 為「約249天」,乃以被害人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2年4月 3日止之住院期間為判斷,在該期間以前,被害人已因車 禍受傷未痊癒,而存在肺炎併發因素,直接引起其死亡之 「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疾病,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尚不能 因該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遂謂與車 禍無關。
6.法醫鑑定書認為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頸骨骨折之傷害,為造 成死亡之原因,且非鼻咽癌復發或轉移造成死亡。 7.被害人罹患之泌尿道感染、陳舊性腦中風、氣喘、帶狀皰 疹,皆非車禍造成。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張林麗珠部分: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下稱強制險給付)26,992元後,損害金額合計2,238,448 元(計算式:醫療費89,040元+看護費647,848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73,263元+殯葬費303,000元+法定扶養費 352,289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強制險給付26,992元= 2,238,448元):
⑴醫療費89,040元(計算式:39,174+39,191+9,728+50+ 635+262=89,040,詳如附表2所示):原告張林麗珠為 被害人醫療所需,在秀傳醫院、彰基醫院、仁愛醫院支 出醫療費,合計89,040元。
⑵看護費647,848元(計算式:居家看護費324,000元+看 護機構看護費323,848元=647,848元,詳如附表3所示 ):
①居家看護費324,000元:被害人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 101年4月22日止,扣除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23 日止進入加護病房19日之期間後,其餘162日無法自 理生活,由原告張林麗珠居家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
算,居家看護費為324,000元。
②看護機構看護費323,848元:被害人自101年4月23日 起至102年4月13日止,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 支出看護機構看護費323,848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3,263元:
①原告張林麗珠為被害人生活上需要,購買醫療用品, 支出73,263元。
②原告未請求購買蔓越莓、立可樂幼兒牙刷、三得利、 舒跑、白蘭洗衣粉之費用。
③臉盆乃被害人使用之必需品。
④依秀傳醫院101年1月23日護理紀錄、101年2月10日診 斷書,被害人因長期臥床,及於101年1月19日氣切後 ,而有身上坐骨發紅、臀部瘀青、痰液無法自咳現象 ,醫囑「需專人長期照顧,並有需要長期使用氧氣及 抽痰設備」,原告支出之氣墊床、血氧機、製氧機租 金費用,自屬必要。
⑷殯葬費303,000元(計算式:200,000+25,000+55,000 +8,000+15,000=303,000,詳如附表4所示): ①原告張林麗珠為被害人殯葬所需,支出殯葬費303,00 0元。因殯葬事務係由原告張禎松及其配偶蔡偉伶與 殯葬業者接洽,單據始出具予彼等,實際上則為原告 張林麗珠以收受自娘家之奠儀及自己之金錢支出費用 。
②禮體淨身為大體洗身化妝費用,禮廳內吊扇乃奠禮場 地通風設備,救護車資、隨車護士為即將死亡前返家 開始治喪之接運費用,均屬殯葬費。
③參酌內政部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殯葬服務契約 服務項目、殯葬服務契約實施程序與分工等資料(下 稱殯葬契約參考資料),可見原告支出之殯葬費應屬 合理必要。
⑸法定扶養費352,289元:原告張林麗珠於32年3月8日出 生,被害人於31年4月26日出生、102年4月13日死亡。 依10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被害人死亡時平均餘 命13.62年,原告張林麗珠平均餘命17.02年,被害人與 其餘原告共5人,尚能共同扶養原告張林麗珠13.86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1年度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原告張林麗珠喪失法定 扶養費1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52, 289元。
⑹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原告張林麗珠為被害人之配偶,
