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2號
CHDM,105,易,132,201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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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宇庭
選任辯護人 呂超群律師
被   告 梁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恒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5 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 代價,出售給姓名江宗豪(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另被告葛宇庭亦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 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103 年4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4 月 5 日」)某時,在臺中市火車站前附近之某超商,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以2000元代價,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江宗豪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 月2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黑秀梅,另行 通緝)打電話給被害人黃國昌,佯稱其為黃國昌之朋友陳威 銘,並稱已更改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詐騙集團 復於104 年1 月5 日再去電向黃國昌借款30,000元,並用簡 訊告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致黃國昌陷入錯誤,依約定匯款30,000元至國泰銀 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4 年3 月 16日黃國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時,發現不通,再撥 打陳威銘原先電話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2 人



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葛宇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4 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交付予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 卡後,於103 年12月31日,以該 門號向辜鐙誼取得其所申設新光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於104 年1 月5 日18時6 分許,利用該銀行帳戶向被害 人吳佳欣施以詐術,使吳佳欣陷於錯誤,而匯款2 萬9985元 辜鐙誼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又被告梁恒瑋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1 月初之某日, 將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年籍不詳而自稱「江宗豪」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4 年1 月7 日,利用 梁恒瑋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被害人廖清慶詐騙等情。 被告葛宇庭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50日,而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被告梁恒瑋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葛宇庭梁恒瑋分別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數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本 案被告葛宇庭梁恒瑋等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 揭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 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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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