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明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高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陳高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01分許,張志豪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明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 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 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 永靖鄉○○村○○路000 巷00號陳高明住處,由陳高明交 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志豪,張 志豪則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陳高明而完成 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二)陳高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43分許,賴平宗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明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 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 雙方依約在陳高明上開住處,由陳高明交付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平宗,賴平宗則給付價金 2,000 元予陳高明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
(三)陳高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3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42分許,張志豪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明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 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
許,雙方依約在陳高明上開住處,由陳高明交付數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志豪,張志豪則給付 價金1,000 元予陳高明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四)陳高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3 年4 月18日凌晨0 時13分許,張志豪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明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 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 許,雙方依約在陳高明上開住處,由陳高明交付數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志豪,張志豪則給付 價金1,000 元予陳高明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五)陳高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3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56分許,張志豪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明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 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6 時06分 許,雙方依約在陳高明上開住處,由陳高明交付數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志豪,張志豪則給付 價金1,000 元予陳高明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六)陳高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3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詹長榮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明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 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雙方依約在陳高明上開住處,由陳高明交付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詹長榮,詹長榮則給付價金 1,000 元予陳高明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
二、陳高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9日晚間 8 時40分許,在陳高明上開住處內,將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 ,足供當場施用,重量甚微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足1 公克),無償提供予詹銘彬施用而轉讓之(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張志豪、賴平宗、詹長 榮、詹銘彬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 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 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 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 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 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 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 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 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 」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 「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 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 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 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 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 」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 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張志豪、賴平宗、詹長榮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103 年聲監字第000180號、第 000275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529號通訊監察書,對被 告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 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卷第
15頁至第21頁),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 據,依上開說明該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 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志豪、賴平宗、詹長榮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詹銘彬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7594 號偵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第45頁反至第46頁、第52頁反 至第54頁、103 年度他字第672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第45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又被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六)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張志豪、賴平宗、 詹長榮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之時間、地點,而與 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供憑。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 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 、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 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無故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 賺取施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 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 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 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 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 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 院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轉讓數 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
2.是核被告陳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固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針對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之刑度有所更 易,不影響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適用之法條,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 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8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5號裁 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爲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罪),上開第2 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減刑,並 與上開第1 罪定其應執行刑爲有期徒刑1 年10月(第1 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罪);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3 罪、 第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 9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加重其刑。另按我國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 ,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 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 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 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 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 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 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104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4.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 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 利,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人 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 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辯護 人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3 人,次數僅6 次 ,獲取之利潤不高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899 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及獲利等情 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尚不構成得依刑 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自無該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69 46 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 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 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 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 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 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 所示之購毒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雖未扣案,惟係聯 絡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屬供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合計7,000 元(分為1,000 元、2,00 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 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 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8 日晚間10時許,詹銘彬前往被告上開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000 巷00號住處後,由被告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詹銘彬,詹銘 彬則給付價金7,000 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 參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或第10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販賣、施用毒品者對上游販賣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 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難專以販賣毒品或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 販賣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第39 5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 銘彬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詹銘彬,當時伊因施用毒品,家中妻小很不諒解 ,伊乃在永靖高工旁租屋,鮮少回家,詹銘彬於103 年7 月 28日或29日並未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至第64頁)。 經查:
(一)證人詹銘彬於103 年7 月30日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時固證 稱:伊於103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查扣之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3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 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被告住處客廳內,向被告購買
的,伊係以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及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10 3 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卷第27頁);於103 年7 月30日偵 查中則證述:伊於103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前往被告 永靖鄉住處客廳,向被告詢問有無粗的與細的,粗的指甲 基安非他命,細的指海洛因,被告回稱需多少,伊表示粗 的二千,細的五千,被告即交付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2 包予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72 號偵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有於被查獲之前一天或前二天 晚上,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5,000 元之海洛因1 包及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0頁),觀諸證人詹銘彬上開證詞,其雖就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證述 一致,然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究為1 包或3 包?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究為2 包或1 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究為1,000 元或2,000 元?於同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有出入,則被告是否確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詹銘彬,已非無疑。
(二)證人詹銘彬於103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彰化縣 永靖鄉○○村○○路000 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分為2.39公克、0.91公克、0.6 公克、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 分為0.46公克、0.19公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 查獲照片3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卷第32頁至第 3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詹銘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103 年7 月30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是伊於103 年7 月28日晚間10 時許向被告購買的,伊購買後,有將海洛因分裝成伊每次 施用的量,伊並未使用磅秤,但分裝的每包重量應該差不 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 59頁反至第60頁反),果係如此,何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各包毛重懸殊甚大?又倘確為施用之便,何以其中 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2.39公克,遠超出一次施 用毒品之量?參以證人詹銘彬於103 年7 月30日第一次及 第二次警詢時均證稱:伊於103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被告住處客廳內,以5,000 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12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103 年度偵字第7594號 偵卷第27頁),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總計4.2 公克,復與證人詹銘彬前揭證述不相一致。另證人詹銘彬 於偵查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伊於103 年7 月28日向陳高明購買的等語(見103 年度他 字第672 號偵卷第68頁反),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伊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友人免費提供的,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幫他人購買的,伊還未交付前即 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倘係為真,被告又豈須大費周章將代他人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為2 包。再佐以證人詹銘彬為警查 獲之毛重為2.3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換算重量已逾半 錢,近三分之二錢,衡情市價至少15,000元,縱摻入一半 之葡萄糖加以稀釋,市值亦不止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益徵證人詹 銘彬前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乙節,難認 可採,自難僅憑證人詹銘彬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詞,逕認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銘 彬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此部分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陳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一)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
│ │事實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以1,000 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陳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二)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
│ │事實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以2,000 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陳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三)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
│ │事實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以1,000 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一│陳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四)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
│ │事實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以1,000 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