學歷、職業、經濟、家庭概況如附表5所示。因被害人 被害,精神痛苦不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80萬元。 2.原告張禎松等4人部分:原告張禎松等4人為被害人之子女 ,學歷、職業、經濟、家庭概況如附表5所示。因被害人 被害,精神痛苦不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50萬元。 ㈢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車禍係被告造成,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5日函謂,死者容易發生反覆性肺 炎應是車禍受傷與鼻咽癌以前放射線治療的後續效應等本身 因素併合肇致,兩者比例大致各半,僅在表達死亡因素有併 合原因,非謂鼻咽癌以前放射線治療的後續效應等本身因素 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請求無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適用。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1.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早已痊癒:
⑴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發生之車禍,僅係輕微 擦撞。
⑵依附表1編號1診斷書及秀傳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之病名 為「左髖股骨頸骨折」、「左額骨骨折」、「左鼻淚管 撕裂」、「右大拇指骨折」,並無「頭部外傷」、「頸 部外傷」,亦無「頸骨節斷裂/骨折」之病名;原告係 將「左髖股骨頸骨折」即急診病歷所載「left femur neck fracture」,誤為「頸骨節斷裂/骨折」。又依該 診斷書,被害人係於100年11月1日出院,醫囑「出院1 個月需看護照護」,則其理應於100年12月1日即已痊癒 。
2.其餘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所載其他病名非車禍造成: ⑴附表1編號2診斷書記載之「頭部外傷」、「頸部外傷」 ,及附表1編號3診斷書記載之「疑似第一頸椎骨折」等 病名,應係原告照顧失當或被害人自身因素,造成被害 人跌倒再次傷害所致,又後者診斷之「疑似第一頸椎骨 折」,與車禍發生日期相距長達3個月餘,難認與車禍 有因果關係。
⑵附表1編號4、5診斷書記載之病名,乃老年宿疾,亦難 認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⑶附表1編號4診斷書記載於101年1月4日診斷病名包括「 肺炎」,附表1編號5診斷書記載於101年5月6日診斷病
名包括「肺炎」,附表1編號10診斷書記載之病名「肺 炎」,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 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為「約249天」,與發生車禍之初 附表1編號1診斷書所載病名不同,被害人死亡日期與與 車禍發生日期相距長達1年5個月餘,尤難認與車禍有因 果關係。
3.附表1編號4診斷書記載於101年1月4日診斷病名包括「鼻 咽惡性腫瘤」,附表1編號5診斷書記載於101年5月6日診 斷病名包括「鼻咽癌」,足見其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因鼻 咽癌復發而接受治療,此為被害人死亡主要原因。 4.法醫鑑定書既謂「老人家有頸部脊椎的變性時,是比較容 易有第一節頸椎的受傷」,自不能排除係原告疏於照顧被 害人,或被害人自身造成頸椎受傷。
㈡原告之損害金額不實:
1.醫療費部分:
⑴除因車禍所受傷害外,被告無給付其餘醫療費之義務。 ⑵診斷書費、家屬膳食費與醫療無關,不得請求。 2.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未提出費用證明書,且非屬依醫師指示所為看護, 不得請求。
⑵被害人自100年11月25日以後,係因鼻咽癌復發而接受 看護,附表1編號4診斷書醫囑「需專人長期照顧,並有 需要長期使用氧氣及抽痰設備」,係指該診斷書所列「 肺炎、慢性呼吸衰竭、鼻咽惡性腫瘤」病名而言,與車 禍無關。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單據內容,皆難認屬於必要之支出,不得請 求。蔓越莓、立可樂幼兒牙刷、三得利、舒跑、白蘭洗 衣粉、臉盆亦應剔除。
⑵氣墊床、血氧機、製氧機租金費用,係為治療鼻咽癌復 發與吸入性肺炎,與車禍受傷無關。
4.殯葬費部分:
⑴與治喪無關之費用,不得請求。
⑵訂購單與喪葬服務證明單,並非支出費用開立之收據, 證明力薄弱。
⑶禮體淨身、禮廳內吊扇、救護車資、隨車護士費用內容 不明。
⑷作七祭品、貼拜回禮盒、納骨堂安置祿位,非殯葬必要 費用。
⑸否認殯葬契約參考資料之真正。
5.法定扶養費部分:依內政部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年,被害人至多僅能扶養原告張林 麗珠5.69年。又原告張林麗珠名下尚有不動產及股票,且 可受成年之原告張禎松等4人扶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不得請求扶 養費。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車禍之加 害程度等情形,原告之請求過高。
7.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醫療費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得加給利息。 ㈢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害人罹有鼻咽癌,車禍僅受輕傷, 縱認被告應賠償損害,應僅就其中10%之比例負責。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為原告張林麗珠之配偶,亦為原告張禎松等4人之父 。原告張林麗珠於32年3月8日出生,被害人於31年4月26日 出生、102年4月13日死亡(本院卷1第75、151至153頁)。 ㈡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地,被告因車禍過失傷害被害人,行車 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卷1第145頁反面)。 ㈢被害人於車禍後,曾在秀傳醫院、彰基醫院、仁愛醫院診療 ,於102年4月13日死亡;上開醫院曾出具診斷證明書如附表 1所示,並由仁愛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本院卷1第6、11、 12至14、17至21、79頁)。
