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3號
PHDM,89,賠,3,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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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
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貳日,准於賠償新台幣肆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陳天財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六月間,駕駛其所有 之「昇寶鴻」號漁船前往大陸沿海,與大陸漁民以物交換金飾,漁船卻遭匪劫持 沒收,損失不貲,懷恨在心,乃於同年九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三號公車招呼站附 近,與「吉順滿漁」號船長鍾燈圍、船員許漢芳、呂三強、王進天謀議,駕駛漁 船攜帶武器至大陸沿海,假以物易物交換方式,換取大陸漁民金飾,而趁機強劫 大陸漁民金飾。議定由陳天財於同年九月下旬在高雄市約許文星陳寶堂參加, 復向黃楚章、王明賢林泰寶商借武器,林泰寶遂向陳耀國借得白朗寧手槍一支 、子彈七發,黃建章亦向綽號「國文」真實姓名不詳者借得武士刀二把,於六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由王明賢駕車載送林泰寶黃建章將上開手槍、子彈、武士刀 至陳天財處交與陳天財。六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陳天財陳寶堂許文星至澎 湖縣七美島預為安排,而「吉順滿」號漁船亦於同日上午九時經鍾燈圍報關由高 雄旗后港駛往澎湖七美島燈塔附近海面等待,陳天財因恐人手不足,以「吉順滿 」號漁船赴大陸沿海與大陸漁民,以手錶交換金飾為理由,在澎湖七美島邀得吳 勝雄、顏順遠及本件聲請人甲○○等人,於當晚登上「吉順滿」號漁船,陳天財 將人員交付鍾燈圍後,仍返澎湖七美島。嗣因「吉順滿」號船機器有故障,駛返 七美港修繕,吳勝雄、顏順遠及聲請人甲○○等人因獲知「吉順滿」號船此行目 的係赴大陸沿海強劫漁民財物,無意入夥,藉故力辭拒絕參加,陳天財於是仍在 七美以吉順滿號漁船赴大陸沿海與大陸漁民,以手錶交換金飾為藉口,騙邀張國 揚、許振昌二人參加,而到大陸沿海後,該二人方知該船待至大陸沿海強取漁民 財物,惟察覺為時已晚。嗣案發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中旬, 將聲請人以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予以羈押,而在七十年一月中旬屆滿二個月 ,又經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二個月。惟因於七十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警備司令部軍 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並於七十年二月五日左右,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於此期間的共計遭羈押 八十三天,聲請人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述事 實有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警檢處字第0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偵字第三一三0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更字第 四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更(一) 字第八三0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前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日期,因不符 合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能請求賠償,故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戒嚴時期,慘遭 國家治安機關之侵害,而無任何之救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



定,請求賠償新台幣四十一萬五千元整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 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 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 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聲請人以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年一 月二十六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不屬軍法審判範圍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查證屬實, 並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警檢處字第0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偵字第三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因前開資料未能顯示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前之羈押期間,經本院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查明聲請人前被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羈押期間,經該室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0)志厚字第三五 八號函覆,依其所附之影印資料卡、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記載,聲請人被羈押之 始期為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開釋日期為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日,是聲請人 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期間應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七十年一月三十日, 共計八十二日,自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準此,聲請人以其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第六條 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該署羈押之日 數,因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依照 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聲請人此部份之 請求已經罹於時效,不能准許,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 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本院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計其所受羈押八 十二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四十一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謝 敬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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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