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黄美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 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 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 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 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憑。依聲請人陳報之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⑴ 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乙部、⑵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國泰人壽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上開⑴汽車之牌照狀態業註 銷轉報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應無變 價之實益,另上開國泰人壽保單業經本院解約,解約金新臺 幣(下同)137,208元業經本院103年6月27日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債權 人、債務人,並予以公告分配在案。
三、另經本院職權調查,查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尚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及對第三人納普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490,000元,依法應屬清算財團財產 而未陳報,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上二項本院職權查得應屬 於清算財團財產,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依同條例第121 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函詢各債權人應於104年3 月27日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⑴依聲請人請求,由其提出與保 單解約金等額之現金65,050元供分配,以代替上開新光人壽 保單之解約、⑵姑且不論聲請人對第三人納普達科技有限公 司是否實際有股權存在,考量該股權變賣不易,將不於本件 清算程序變價處置。並通知各債權人本院係以書面代替債權 人會議決議,對上示財產處分方式同意或不表示意見之債權 人過半數,或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全體債權額之半數者, 本院即依上示方式處置後終結本件,上項通知並業合法送達 全體債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無意見或尊重本院裁決,其餘則未依 限表示意見。是以,本件爰依上開議決之財產處置方式,於 聲請人提出與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等額之現金65,050元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分配後,爰應依首揭規定,裁定 終結本件程序。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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