㈣被害人有30餘年之鼻咽癌病史(本院卷1第148頁反面)。 ㈤被害人罹患之泌尿道感染、陳舊性腦中風、氣喘、帶狀皰疹 ,皆非車禍造成(本院卷2第59頁反面)。
㈥原告張林麗珠為被害人醫療所需,在秀傳醫院、彰基醫院、 仁愛醫院支出醫療費,合計89,040元(見附表2)。 ㈦依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3.62 年,7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7.02年;依102年臺閩地區簡易 生命表,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年,71歲之男性平均餘 命為13.86年,7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7.45年(本院卷3第 19、21、23至25頁)。
㈧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本院卷1第78頁)。 ㈨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家庭概況如各自所述(見附表5 )。
㈩原告張林麗珠因被害人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領強制險給付 26,992元(本院卷1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第160頁)
。
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過失傷害被害人,且行車鑑定認被告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提示兩造辯論( 本院卷1第14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 張被告因該車禍進一步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則以否認被害人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所稱損害及其金額、遲延利息不實,及伊得主張過失相抵 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金額、遲延利息是否正當? 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主要爭點㈠部分: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 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
㈡附表1編號1診斷書記載病名為「左髖股骨頸骨折」、「左額 骨骨折」、「左鼻淚管撕裂」、「右大拇指骨折」,附表1 編號2診斷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頸部外傷」,附 表1編號3診斷書記載病名為「疑似第一頸椎骨折」。原告依 診斷書及病歷,主張被害人於車禍當時另有「頸骨節斷裂/ 骨折」、「頸椎骨折」之傷害,秀傳醫院起初未予發現診治 ,經轉診至彰基醫院後,始就該部分傷害診治,其後又再轉 診至秀傳醫院診治,因而秀傳醫院病歷所稱「left femur neck fracture」係指「頸骨節斷裂/骨折」、「頸椎骨折」 ,而與「左髖股骨頸骨折」不同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 張。兩造就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害人有無因車禍造成「頸骨 節斷裂/骨折」、「頸椎骨折」之傷害?所謂「left femur neck fracture」係指「左髖股骨頸骨折」,或是「頸骨節 斷裂/骨折」、「頸椎骨折」?
㈢秀傳醫院101年1月5日、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20日病歷 記載「病人本身有鼻咽癌之病史,此次因在『加』(家)呼 吸喘有痰音入院,醫師評估後表示X光疑似有轉移或者是肺 結核」、「醫師評估後表需胃鏡檢查評估是否有癌症轉移或 新病症」、「病患有鼻咽癌病史,疑似肺轉移」,附表1編 號4診斷書記載「肺炎、慢性呼吸衰竭、鼻咽癌惡性腫瘤」 。被告辯稱被害人既有上開鼻咽癌等病症,可排除車禍為直 接造成死亡之原因;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辯解。兩造就此部
分之爭點為:被害人之鼻咽癌病史,於車禍發生後,是否有 肺轉移或肺結核?是否為直接造成死亡之原因? ㈣附表1編號4診斷書記載「肺炎、慢性呼吸衰竭、鼻咽癌惡性 腫瘤」,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肺 炎合併呼吸衰竭」、「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約249天」。被 告辯稱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與車禍所受傷害不同, 可排除車禍為直接造成死亡之原因;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辯 解。兩造就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是否 可能引起氣喘、肺炎、急慢性呼吸衰竭,導致肺炎合併呼吸 衰竭而死亡?
㈤本院就前揭㈡㈢㈣之爭點,向秀傳醫院、彰基醫院及仁愛醫 院調取病歷,囑託法醫研究所實施鑑定(本院卷2第128至12 9頁),經該所出具法醫鑑定書(本院卷2第133至135頁), 認為:
1.鑑定研判經過:
⑴病史:
①鼻咽癌20多年前,做過電療及治療。
②94年7月左側慢性中耳炎併膽脂瘤,做過手術。 ③100年5月左總頸動脈狹窄及脊動脈失全併腦梗塞。 ④100年10月24日車禍,除體表傷害外,也發現額骨閉 鎖性骨裂、左大腿(髖部)股骨骨頸閉鎖性骨折及右 姆指開放性骨折。在秀傳醫院手術。
⑤100年11月25日彰基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第一節頸椎的 左側塊骨折,但無嚴重的脊髓的問題。之後秀傳檢查 所見相同。
⑥101年1月4日至2月6日於秀傳住院,診斷肺炎,檢查 未發現惡性轉移。在此之前有10餘次門診,多數是換 藥及焦慮狀態。之後又有數次肺炎再發。
⑦最後一次是在101年8月9日至102年4月13日於仁愛醫 院住院並死亡,也是再發肺炎,造成敗血症。
⑵車禍既造成第一節頸椎骨(頸骨)骨折,也造成左大腿 股骨骨頸之骨析。最初車禍到急診入院,可能因頸部症 狀不明及影像之角度而未發現頸椎之骨折,直到電腦斷 層特別照往顱底及近端頸椎時始發現。
⑶老人家有頸部脊椎的變性時,是比較容易有第一節頸椎 的受傷。
⑷被害人車禍手術出院後,再次多次住院,皆是以肺炎為 主,最後一次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其之所 以容易有再發生性肺炎,有幾個危險因素:
①鼻咽癌,電療治癒癌症,但晚期放射線後續效應容易
發生吸入性肺炎。
②頸椎損傷,有可能影響到吞嚥及呼吸功能,好發吸入 性肺炎。
③長期在醫院環境,容易感染。
④腦萎縮或腦梗塞患者,較好發吸入性肺炎。這些危險 因素中,有被害人本身的因素,也有車禍造成頸椎受 傷的因素,所以雙方都有責任。
⑤有過癌症後,患者及醫師對於新出現的病變都會關心 是否再發或轉移或新腫瘤,但本案例經過後續檢查如 下:痰液三次抗酸性染色未發現結核菌;腦部、肺部 電腦斷層掃,無特殊發現;支氣管鏡未發現腫塊;胃 鏡呈現返流性食道炎及表層胃炎;初期吸入性肺炎的 治療有效,臨床表現也像;痰液未發現惡性細胞。所 以大致上並不認為有癌症的復發或轉移。
2.鑑定結果:
⑴被害人有車禍造成第一節頸椎骨折(C1 fracture)之 傷害,也有造成左股骨頸骨折(left femur neck fra- cture)。前者是頸骨,後者是大腿骨。
⑵車禍發生後,並無肺轉移或肺結核之證據。
⑶車禍所受之頸椎傷害及鼻咽癌放射治療之後續效應及病 人本身的陳舊腦梗塞,都是吸入性肺炎的危險因子,對 於重覆發生肺炎,並於最後發生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都負有責任。
㈥惟因兩造對於法醫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仍有下列爭點,本院乃 囑託法醫研究所予以補充鑑定(本院卷2第156頁): 1.被害人於100年11月25日住院後近1個月始在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出「頸骨節斷裂/骨折」,該項病名是否確為車禍 造成?或係因疏於照顧跌倒導致?或係被害人自身頸部脊 椎變性造成?
2.附表1編號4診斷書記載之病名為「肺炎、慢性呼吸衰竭、 鼻咽癌惡性腫瘤」,附表1編號5診斷書記載之病名為「肺 炎、泌尿道感染、鼻咽癌、氣喘」,兩者均載有鼻咽癌( 鼻咽癌惡性腫瘤);又法醫鑑定書第4頁記載被害人之病 史有鼻咽癌等7項,且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亦有多次治療 肺炎之記錄。則被害人於車禍後,是否仍在接受鼻咽癌治 療?其死亡原因能否排除鼻咽癌或本身罹患之其他疾病? 3.如死亡原因係「車禍受傷」與「鼻咽癌等疾病」併合肇致 ,則兩者比例各若干?如無法鑑定其比例,則能否鑑定何 者為主因、次因?
㈦法醫研究所就前揭㈥1.2.3.之爭點補充鑑定後,出具103年9
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199頁),認 為:
1.頸椎第一節左側塊骨折多半是外傷造成,非變性本身結果 ,病歷中未提及有跌倒之情況,應該是車禍造成,且確定 有車禍。其「頸骨節斷裂/骨折」應該是車禍造成。 2.被害人於車禍後,並未接受鼻咽癌之治療。因頸椎在鼻咽 部位鄰近,所以臨床上會懷疑是否鼻咽癌復發或者其他疾 病,但經過多種檢查,並未發現有鼻咽癌復發或新癌症的 證據,也即死亡時,臨床上並不認為有癌症存在。其死亡 原因是吸入性肺炎。
3.被害人容易發生反覆性肺炎應是「車禍受傷」與「鼻咽癌 前放射線治療的後續效應等本身因素」併合肇致,兩者比 例大致各半。
㈧依法醫鑑定書及補充鑑定結果,被害人確有原告主張之傷勢 與病症,且為車禍造成,與鼻咽癌無關。又依秀傳醫院103 年9月16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已表明被害人雖曾 於100年12月24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及於101年1月4日至 2月6日因肺炎住院,未曾接受腫瘤治療(本院卷3第6頁); 另彰基醫院103年9月12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謂,被害人曾於100年11月25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 鼻咽癌治療,其於101年3月27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及意識 不清而入住該院照護,過去病史包含有鼻咽癌治療後,迄同 年4月23日辦理正常出院(本院卷3第2頁),然兩造就是否 僅係檢查鼻咽癌有無轉移復發,或鼻咽癌已經復發而予以治 療,尚有爭執,本院乃再就此部分函詢(本院卷3第42頁) ,經該院覆以,依病歷內容及記載,被害人於86年2月21日 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初診就診,當時主訴已治療鼻咽癌10年 ,於100年11月25日僅作鼻咽癌放射治療後之鼻咽內視鏡檢 查,未作癌症之治療,而當日之檢查結果並無明顯之癌症復 發或轉移之情形(本院卷3第55頁),就該院103年9月12日 函所謂「鼻咽癌治療」敘明為「鼻咽癌放射治療後之鼻咽內 視鏡檢查」,而非因癌症復發或轉移所為治療,可見被害人 於車禍後,尚難認有鼻咽癌之轉移或復發而接受治療,又法 醫鑑定書及補充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自不能因附表1編號4 、5診斷書載有「鼻咽惡性腫瘤」、「鼻咽癌」之病名,遂 謂該項癌症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聲請調查證人 陳相如、蔡嘉富即開立附表1編號4、5診斷書之醫師,核無 必要。被害人於案發前所罹疾病,尚未達致命之嚴重程度, 而過失與死亡間,除係摻入其他偶然獨立之因素外,尚不能 因一般普通原因之摻入而認因果關係中斷,本件所摻入者應
係被害人年老體弱之普通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其因車禍過失傷 害被害人,且行車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害人係因車禍進一步造成死亡之 結果,並非自身病症獨立介入,則原告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 車禍有因果關係,堪信為真。被告因車禍之過失,不法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僅就過失傷害部分負責云云, 尚非可取。
主要爭點㈡部分:
㈠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害。分述 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張林麗珠主張其為被害人醫療所需,在 秀傳醫院、彰基醫院、仁愛醫院支出醫療費,合計89,04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2所示之收據為證,且原告 已依被告之抗辯,扣除該表備註欄之費用,是原告張林麗 珠主張受有醫療費之損害89,040元(計算式:39,174+39, 191+9,728+50+635+262=89,040),應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 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 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 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 定之標準。其次,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再者,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前段 規定「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為限」,則於汽車交通事故,亦應以該標準 計算看護費之損害,始屬客觀公允。
⑵原告張林麗珠主張被害人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4 月22日止,扣除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進入 加護病房19日之期間後,其餘162日無法自理生活,由 其居家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1編號1至6診斷書 為證,惟被告否認看護之必要性。經查上開診斷書內容 ,其中編號1「自100年10月24日急診住院日起至100年 11月1日出院日加計1個月需看護照護」部分計38日,堪 信有居家看護(實際上應係原告張林麗珠在醫院看護) 之必要;編號3應診日期為101年2月8日,醫囑「需專人 看護3個月」部分,計90日(即101年2月8日至101年5月 8日),堪信有看護之必要,惟原告既另主張被害人自 101年4月23日起在看護機構看護(見後述⑶),則此部 分僅得計算101年2月8日至101年4月22日,計74日有居 家看護之必要;至於其餘部分,原告自認其中19日屬於 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其他日數則未舉證證明被害人確需 依賴他人長期看護,尚難認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 張林麗珠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日數,應為112日(計算式 :38+74=112)。其次,原告張林麗珠主張居家看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